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張珮鈺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被 告 林孜如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5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及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對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不當得利。嗣於審理中,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所謂情事變更是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當時,訴外人蔡水木承諾會協助原告清償款項,故原告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然訴外人蔡水木竟未於事後提供協助,倘仍依原有效果令原告給付600萬元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金額減至總額100萬元以下云云,則依原告之陳述,其所指情事變更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主張本件有受脅迫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發生情事變更而必須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之情形,另原告係於訴訟程序進行至終結前(107年7月25日)才提出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是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顯不符合訴訟追加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查106年4月5日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願意賠償被告600萬
元,同時簽立六張如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附表所示),係因於前一日晚間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水木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被告懷疑渠二人有染而委請徵信社跟蹤,於106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原告與蔡水木自汽車旅館外出時,被告及其委託徵信社人員圍堵擋住渠二人車輛外出,並對原告揚言如不協談即會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散布滋事或登報公諸於眾,徵信社人員之一陳洪平並自稱為睿誠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主任,以此影響原告之判斷。原告在受到被告及徵信社人員脅迫之龐大壓力下,只得依被告要求前往國光派出所商談相關和解事宜。商談過程中,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陳洪平以如原告不協談即別想出警局門,也無法繼續到郵局工作,會把通姦的事情公開等話語要脅,直至106年4月6日凌晨約2時許,原告在身心疲憊不堪及受脅迫壓力下,只得於無奈、恐懼中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按:本票上其餘文字非原告所書寫),系爭協議書大部分的內容是徵信社的人早就預備好,只是叫原告簽名,當場並由陳洪平以睿誠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主任名義為見證人,故原告當時是遭受到恐嚇威脅的,並沒有心情去詳究系爭協議書之內文,於簽立當時內心渾噩,已無法有清楚自主決定之意識能力,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受脅迫之協議書及本票簽名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此外,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得騷擾原告之約定,於106年4月25日至原告工作地騷擾原告,原告方於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後即無再給付後續協議款,且被告亦已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67號),已然亦構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後段所載「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事由,又系爭協議書提到的和解無效是指民事和解無效,不會是指約束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的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因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30萬元,然原告已主張依民法第
92條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以106年6月29日民事抗告狀(106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復以,系爭協議書已然無效,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元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倘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協議書無效及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則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得騷擾原告之約定,106年4月24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工作地即烏日溪壩郵局;106年4月25日又至原告工作地烏日溪壩郵局騷擾原告,原告驚惶不知所措,經報警,警方亦有到場協助處理等情,被告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在先,原告爰以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則600萬元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㈢倘法院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目前原告已給付被告30萬元
