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駒被 告 楊為恭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加盟契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8日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加盟期間自100年5月28日12時起至105年5月28日12時止,原告授權被告於新竹市○區○○路○○○號,使用原告商標經營「衣博士」洗衣連鎖西大店;加盟合約雖於105年5月28日到期,但雙方仍維持業務之往來,依合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加盟關係仍然存在,是於合約有效期間,雙方均應遵守系爭加盟合約條款規定。惟被告於106年2月8日以書函(見本院卷第14頁)通知原告欲終止契約,聲明「…請於收到本信後即刻執行終止合作相關作業,俾利於60天內完成所有程序。衣博士西大店將於106年4月10日結束營業…」等語,顯見被告明白終止加盟合約之規定並須遵守60天預告期並結束門市營業等相關規定。嗣被告於提出終止申請信函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衣物送廠量立即驟減,不符日常營業規則,原告乃於106年2月10日發給「門市結束營業申請書」(下稱結束營業申請書),經被告簽名確認,該申請書明列各項被告應履行之項目並標示未完成結束營業相關工作並取得解約證明書前,仍受加盟合約約束,此係為避免讓消費者及原告措手不及,以維護消費者及原告權益。詎被告虛偽應承,諉稱會依照規定執行,其因個人身體因素希望休息一陣子,將於4月10日結束門市營業等語。又被告並未在門市張貼停業公告,在原告未要求其停止向客戶收取衣物前,收件數突驟降,每日僅送廠0-3件衣物(2月9日至3月17日),營業狀態明顯異常,是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未將自客戶收取之衣物,依約送至原告處理,而將衣物交付第三人處理。
㈡、原告為確認被告營業是否異常,及收件後是否依約將衣物送交原告處理,乃於106年2月14日,派員將兩件大衣送至被告門市送洗,被告收取衣物後果然未送交原告處理,原告於2月18日派員取回該送洗衣物後,發現衣物外包裝非原告處理,即已確定被告將衣物送交第三人處理,且經取件人員回報其取件流程,被告係將送交第三人洗滌之衣物,藏匿門市後方儲物間內,益見被告明知該行為係違約之行為。原告為取得更完整證據,分別於2月20日、2月21日,再派員至被告門市送洗衣物,以客戶名稱劉瑋婷及劉語涵名義送洗,有收件單據可佐,原告確認被告將衣物送至第三人處理之違約行為後,即親自前往被告門市取件並進行現場蒐證。原告與蒐證人員共三人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1時,攜帶被告以衣博士洗衣連鎖名義開立之收件單據至被告門市取回送洗衣物同時錄影蒐證,被告當場坦承不諱,有蒐證影片及照片可佐,被告並親自引領蒐證人員至後方儲藏室取出原告派員送洗之衣物,至此違約事證完備,被告違反加盟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事證明確,且被告冒用原告衣博士洗衣連鎖品牌及商標並故意欺騙消費者之行為,無異於「掛羊頭賣狗肉」,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及消費者權益。
㈢、另合約第23條定有競業禁止條文,乃係為避免被告習得相關經驗及技術後,與原告抗衡競爭而設,且被告可自行衡量加盟體系之優劣,決定是否加入原告之連鎖加盟體系,惟被告通知原告其於106年4月10日結束營業後,即於原址更換招牌,以「衣寶貝」店名經營與加盟期間相同之業務,已違反合約第23條競業禁止之約定,造成消費者對品牌之混淆及不信任,並傷害原告之商業利益及商譽,被告既於加盟前已瞭解加盟總部之相關背景、專業經驗、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並評估發展空間、獲利能力,進行風險評估,自無法主張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
㈣、再依加盟契約第19條第6項,被告須繳回所有電腦設備及用品,此為被告依其自由意思訂定之合約,且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遵守此約定。故而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17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等條款,應依雙方簽訂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被授權人(指被告)違反本契約之處置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約懲罰性賠償金額,並依照加盟契約約定流程,辦理門市結束營業事宜,及於結束營業後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又被告自承每年可以淨賺(意即扣除成本後之利潤)250萬元,有其口述電話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16頁),相較加盟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額100元,屬合理之求償金額。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6年4月10日起兩年內,禁止從事與原告在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之工作或事業。⒊被告應依加盟契約第25條約定,辦理結束營業事宜,不得繼續在原址營業,立即停止門市違約營業之行為。⒋被告應依加盟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繳回所有電腦設備及用品。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有關終止契約必以書面為之,且有60日預告期間為顯失公平條款:
