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蔡富山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告 蔡莉鳳兼 訴 訟代 理 人 羅俊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俊義應將臺灣日光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財產文件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俊義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灣日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自民國98年9 月24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附表編號5 、12所示之請求,並變更附表編號3 、4 之帳簿名稱分別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及補充附表編號13存摺之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復於本院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補充上開存摺數量為1 本。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5 、12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附表編號3 、4 、13部分名稱之變更則係補充特定帳簿、存摺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日光公司之股東並具有六分之一股權,被告蔡莉鳳為
日光公司董事並具有三分之一股權,被告羅俊義則以訴外人即其子羅元宏之名義擔任股東並具有六分之一股權,而原告為日光公司非董事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查閱公司文件簿冊之監察權。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該法第48條所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凡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均屬之。如附件(除編號5 、12外)所示文件等乃公司法第20條第1 、2項規定之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提請股東同意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規定之會計憑證,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之財產文件,依上說明,自合於首揭規定,而屬原告得請求查閱之簿冊文件。
㈡被告蔡莉鳳為日光公司董事,而日光公司原經營鐵捲門等產
品業務,原告曾依被告羅俊義之指揮派任而承租公司廠房土地、招攬業務,日光公司雖就承租公司廠房土地一事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羅俊義在系爭偵查案件中對上情並無爭執,且承認日光公司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設有帳戶、存放款項使用。又被告具狀自承被告羅俊義為召集人而邀約股東即訴外人石惠美、張克鉦與被告蔡莉鳳於98年9 月24日設立登記日光公司,股東石惠美擔任董事,嗣102 年7 月由石惠美退出,改由被告蔡莉鳳擔任董事並承接石惠美之股份等情,對照被告羅俊義亦不否認其於日光公司成立後有保管公司登記大小章及持有新光銀行十甲分行銀行存摺及開戶大小章之情形,足認被告羅俊義確為日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日光公司營業、行政、財務係由被告羅俊義、蔡莉鳳綜理。
㈢被告羅俊義雖辯稱日光公司之會計帳都是由原告及周筱珊負
責,其是聽從原告付款,並將相關憑證交由會計事務所處理云云,然依被告羅俊義於103 年9 月22日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記載:「委託周筱珊(嗣改名為周津瀰,下稱周筱珊)小姐代理臺灣日光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專章」、「蔡富山代理本公司負責人事項」等語,並無日光公司經營權移轉之記載,更另行刻印業務專章供周筱珊代理公司業務。另依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記載:「經臺灣日光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所有股東於會議後決議,委任周筱珊為公司之業務代理人,代為接洽及管理一切業務,但每件業務都需由負責人於審核簽章後同意才可行使。…」,亦無被告所指將公司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之隻字片語,故被告前揭主張與其提出之書證內容有悖。
㈣原告僅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委任書後,借用日光公司之
名義與廠商簽約,由原告逕行施作,並約定原告應支付發票金額8%之款項作為借用公司名義之代價,日光公司並無實際承攬富樁莊住宅新建工程等之泥作工程,實際施作者為原告經營之山浰旺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僅係將日光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原告,再另行申請日光公司設於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供原告使用,嗣由日光公司提供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持之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原告則支付發票金額8%之款項予日光公司,作為借用公司名義之代價。詎被告羅俊義自原告處收受20筆合計198,169 元之工程款後,未交付予日光公司而將之侵占,原告業已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之告訴(106 年度他字第3144號,尚未偵結)。況依系爭委任書記載:「業務代理人在負責人同意後所行使的每件業務,在所得之淨額再扣除材料費、工資、稅金8%及各類雜項支出之費用所餘淨利,必須提撥所餘淨利 (%)回饋予本公司。」,原告既尚須經負責人同意方能行使業務代理權限,且業務代理人所得淨額需扣除成本後再轉交稅金8%予日光公司,益徵原告及訴外人周筱珊僅為業務代理人,並非日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委任書後,仍係由被告負責財務,被告顯然持有如附表(除編號5 、12外)所示文件等資料。