及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扣薪216,480元,共計516,480元,此亦為被告於刑案二審審理庭中確認收訖無誤,故原告亦主張以516,480元為抵銷,即其中516,48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聲明:⑴確認以兩造名義所簽立日期為106年4月5日之協議
書無效。⑵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係被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支票,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受脅迫以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具體事證,僅空言主張有遭脅迫乙事,概難採信。且雙方合意相約至國光派出所商談和解事宜,雙方離開汽車旅館後,各自前往國光派出所,若有違背原告意願,原告大可離去不前往商談和解,又簽署地點在警局派出所內,若原告有受到被告不法之脅迫情事,旁有警員可居中協調,或主動上前制止,甚至發動公權力將現行犯逮捕,然而,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從未向派出所員警提出有受到脅迫之異議,事後也無報案紀錄。況且,簽署後經過數日,原告尚自願履行第一期30萬元之賠償款項與被告,甚至於106年4月23、24日打算一次性給付570萬元。是系爭協議書中之內容,係兩造磋商後之結果,原告並無身心崩潰、意思能力喪失之情事,其主張受被告脅迫一事,自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後段雖有「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則和
解無效」等文字,惟若依原告所主張,僅依字面上之解釋,將會導致原告即乙方只要任意不履行契約,將導致和解無效,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拘束,此協議書對於原告豈不是毫無任何拘束力,如此解釋將使原告可任意不履約,而導致契約無效,恐失其契約之目的,悖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精神及當事人之真意,故原告任意割裂契約整體性,以隻字片語做有利之主張,與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未合,應不足採。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6年5月19日支付第二期款項70萬元,顯然原告違約在先,依私法上契約之法理,本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能僅因割裂解釋,而曲解成為「故意不履約而債務消滅」之荒謬解釋,如此悖離私法上法理精神之解釋方式,有失公允。且由第2條規定以觀,因原告先違約未就系爭協議書據實履行,被告自得就本事件提起刑事告訴,乃基於系爭協議書規定效力所容許之行為,絕非因此而使協議書無效之情事。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解釋為原告若未確實依約履行債務時,被告原依契約所拘束不得行使之訴訟權利,該具拘束對於被告無效,仍得向原告提起相關訴訟,如此解釋方符合契約之本旨。因此,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仍需遵守,被告尚負有特約保密義務,相對此義務而言,則係原告亦須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被告600萬元之款項。
㈢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去電原告,乃係因蔡水木於106年4月5
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應允將二人共同購買之房屋移轉至女兒名下,其卻將該房屋增貸並趁被告出國出差之際,將該筆金錢取出,被告因公出差不在國內,遭逢此一變故,直接撥打越洋電話與原告了解此情,並未逾越分際,尚難謂為騷擾。而原告接到被告質問增貸乙事後,並未感到驚訝,反而疑似先連絡蔡水木告知此事,原告顯然與該增貸一事密不可分,還利用其職權促成此事,協助開立劃撥支票(發票人處係原告之印章),以利蔡水木將該筆鉅款轉移。故被告並非係為了騷擾而與原告聯絡,係為了請原告勿再對其二度傷害,係出於正當目的之聯絡。
㈣由於去電原告遭到置之不理,被告自知簽有「特約保密協議
」,只想要私下找原告釐清真相並請他與蔡水木將貸款歸還,遂與原告在喀哩國小後之停車場談話,談話地點距離原告工作地點將近數十公尺之距離,亦無大聲喧嘩之情節,加上旁無他人,應無散布或洩漏通姦資料之疑慮。至於之後會到郵局內,係因原告與蔡水木為了擺脫被告追問貸款一事,蔡水木乃報警處理,被告認為自己並無涉犯犯罪,盡人民配合警方辦案之義務,故而在原告引導下,與接獲報案之警員見面,在警員了解案情之途中,被告始終均未將原告與蔡水木通姦一事告知於員警。反觀是原告自己故意將「其通姦行為」一事公開告訴員警,目前原告所提出證據,均無被告有散布原告通姦案件資料之證據,被告實無任何違約事由。
㈤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所提出違約金600萬元尚未確認
,清償期尚未確定,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再者,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問題,原告另主張抵銷,該債權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縱然符合抵銷要件,被告仍得主張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係在確認本票債權存否之訴,並非係給付之訴,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應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性質不適於抵銷」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倘若認抵銷成立,被告則主張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參酌原告戕害被告家庭在先,又與蔡水木合謀領將女兒現居房地之增貸款項取走,縱被告有違約情節(假設),亦係原告逼迫所致,違約情節輕微,應以酌減數額。另原告主張其已給付30萬元,並因強制執行遭扣薪216,480元,共516,480元,此處原告並非對被告有何債權,主張抵銷與法不合,此應為基於有效本票所為之清償,自有法律上原因,惟非係使原本債權自始無效之事由,原告上開款項主張抵銷該數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容有誤會。
㈥本件若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被告所受領之30萬元,依