⒈合約所定60日預告終止期間,無助於達成減少消費紛爭之目
的,若按原告所稱需60日,試問第40日、50日或59日,客戶送洗衣物,難道不會發生任何問題;若衣物洗壞,事後消費者收受衣物發現瑕疵,要找原告還是加盟業者負責,即知60日期間對釐清責任歸屬毫無助益、更無助於消費者權益維護,60日條款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原告私益,盡量延長期間以搾取被告最後賸餘利益,再俟機蒐證求償。
⒉原告為企業連鎖門市,相對於被告為經濟上強勢,定型化條
款極不利於被告,被告就個別條款毫無磋商可能。原告以被告需以書面始得終止契約,以原告企業經營者立場而言,得以挾此條款延後書面回應時間點,藉以達成任意延長期間之效果,使被告立於不安定地位。契約終止後被告拆卸、交付招牌,或退回會員預收款、將送洗衣物返還消費者等等期間,衡情不超過5日即可辦理完畢。契約條款所載「維護消費者權益」,僅為原告片面規制被告之用,侵害被告營業自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等條款應屬無效。
㈡、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⒈被告於106年2月7日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並請求即刻辦理
終止相關事宜,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被告又於106年2月14日電聯原告談及終止契約後,被告自行購買之電腦應如何處理事宜,原告要求應取回處理後再返還被告;被告復於106年3月10日再次詢問原告,為何遲未辦理交接,仍未獲置理。既終止契約等移交事宜,須兩造配合辦理,無從由被告單方完成,然原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為已生以代提出之法律效果,視同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完畢。於終止契約後,縱然被告繼續對外收件,乃被告與客戶間關係,與原告無涉。
⒉又依兩造之通聯內容,係被告欲停止收件並期待原告儘速與
其辦理交接事宜,但原告告知,被告不得停止收件,需等候原告通知(見本院卷第143頁),即被告應繼續收件是原告之命令。又論及被告新購買電腦之處理方式,原告稱該電腦係被告再添購,硬碟內容格式化即可等語。以上均與原告提出之結束營業申請書第3項記載「張貼門市結束營業公告,停止收取衣物」相互矛盾,即原告可任意決定什麼時候要求「合法終止」,其利用條款欺壓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被告並未違約:⒈原告認定被告違約理由是自被告中止契約後,送洗衣物量下
降、被告藏匿待洗衣物於隱匿之位置,因認被告心虛違約、承認送洗。然送交洗衣量多寡時高時低,與違約之認定無涉,此屬原告捕風捉影臆測之詞。又被告店內待洗衣物放置何處,亦與違約認定無干,原告推測實屬荒謬。原告所提之對話及影片截圖,經被告主張是自行包裝、自行洗滌,並無送交第三人。原告無證據但執意相逼,被告經此無禮反覆質問,甚感憤怒乃反唇相譏,口快語出送朋友洗又怎樣?原告見獵心喜,此後即反覆陳稱已抓到被告偷送第三人洗滌,實則原告並無證據可佐。
⒉系爭加盟合約並無約定乾洗類衣物不得由被告自行洗滌,也
未約定何種衣物僅得使用何種方式洗滌,故不論一般水洗、乾洗衣物,原均得由被告處理,被告新添購之設備,功能較新穎周全,非原告當初所提供者可比,原告佯裝送洗之衣物,被告縱使未將該衣物送交原告乾洗,亦非違約。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過高: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惟原告始終不願配合辦理終止事宜,被告體力不若以往也無後援故而減少營業時間,所收衣物本已大幅減少,若有零星衣物則以一般市售河馬家族洗衣袋裝好自行洗滌,並非另交由河馬家族洗衣店;且被告係單獨經營洗衣店,利益已由原告享有55%,被告所獲利潤甚微,且已苦心經營5年之久,可認在原預定契約期間內圓滿履行。被告縱有違約情事,難認重大之程度,課以10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重,不符事理,況原告實際上未有損害;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以「違規件數」及洗衣利潤而言,每件3千元已衡平其損害,故應酌減為9千元。
