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鄭誠勇
鄭泰華鄭治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鐘仲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理人 周沛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十公尺、面積六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範圍內設置橋樑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9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8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10公尺、面積67.8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88 地號土地)為原告3 人所共有,與被告管理之190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190 地號土地為一排水溝,並環繞188 地號土地。又188 地號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於69年8 月7 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案」,經劃設為工業區,並依照乙種工業區實施管制,再於105 年6 月29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及擴大后里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中畫定為乙種工業區。依188 地號土地之面積、容積率,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2,000 平方公尺以上廠房,原告亦有意開發該土地建造廠房作為工廠使用,依建築師繪製之建築藍圖,將來興建之廠房總樓地板面積已逾2,000元平方公尺。而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有關工業區開發擬指定建築線之規定,於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為建築線。再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18 條、第119 條規定,特定建築物(工廠類)臨接道路長度10公尺,始得興建總樓地板面積2,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廠房建築。是原告為於188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道路之必要。然188 地號土地對外僅有於49年間經訴外人即土地前手鄭紀珠所留設之2 公尺寬巷道,可通行至臺中市○里區○○路,巷道旁並蓋滿房屋而無法拓寬通行,致188 地號土地因現行法令而受到限制,無法蓋建廠房作為工業區土地使用,形成袋地,此非鄭紀妹於49年間分割移轉時所能預見,且非出自鄭紀妹之任意行為所致,應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限制,而得通行使用周圍土地即190 地號土地。況原告已取得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同意,而可通行至公路。則以188 地號土地與190 地號土地交界處形成斜面,與臨接道路即同段8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里區○○路○○○ 巷○ 弄,現整編為三豐路四段90巷22弄)亦成斜面,邊界線寬度為10公尺,原告興建廠房亦須有10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可供通行,是原告3 人擬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設置橋樑通行至82地號土地。且19
0 地號土地為排水溝使用,原告於其上設置橋樑除對被告管理之土地毫無影響外,並可達到原告3 人共有之188 地號土地開發使用之目的。惟原告向被告申請准予設置橋樑通行,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 年8 月16日向被告申請通行190 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約為本件請求通行位置),並指定建築線使用,經被告於同月18日辦理現地會勘,該申請通行位置之地上物現況略為「水溝、道路」,及查知原所有權人鄭紀妹所有臺中市○○區○里段○○ ○○ ○號土地於49年10月7 日分割新增后里段78-16 、78 -4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188 、127 地號)土地;嗣於73年6 月19日,后里段78-16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后里段78 -120 地號(重測後為129 地號)土地,后里段78-40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后里段78-1 16 、78-121地號(重測後分別為126 、128 地號)土地;126 、127 、128 地號土地復於91年9 月23日分割新增126-1 、127-1 、128-1 地號土地,而上開126 、126-1 、
127 、127-1 、128 、128-1 、129 、188 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人即鄭紀妹所有,嗣經輾轉分割讓與而移轉為不同人所有,且126 、126-1 地號土地已臨接道路對外聯絡,該申請案經審核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適用情形,而以106 年4 月2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650004960 號函註銷原告申請案。是以,縱使原告所有188 地號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並不適宜情形,此情形係鄭紀妹將其原有土地以任意行為(讓與移轉)所致,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當僅能通行受讓人之所有地,而原告既是因輾轉繼承而取得188 地號土地,自應概括承受188 地號土地於鄭紀妹所有時之任意分割讓與行為及所生之法律效果。至原告雖取得員林市公所核發准予其通行82地號土地之同意函,然被告並不受上開同意函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88 地號土地鄰近可對外聯絡之道路為經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號碼原為三豐路186 巷1 弄)通行至三豐路90巷再至甲后路,或由相鄰之同段183 地號土地,經183-1 地號土地通行至甲后路,然183-1 地號土地路寬為295 公分,為私人土地,非巷道,183 地號土地路寬為267 公分,又183 地號土地與183-1 地號土地交接處有1 棟水泥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158 空間資訊網圖(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則188 地號土地固可通行183 地號土地之2 公尺寬道路至甲后路對外聯絡。惟188 地號土地面積為2,451.0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后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可佐,而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18條、第119 條規定,特定建築物(工廠類)總樓地板面積超過2,000 平方公尺者,基地臨接道路之長度不得小於10公尺(此部分之「長度」應為道路寬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188 地號土地如作為工廠廠區使用,其臨接道路之寬度至少需為10公尺,始符合通行路寬之法令規定。
然該土地現有臨接道路寬僅2 公尺,不敷建築之基本需求。顯見188 地號土地確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無誤,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被告雖辯稱:188 地號及127 地號土地均是分割自重測前后里段78-2地號土地而來,並再分割新增126 、126-1 、127-1 、128 、128-1 、129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原均屬同一人即鄭紀妹所有,因鄭紀妹之分割讓與行為致188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既為繼受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應僅能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要求通行190 地號土地等語。惟查: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后里段78-2地號土地於49年10月7 日分割新增后里段78-1
6 、78-40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188 、127 地號)土地;於73年6 月19日,后里段78-16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后里段78-120地號(重測後為129 地號)土地,后里段78-40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后里段78-116、78-121地號(重測後分別為126 、128 地號)土地;126 、127 、128 地號土地復於91年9 月23日分割新增126-1 、127-1 、128-1 地號土地,而上開126 、126-1 、127 、127-1 、128 、128-1、129 、188 地號土地原均屬鄭紀妹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圖(本院卷第55頁至第116 頁)附卷可考,足認上開土地原均屬同一人即鄭紀妹所有,嗣因分割繼承或買賣而輾轉移轉為他人所有。又188 地號土地係屬105 年6 月29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后里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之乙種工業區,該土地係52年間依獎勵投資條例,奉行政院核准編定之圳寮工業用地,經69年8 月7 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案」劃設為工業區(工㈠),並依照乙種工業區實施管制,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8 月9 日中市都企字第1060135819號函(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足憑。
則188 地號土地係於69年間,由農業用地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使其使用方式改變,而需較寬之通行道路,致成袋地,且原所有權人鄭紀妹分割出之上開土地現已為他人建築使用,利用不易,然此等情事於當初鄭紀妹為移轉行為時,並未能預見土地日後會變更使用分區,而須預留較寬之通路,依前揭說明,原所有權人對188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既無預見可能性,自非任意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而不能以民法第789 條予以限制,是原告自可要求通行他地。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於19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10公尺寬之橋樑,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通行方案以供本院審酌。經查: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2、本院審酌188 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本有作為工廠廠區使用之需求,需有適宜寬度之道路以供貨物運送車輛出入,且原告已有興建工廠之計畫,其工廠規模亦超過2,00
0 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紙(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附卷可參,則其臨接道路之寬度依法不得小於10公尺。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10公尺,面積67.84 平方公尺,可經由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對外通行。其通行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部分,亦經員林市公所同意,有員林市公所105 年10月19日員市財字第1050033952號函、位置圖、
105 年9 月2 日員市財字第1050028075號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則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符合法規,所通行道路所有權人數量甚少,且通行路段僅有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顯為侵害最小之方案。相較被告無通行方案提出,原告之方案應較為適宜且可行。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190 地號土地為水溝乙節,有土地勘清查表所附照片圖(本院卷第47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未在通行土地上設置橋樑,勢必無法通行190 地號土地而連接188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路四段90巷22弄,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通行土地上設置橋樑以供通行,衡情尚屬必要,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就19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10公尺、面積
67.8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編號A部分之土地範圍內設置橋樑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