民法第180條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蓋原告係因通姦之不法行為所為之給付,當屬於該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及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故依法被告無庸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6年4月5日在國光派出所,因原告與被告配偶蔡水木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號房內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之事,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為上開賠償金給付之擔保,嗣原告僅給付30萬元後便未再給付後續協議款,被告則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並執本院就系爭本票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40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受到被告及徵信社人員脅迫之龐大壓力下,只得依被告要求前往國光派出所商談相關和解事宜,商談過程中,渠等又以如不協談即別想出警局門,也無法繼續到郵局工作,會把通姦的事情公開等話語要脅,在身心疲憊下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並為送達,且原告未給付後續協議款,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後段所載和解無效事由,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是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元利益,亦應返還予原告;又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且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扣薪,原告亦得以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及已執行受償之516,480元為抵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遭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㈡原告未給付後續協議款,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後段所載,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㈢原告得否以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及被告已收受受償之516,480元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三)就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或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乃是兩造達成和解,由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以為和解賠償金給付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稱其當時與蔡水木自汽車旅館外出時,遭被告及其委託徵信社人員圍堵,揚言如不協談即會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散布滋事或登報公諸於眾,徵信社人員之一陳洪平尚自稱為睿誠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主任,以此影響判斷,簽立當時因身心疲憊不堪及受脅迫壓力,已無法自主決定之意識能力云云,惟由證人蔡水木所證稱:「汽車旅館的時間已經到了,老闆也不讓我們加時,而警察也有來,徵信社的人員叫警察學長,說這件事情我們可以解決,給我們一個空間談,所以就去派出所談。」、「(後來如何去派出所?)我和原告自己開車過去。」、「派出所裡面有一個小房間,我、原告、陳洪平及一位女性至小房間,被告當時情緒不穩,留在外面。協議書是由陳洪平當場製作,陳洪平先走出小房間與被告溝通之後,製作協議書後再進來小房間。」、「…一開始陳洪平說1200萬元,但是最後才改說600萬元,陳洪平說這個金額不能再低了,我有跟陳洪平說我們這個金額都拿不出來。」、「(原告對賠償金額有無表示意見?)原告請問陳洪平說這個金額我拿不出來怎麼辦。」、「陳洪平最後建議說拿我的房子去貸款,借給原告,由原告簽借據給我,用貸款金額去支付600萬元。」、「(為何有協議書第5條特約保密條款約定?)當初會簽協議書就是怕被告去我們公司鬧,所以才會有這樣的約定。是我與原告提出。」、「陳洪平建議就是以600萬元為金額。」、「(是否談好內容,陳洪平才去外面製作協議書?)應該是。」、「(為何由你去詢問協議書內容?)當天原告是崩潰,趴在桌子上。」、「陳洪平說要我看一下,如果內容有爭議的話可以再說。」、「(在詢問的過程中,原告都是在場?)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證人陳洪平證稱:「有表明是受律師事務所的委任,要做調查。」、「就是攝影,我們沒有擋住原告,我們是停在旁邊,我同事的腳被原告的車壓到,警察後來就到了。」、「(在協商過程中,有誰對原告說你如果沒有和解就走不出派出所,明天會上報及不用上班?)沒有聽到。」、「(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是何人提出?)是被告提出的,當初是開1000餘萬元,後來講600萬元,至於為何會開這個數字,我不清楚,要問被告。後來雙方就談到600萬元,原告也同意,協議時三方(原告、被告及蔡水木)都在,蔡水木應該有給原告建議,所以才簽下去的。」、「(特約保密條款一般都會訂?)也不一定會訂,這次確定是原告要求的。」、「(當天有幾位警員在場?)很多位。」、「(當時有無在警員面前或可呼救的範圍內?)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知被告及其委託徵信社人員固有阻卻原告與蔡水木離開之行為,雙方尚有些許衝突不悅,但仍無法認定被告或他人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或蔡水木以使其等心生畏懼之情,且原告與蔡水木自汽車旅館前至派出所之期間,其等身體行動並未受有任何拘束,可自主決定是否前往進行協商,其等在派出所與被告、徵信社人員協商過程時,更是可隨時、輕易地求助於員警,原告或蔡水木仍未曾向員警反應有遭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或類似之舉動,反是積極與被告、陳洪平斟酌賠償金額,並且提出保障原告權利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約款而為被告認同之強硬協商態度,以此觀之,原告縱有因通姦一事遭透露於外而生之壓力,其自由意志仍未受被告或其委託徵信社人員之行為所侷限。則以上述協商過程之外在表象觀察,難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