㈤、原告不得主張競業禁止、限制被告於原址營業:原告限制被告競業,無非係藉預定契約條款排除其他競爭者,其利益之保護並無正當性,其泛稱KNOW-HOW、營業秘密云云,然衣物洗滌並無何等特殊KNOW-HOW,況且衣物也是送往原告處透過機器洗滌,被告並無掌握什麼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更不知所指為何,自難遽認有保護原告商業機密利益之必要,而限制被告終止契約後之轉業自由。再者,兩造簽立加盟契約書,關於加盟設備之金額即高達78萬元,期間內終止加盟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長達2年,等同被告出資購買設備卻於2年內毫無作用,且加盟總公司又無須支付加盟者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被告受限制不得經營工作,受有相當不利益。再依合約第23條第1、2項約定,在契約終止後2年內,不得開設或投資雷同及競業之營業店及指導第三者經營雷同之營業店,就不得經營此類業務之地點毫無限制,顯見原告為保障其經營利益、減少競爭對手,於定型化契約中作不合理的限制,就被告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手段,應屬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即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競業禁止等行為為無理由。
㈥、原告不得主張返還所有電腦設備物品:系爭加盟合約有關設備部分達78萬元,此係由被告支付購買設備,卻要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原告,顯非合理,依民法第247條之1,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應屬無效之約定。又依合約所載,相關設備不論耗損、當時設備價值,一律定價為3或5萬元可由原告強制購回,此間價格差距甚大,若被告不從則不許終止契約,再對被告論以「違約」,企業主處於絕對優勢地位,益顯見對被告之不公平。況原告初始提供電腦主機設備不堪用,被告再行添購,已非原78萬元加盟金範圍內設備(見本院卷第66頁),更無庸還給原告。再原告主張返還所有電腦設備物品,細究系爭加盟合約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數項係耗材(如編號10、18、19),性質上為消耗物品根本不可能返還,數位服務(如編號20、21)亦無從返還,另有已損壞被告另行添購者(如編號1、2、7),亦有未交付被告者。附表二中所列,尚在被告處所者,僅有編號3、6、8、11~15等,其餘物品被告否認收受,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㈦、被告主張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系爭加盟合約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爭執其效力),原告應支付3萬元,作為購回被告店內設備之對價,既原告未支付,被告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現自行營業,並無加盟其他洗衣連鎖體系,加盟時期之客戶資料係逕入原告預載系統,只有原告端方能管理,被告端並無登入管理權限,故而終止合作後,被告並無留存客戶資料。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5月28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加盟期間自100年5月28日至105年5月28日為止。
㈡、兩造對於營業額分配比例係依加盟契約書,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55、被告分配比例百分之45,但依契約第28條考核獎金的約定,兩造實際拆帳的方式為各百分之50。
㈢、兩造間加盟金為18萬元,設備金為78萬元,作為原告提供附表一至附表三設備之對價。
㈣、被告有於106年2月7日通知終止加盟關係,嗣於106年2月10日填具門市結束營業申請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於106年2月7日通知終止加盟關係,惟在原告給予解約證明前,加盟關係仍然存在,詎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2月21日派員送至被告門市清洗之衣物,被告竟未依約送交原告處理,且自承係交由他人洗滌,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7條;復依合約第25條又被告於加盟關係終止後,仍於原址從事與加盟相同之業務,違反合約第23條之約定,亦為違約行為,原告均得依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依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結束營業事宜,並停止門市營業行為,被告且應依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繳回所有電腦設備及用品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約定之終止前60日預告期間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⒉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⒊被告有無違約行為?⒋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100萬元是否過高?⒌原告本件請求是有無理由?