㈤另依新光銀行函覆鈞院之結果顯示,日光公司於新光銀行十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3 年10月間至10 6年6 月之期間,仍有持續存入及提領使用情形。訴外人周筱珊、林岑禧即日光公司股東為繳付股款分別於104 年1 月12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2萬元、104 年1 月30日匯入45萬元,足徵被告羅俊義確有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3之存摺,並指示股東將認購股款匯入該指定帳戶之實據,被告羅俊義亦於鈞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持有附表編號13所示存摺1 本無誤。㈥從而,被告蔡莉鳳為日光公司董事,被告羅俊義為日光公司
實際負責人,原告為非董事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如附件所示(除編號5 、12外)文件等乃日光公司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難達行使監察權之目的,故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日光公司自98年9 月24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14(除編號5、12外)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並聲明:被告羅俊義、蔡莉鳳應將日光公司自98年9 月24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14(除編號5 、12外)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
二、被告抗辯:㈠98年間因原告發現捲門製造有發展空間,故由被告羅俊義(
以兒子羅元宏名義登記)為召集人,邀約股東石惠美、張克鉦、被告蔡莉鳳及原告共5 人,每位股東出資47萬元,其中
7 萬元籌備金、40萬元登記為各股東投資之金額。98年9 月29日日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由股東石惠美擔任董事,隨之由原告負責執行業務,並承租土地興建工廠,原告另僱請訴外人呂慧敏為助理協助記帳公司平時支出部分,100 年5月28日起始由被告羅俊義負責管理投資金額支出,但此部分金額支出均由原告經手之應付款部分。廠房興建完成後,花費業已透支,公司已難經營,負責人石惠美遂退出股東,其股份由被告蔡莉鳳承受,於102 年7 月公司登記變更董事為被告蔡莉鳳。惟事後公司業務陷於停頓,且因被告及其他股東不擅營商,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1日只承攬國隆營造工程公司鐵捲門工程三金額共295,294 元,之後再無繼續對外承攬生意,日光公司完全無營業收入,原告遂趁機於103 年9 月21日推薦訴外人周筱珊加入股東,條件要求公司應委任原告為實際負責人、周筱珊為執行業務人,日光公司並在新光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新帳戶,併與日光公司印章、負責人蔡莉鳳印章均交付原告與周筱珊使用,雙方遂簽立系爭委託書與系爭委任書。
㈡原告負責興建廠房期間,各項支出繁雜,其中甚多無法取得
收據,包括原告向被告羅俊義領出之金額,且原告於公司籌備期間即98年至100 年5 月17日,支出簽收之明細均拒絕提出,被告並無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憑證資料。又原告於103 年
9 月21日接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後,實際收支清冊亦拒絕提出,迄今尚未移交,日光公司之會計帳實際上均由原告及周筱珊負責,是日光公司所委任會計師作帳及於全部公司帳目清冊,原告自有權利隨時查閱,被告自始並無保管任何帳簿等如附表(除編號5 、12、13外)所示文件,其是聽從原告付款並將相關憑證交由會計事務所處理。又日光公司自103年
9 月21日至105 年3 月由原告及周筱珊接手經營,開出發票金額6,303,764 元,原告交付會計師支出部分金額計425,31
3 元,經調閱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上開公司帳戶後,發現相繼入帳金額合計達7,794,442 元,至105 年3 月22日竟將存入金額提領至只剩299 元,嗣日光公司以台中郵局0059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應依法提出業務報告及收支帳冊,但原告及周筱珊均置之不理,且日光公司所興建廠房之土地租期本約定可續租土地5 年,但前開土地租期於105 年2 月底到期後,原告竟未依約續約承租,以保在土地上投資建廠之利益,擅自於105 年3 月11日與地主簽立解除租賃契約,並瓜分公司興建之廠房無條件拋棄歸地主所有,表示絕不主張任何權利,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公司歷次進貨之庫存材料均不知去向,公司迄今財產亦處於不清狀態,原告應有對股東交代之義務,迄今卻仍拒絕將公司及原負責人之印鑑交接,竟以股東之權主張行使監察權,實為權利行使之濫用甚明。
㈢從而,日光公司由原告租地、興建工廠,公司成立後負責招
攬三筆生意後,即停頓營業一年多,使日光公司陷於無收入,原告再趁機要求日光公司委託其擔任負責人始再繼續營業,並將日光公司營業收入700 多萬元自銀行帳戶中提領至僅餘299 元,更將日光公司投資興建之廠房擅自拋棄權利讓地主獲利,並對日光公司其他股東請求其提出103 至104 年營業報表及收支帳目清冊一事均置之不理。另會計師已交付公司帳冊等文件並由原告存放於工廠辦公室內,係因原告將廠房拋棄後文件均已失蹤,故由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已證明原告自始均為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執行公司事務,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已,是原告請求對日光公司行使監察權,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羅俊義邀約股東石惠美、張克鉦、被告蔡莉鳳,並以其
子羅元宏為名義登記,與原告共5 人每位出資47萬元,其中
7 萬元籌備金、40萬元登記為各股東投資之金額。98年9 月29日日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由股東石惠美擔任董事,嗣石惠美退出股東,其股份由被告蔡莉鳳承受,於102 年7 月公司登記變更董事為被告蔡莉鳳,目前原告為日光公司之股東並具有六分之一股權,被告蔡莉鳳為日光公司董事並具有三分之一股權,被告羅俊義則以羅元宏之名義擔任股東並具有六分之一股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日光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綜理日光公司營業、行政、財務,依公司
