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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羅俊義被 上訴人 蔡富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得抗告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