㈡、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第26條約定之終止前60日預告期間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第26條約定,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凡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者,其內容均相同,可認上開約定,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⒉依系爭加盟合約條款第25條加盟契約之終止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自契約終止日起仍維持業務上之往來時,則視同『不定期契約』,雙方同意本契約繼續有效,直至雙方簽訂書面之契約終止生效日止,但須有60日之預告期,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第5項約定「乙方未經60天之書面預告程序逕自結束營業時,則加重五倍違約處分,作為懲罰性賠償」,第26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前60日告知甲方且必須同時將全部設備用品連同門市租賃契約、客戶資料……等全部門市內部之營運物品(詳見附表),全數移交予甲方,不得繼續使用或轉賣給第3人,否則甲方得以違反本契約論處。」、第4項約定「…乙方未取得甲方發給之解約證明前,本契約依然有效」,亦即依前揭約定,被告須以書面通知方式終止加盟契約,且須於預定終止日前60日告知原告。可見:⑴兩造所訂之定型化加盟合約,僅就加盟之被告終止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及未履行之賠償定有明文,至原告終止時則不受該條文約束而得隨時、任意終止,明顯加重被告終止合約責任。⑵前揭條文對於預告期間60日期間內,原告應有何種配合終止契約之作為,全無明文,對照該條文對於被告未履行60日書面預告程序即結束營業時,須處以五倍違約處分作為賠償而言,亦明顯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⑶原告倘在60日內遲不給予被告解約證明,被告仍須受加盟契約之約束,此對於無意願維持加盟關係之被告顯然不公。是依前揭條文之內容及加盟契約應對訂約雙方權利義務兼顧為判斷,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第26條所定60日終止預告期間,對被告而言,即屬有失公平。
⒊又原告雖以被告提出終止合約聲請後,其已交付原告結束營
業申請書,被告應依申請書所載項目履行等語,惟系爭加盟合約並無任何關於結束營業申請書之記載,此無非原告單方決定之應履行事項,且依原告自陳:被告填寫終止合約文件交給司機,伊收到後,在106年2月10日將結束營業申請書交予被告,但原告尚未審核,原告要排時間勾稽,故尚未發給被告,停止收取衣物時間會依實際現行狀況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可知原告除自行決定被告終止合約須填具結束營業申請書外,復得任意決定申請書所載應履行項目之時程,包括:派員到店確認各項應處理事項、張貼門市結束營業公告、停止收取衣物、通知客戶來店取件、返還會員預繳洗衣費餘額、拆除門市所有廣告物品、招牌等、門市淨空、取得原告發給之解約證明,正式終止契約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對於終止合約相關事項,僅能依原告決定及等待原告通知,完全無自主權利。而被告於提出結束營業申請書後,曾於107年2月14日以電話詢問原告電腦之處理方式,再於106年3月10日以電話詢問何以未見解約文件(應指結束營業申請書),原告則僅回答「最近在處理一些事情」,未說明原因,足見直至被告依原告指示提出結束營業申請書後已達1個月,原告仍無意通知被告結束營業應辦事項;又因合約第26條第4項規定加盟者在未取得原告發給之解約證明前,契約仍然有效,被告既無意願維持加盟關係,卻須維持門市營業狀況,無法進行結束營業程序,耗損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對被告而言,明顯不利,對於消費者,亦無保護作用,對原告而言,則因60日內仍可依加盟約定分配加盟者之營業額,是愈遲通知應履行事項,對其愈有利,形成僅對授權加盟之原告單方有利之情勢,益見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第26條所定60日預告期間對加盟者而言,確屬顯失公平無誤。
⒋原告固以其提供洗滌衣物出廠日起60日之品質滿意保證,縱
門市結束營業,依然有效,因前曾發生消費者客訴,而加盟門市已解約停止營業,消費者轉向原告詢問並訴諸媒體,嚴重打擊原告商譽,故終止合約須60日之預告期,係為防止相同情形發生以對消費者有所保障等語;惟原告既於合約第26條第4項定明加盟門市未取得其發給之解約證明前,合約依然有效,即要求加盟門市預告終止後必須照常營業,若其遲不進行終止程序,則60日之品質保證期間於終止日後仍未屆滿,亦無從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且依原告自承,加盟門市收取之衣物,均由原告派車收取由中央工廠處理後交予加盟門市,非由加盟門市洗滌衣物,足見原告倘有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必要,乃其應提昇洗滌衣物能力問題,是原告所陳60日預告期間之存在原因實難採憑。
⒌綜合以上各情,並參以原告前於99年間提供之加盟契約書,
加盟門市終止合約之預告期間亦僅為30日,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8-76頁),其於翌年即100年5月2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將預告期間加倍而成為60日,並要求以書面為之,所為提高預告期間之理由又無可採信,本院因認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第26條所定預告期間應以30日為適當,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前揭條文於超過30日部分應屬為無效。