法第48、109 、10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查閱公司文件簿冊之監察權,而請求被告應將日光公司自98年9 月24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14(除編號5 、12外)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有經手日光公司之財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等資料?經查: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定有明文。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業務執行權既被剝奪,自不得參與業務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依前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對執行業務股東有此項查閱帳簿表冊之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蔡莉鳳有掌管日光公司營業、行政、財務,
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張克鉦於本院時證稱略以:我是被告羅俊義邀我加入日光公司,我主要投資公司,不負責營運,‧‧‧公司財務並不是被告蔡莉鳳負責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且證人周筱珊於本院時亦證稱略以:我在10
4 年間加入日光公司後,我又再做二個鐵捲門生意‧‧‧在我上述處理鐵捲門間期間,被告蔡莉鳳已經沒有在處理這些財務的事;我加入公司經營前是誰處理財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無從認定被告蔡莉鳳曾經手財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莉鳳確實有實際經營日光公司並處理公司金流等行為,衡情自難據此推斷被告蔡莉鳳因此而持有任何如附表(除編號5 、12外)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原告請求被告蔡莉鳳應將日光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4(除編號5 、12外)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尚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羅俊義是否有處理日光公司財務部分:
⑴雖證人張克鉦於本院時證稱略以:被告兩個人跟其他股東只
是組成這家公司,‧‧業務的執行主要是原告‧‧‧日光公司前後二種業務期間,主導都是原告,財務都是原告負責,原告有找一位呂小姐做財務,後來呂小姐過世。公司成立後的財務並不是由被告羅俊義、被告蔡莉鳳兩人負責,被告兩人只有在公司成立時收的股款他們有經手,而股款當時都是收到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且被告所提出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28-35 頁)中並未有被告之簽收字跡,然被告羅俊義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提示,被告(指本件原告蔡富山,下同)於100 年3月1 日,與尤明源簽立該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是告訴人公司(指日光公司,下同)委任授權還是他自己去簽的?)當時為了要蓋廠房,才叫蔡富山、李惠敏去找,找到之後,回來跟我說,地主是蔡富山的朋友及親戚,我就請他去跟地主講,後來有簽成就用他的名義去簽,他就信任他。另外要蓋廠房也是由蔡富山發落,他向公司請款工錢及材料錢。」、「(問:既然你不是告訴人公司的股東,也沒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即使你有委任蔡富山去簽約,也不是告訴人公司委任的?)因為大家都很尊重我,所以我才跟蔡富山(說)不然你去發落就好。」、「(問:蔡富山表示他要跟地主解約時,有經過你、蔡莉鳳、張克鉦等人同意,有無此事?)當初廠房有租蔡富山,因為公司有欠他70萬元左右,我就請他打聽行情如何,用最便宜來租他,他來報告時是說每個月35000元,扣除電話、網路費及土地租金,剩下的錢就來抵扣欠他的70萬元。」等語,而稱有請原告處理日光公司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事宜,此亦為被告羅俊義所不爭執,被告羅俊義顯然對處理廠房之過程具有一定程度涉入,可見證人張克鉦上開所證日光公司業務全由原告負責等語已與被告羅俊義所陳互不相符,且前述付款簽收簿無從認定為日光公司僅有之簽收資料,實難僅憑此部分證據推斷被告羅俊義從未經手日光公司之經營業務。
⑵參酌證人周筱珊於本院時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當時投資多少?如何轉帳?)我投資52萬元,轉帳到臺灣日光公司十甲分行的帳戶。52萬元是被告羅俊義講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38-39 頁委託書及委任書,你有無看過這兩份文件?當時為何會簽署正式委託書?)有。我是被告羅俊義的信徒,他要求我要與原告對帳,所以才簽了這份委託書。我會針對原告開發票的事情與原告對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告會向臺灣日光公司來借發票?)因為原告在做泥作工程,原告有自己的公司,但是發票開太多,所以要向被告羅俊義以臺灣日光公司名義來開發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後來有因此成為臺灣日光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臺灣日光公司後來有無去豐原分行開立新的戶頭?)因為泥作及鐵捲門的業務要分開,所以後來被告羅俊義叫我及原告蔡富山、被告蔡莉鳳一同前往新光銀行豐原分行開設另壹個帳號給我及原告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取得臺灣日光公司於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的存摺及大小章?)沒有。我只有豐原分行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臺灣日光公司的財務是何人在管理?)被告羅俊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入股之後,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來分配盈餘?)都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股東曾經向公司或被告羅俊義質疑公司的財務?)在
104 年3 月7 日召開股東會,羅員鴻沒有到,其他人都有在場,提出質疑,因為公司的帳冊都沒有跟我們核對,被告蔡莉鳳卻說公司已經沒有錢了。被告羅俊義表示錢不會不見。泥作部分原告借發票是發票金額的百分之八有用現金方式交給被告羅俊義,由他簽收,我質疑這些錢為何沒有在公司帳戶。被告蔡莉鳳及張克鉦當初是說沒看到這筆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的業務經營是由那些人處理?)都是被告羅俊義。‧‧‧(法官問:所以你簽立本院卷第38頁委託書之後,你有無再針對鐵捲門帳務處理?)後來有再做兩個鐵捲門、信箱、遙控器,帳目都是被告羅俊義在處理。當時這部分業務是我去跑得,我也向產商收款之後交付現金給被告羅俊義,還有壹張票是存入十甲分行帳戶,被告羅俊義也有簽收、票則是抬頭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核與被告羅俊義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上述發票8%金額及鐵捲門的收款現金我有收,鐵捲門的那張票是存入十甲分行沒有錯,但是我把發票收款現金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去繳稅。鐵捲門收款當時公司有一些員工需要支付加油費用就拿去支出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相符,再勾稽被告羅俊義於系爭偵查案件時所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羅俊義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前有處理日光公司興建工廠事宜,且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後,仍有收受依系爭委託書所約定由原告給付之發票款項及其他鐵捲門業務之收款,是被告抗辯乃原告自始單獨負責日光公司業務,實難憑採。
⑶是以,依證人周筱珊前述所證,對照系爭委託書、委任書(
見本院卷第38-39 頁)之記載:「委託周筱珊小姐代理臺灣日光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專章」、「蔡富山代理本公司負責人事項」、「經臺灣日光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所有股東於會議後決議,委任周筱珊為公司之業務代理人,代為接洽及管理一切業務,但每件業務都需由負責人於審核簽章後同意才可行使。…」,系爭委託書由被告羅俊義、原告擔任見證人,並與周筱珊均簽名其上,而系爭委任書則由日光公司股東包含被告蔡莉鳳等人簽名等節,則原告主張其僅係於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委任書後,借用日光公司之名義與廠商簽約,由原告逕行施作,並約定原告應支付發票金額8%之款項作為借用日光公司名義之代價,尚非無據,是原告雖係借用日光公司名義與其他廠商簽約、施作,其範圍僅工程施作部分而已,並不及於原鐵捲門業務及出借公司發票所收款項,就日光公司其他實際營運內容仍屬於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況被告羅俊義於本院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附表編號13日光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之帳戶存摺確實在我持有中,存摺只有1 本,但是因為現在公司已經停業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羅俊義將日光公司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摺
1 本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核屬有據。⒋惟縱使前述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羅俊義確實曾經手部分日光
公司業務,除被告羅俊義自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摺外,細繹證人張克鉦、周筱珊上開證述,其等從未證稱被告羅俊義持有任何如附表所示之(除編號5 、12外)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系爭委託書、系爭委任書或上開付款簽收簿亦皆未提及任何關於財產文件、帳簿或表冊之管理與歸屬狀態,被告羅俊義既已抗辯如附表所示之(除編號5 、
12、13外)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經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作帳後又置於上開廠房內均已不知所蹤,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羅俊義確實因執行日光公司營運、財務等而持有之,其請求被告交付供其影印閱覽,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羅俊義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經被告羅俊義僅自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摺,此部分應屬有據,然原告就被告蔡莉鳳有執行日光公司業務及被告羅俊義持有其他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一事均未能舉證,則其請求被告蔡莉鳳交付相關文件,與請求被告羅俊義交付其他財務資料等部分,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羅俊義將日光公司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摺1 本交付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
┌───┬───────────────────┐│編號 │內容 │├───┼───────────────────┤│1 │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3 │序時帳簿 │├───┼───────────────────┤│4 │分類帳簿 │├───┼───────────────────┤│5 │財產目錄(已捨棄) │├───┼───────────────────┤│6 │收入傳票 │├───┼───────────────────┤│7 │支出傳票 │├───┼───────────────────┤│8 │轉帳傳票 │├───┼───────────────────┤│9 │日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10 │日光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收據 │├───┼───────────────────┤│11 │薪資清冊 │├───┼───────────────────┤│12 │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已捨棄)│├───┼───────────────────┤│13 │日光公司銀行存摺1本 ││ │(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 號帳戶) │├───┼───────────────────┤│1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