㈢、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自行營業有無違約:
⒈按加盟合約設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
權使用授權者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並自授權者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以資保護授權者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益,故須授權者有值得保護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存在,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後成為競爭對手,自得於加盟契約約定競業禁止之義務。又競業禁止條款須判斷該內容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是否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加盟者之經濟生存能力(即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為正當,方能對加盟者發生效力,否則即有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自本契約解除或
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經營、從事、仿效、投資或以管理顧問之名義,從事與甲方經營事業在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之工作或事業」而為競業禁止條款,惟依合約第4條被授權人被授權範圍為「⒈使用甲方註冊之商標,從事乾水洗、自助洗衣及衣物收送業務之洗衣業相關營利行為。⒉將甲方洗滌或整燙完成之衣物交付客戶,收取甲方規定之洗衣費用。⒊遵循甲方所規定之洗衣價格及促銷規定,並執行甲方規定之各項工作及日常作業。⒋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之名義,從事本契約授權範圍外之事項或販售非甲方提供之服務或商品,違反本項規定時,甲方得以違反本契約論處。⒌乙方不得與第三人簽訂或從事任何非甲方授權之業務,門市內外之所有規定及配置如有任何更動,須經甲方書面同意設置或變更,乙方不得任意增減,違反本項規定時,甲方得以違反本契約論處。」,依上開授權內容,可知被告於加盟期間,固獲原告授權使用「衣博士」商標,惟未見被告有傳授被告乾、水洗之專門技術及營業秘密,且依原告主張,依合約第17條第2項,被告不得將收取之衣物交付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處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所定營業額分配比率,原告可交配被告營業額55%(依原告自述,實際上係以50%拆帳),足認被告之加盟,主要是使用原告之商標,至乾水洗衣物(自助洗衣除外)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即被告加盟門市所為不過是收取、交付衣物之機械性行為,即使營業額分配之計算,亦係由原告親為(如下述),難認被告有因經營加盟門市習得乾水洗之專門知識或營業秘密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⒊又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完全未有約定,
即指被告不得在加盟所在及任何地區內從事相同或有競爭關係之工作事業,對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非小,又在系爭加盟合約中,原告僅保障被告在加盟門市地址相同名稱之路(街、巷、弄)前後300公尺內,其不再增設其他加盟店(合約第22條第1項),此外,無任何維護被告營業競爭力之約定,是前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在終止後2年內不得從事相同之事業之約定,亦非合理。
⒋據上所陳,被告固於原加盟門市地址從事乾、水洗洗衣業務
,惟未據原告證明有傳授被告乾水洗之專門知識之營業秘密,亦未能證明被告從事之乾、水洗方式與其相同,自難認係違約行為。至系爭加盟合約第23條是否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民法第72條之適用,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因本院已認定被告並無違反上開契約約款,則上開規定是否無效,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已否合法約止系爭加盟合約、原告請求辦理結束營業事宜、繳回電腦設備,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第25條所定之終止預告期間應以30日為有效,已如前述,而依原告自承,被告已提出結束營業申請書,然其尚未通知履行申請書所載事項等情,顯見終止合約之相關事項,須經兩造配合辦理,非被告單方所得完成,核屬前揭規定所指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情形,惟因原告自身緣故遲未通知被告辦理終止之相關事項。被告辯稱其於106年2月14日主動詢問何時停止收件及電腦設備處理事項、又於106年3月10日詢問何以遲未辦理交接,已生以代提出之效果等情,有電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未為原告爭執,堪認被告業已通知原告準備辦理終止事項,依前揭說明,應生提出之效力;又依前所述,終止合約之預告期間應以30日為有效,則兩造之加盟契約至遲應於106年3月10日終止。
⒉依前所述,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通知送達原告,原告未予受
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為已生以代提出之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得再為結束營業之請求。又依系爭加盟合約所附「加盟契約書」,被告除應繳交加盟金18萬元外,尚須支付設備金78萬元;而原告主張加盟合約終止時,被告依合約第19條第6項應交回之設備用品為合約附表一至三之物,且自陳應交回之物即為被告78萬元取得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堪認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設備用品乃被告支出設備金所購得之物,其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且原告前於106年2月14日與被告之對話中,明白表示「電腦的部分一定是我們拿回來重灌確認以後是清除的,我們才會把電腦還給你」、「你現在是因為有換電腦,所以你的電腦就是給我們處理完以後我們就會再退給你」,即其亦同意附表二之電腦設備無庸交回,僅須將電腦內之資料清除而已,至附表二其餘之物多與加盟業務無關,被告亦表示未收受全部物品,而附表一之物為加盟門市之裝備用品,多為消耗品,附表三之物則為自助式洗衣設備用品,有各該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告亦自承附表一、附表三之物與營業秘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是系爭加盟合約規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應繳回合約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設備及用品一節,係使被告拋棄權利之約定,對被告造成財產權損害之不利益,對原告亦無利益,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㈤、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3項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額100萬元是否有據,被告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將收取之衣物交由原告以外
之第三人處理,違反合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並提出其於106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2月21日派員送至被告門市清洗衣物之估價單3紙(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否認未交原告處理,惟辯稱前揭衣物係伊自己洗滌,且合約並未禁止由其自行洗滌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所附「加盟契約書」已定明營業額分配比率,並於合約第4條定明授權範圍,原告既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註冊商標、遵循原告之洗衣價格,亦自被告之營業額分得利益,豈有容許被告自為洗滌衣物而無庸與原告分配利益之理,且被告未能提出自己洗滌而未與原告分配營業額之紀錄(自助洗衣除外),堪認被告於加盟期間不得自行洗滌客戶送洗之衣物。
⒉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
方不得將其自客戶收取之衣物交付甲方以外之第三人處理…不論其是否引界成功或是否從中獲利,均以違反本契約論處」、第11條第3項約定「(被授權人違反本契約之處置)甲方得向乙方請求100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額」,有該條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查兩造之加盟關係於106年3月10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2月21日加盟關係仍存在期間,未將客戶送洗之之物交由原告處理,即明顯違反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而為違約行為。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加盟原告已有5年以上期間,依原告提出被告門市於105年1月至12月之對帳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68-204頁),1月為57,509元、2月為54,054元、3月為49,497元、4月為90,589元、5月為76,713元、6月為53,483元、7月為41,764元、8月為32,231元、9月為32,636元、10月為53,193元、11月為51,399元、12月為61,289元,是終止合約前一年被告每月可分配之營業利益平均約5萬元,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時間僅為106年2月,原告提出被告未交付洗滌之次數為3次,共8件衣物,金額合計1,750元,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前揭違約情事所受損害之金額,故而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金,不分情節輕重及損害情形,均為100萬元為賠償額,即顯屬過高,自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違約情節、加盟時間長短及終止合約前原告每月可取得之數額,認原告得請求金額以被告每月平均支付金額之2倍即1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