3、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明載:「本協議書於臺中市○○區○○路號國光派出所內作成協議並簽訂,雙方立書人簽署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協定簽署,賠償金額陸佰萬元為乙方自行開口承諾,分期方式亦為乙方自行要求,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詐欺、脅迫之情形,並同意不於日後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權利。」等語。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為徵信社的人早就預備好,其僅是告簽名而已,但原告、蔡水木乃係有知識、識字之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應可充分明瞭,如其等確有受脅迫,應無可能同意協議書上為如此之記載,卻不當場反應,又由前述其等在國光派出所並未曾對員警表示其等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應為原告及蔡水木所認可而非虛妄。
4、依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其未給付後續協議款,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將致系爭協議書無效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自不生效力;又其雖已生效,但如經解除或撤銷,和解亦可溯及地消滅其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判例意旨可參)。
2、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茲正式向甲方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對甲方造成之傷害深表歉意,並同意甲方和解條件:1.乙方同意賠償甲方精神慰撫金陸佰萬元,乙方須於…。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將續行提起告妨害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及第2條記載「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但乙方如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刑、民事之告訴權。」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乃是原告為解決其妨害家庭通姦行為糾紛而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則認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權益受有損害而要求原告賠償,是兩造和解成立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應是被告不提起有關該次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為被告所為之讓步部分,此所為之讓步,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被告600萬元,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約定原告確實履行前,被告仍有告訴權,以保障雙方權益,而此和解條件既為可能、確定且合法即不違反強行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亦非暴力行為,自於簽訂契約時有效成立,若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而溯及地消滅其效力,系爭協議書亦當然有效存續,兩造均應遵循履行。故原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期間,被告有不得提起行使訴訟權利之義務,如原告未確實履行給付,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即可續行提起告妨害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而此所為亦不違反第2條約定。準此,前開第1條第1項後段所載之「和解無效」,於法無從解釋為和解條件無效或系爭協議無效之意,綜觀契約全文整體、契約之目的,該「和解無效」記載,不無是贅句,當事人之真意應是為申明原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被告所受不得行使訴訟權之約定即失其效力而已。
3、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給付後續協議款,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系爭協議應為無效,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30萬元,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就原告主張以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及被告已收受受償之516,480元抵銷部分:
1、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特約保密條款」所約定「簽訂此和解書後,如乙方依照協議履行,則甲方不得至乙方工作單位及其住家進行騷擾,並將本案資料散播透露至案件相關人以外,如有違反者,甲方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利,並額外支付陸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乙方,反之如若乙方惡意中傷散布於甲方不利之訊息,甲方需提證據自保或上法院打官司之運用則不在此限。」等語,可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係希冀雙方能遵守保密而不透露該次妨害婚姻資料予不相關之他人,如被告至乙方工作單位及其住家進行騷擾,並將本案資料散播或透露於案件相關人以外之他人,即應支付原告違約金以為懲罰。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工作地即烏日溪壩郵局;翌日又至該工作地騷擾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密約定,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乙節顯非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指之違約情事,而據卷附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2月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0542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警員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55-57頁),以及證人即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謝旻庚所證稱:「…到現場時,被告是在郵局辦公室的後面,那是一個公眾場所,類似樓梯間的地方,原告當時是在辦公室裡面。」、「(被告有無解釋他為何去那裡?)被告說原告介入她與老公之間,所以就到現場要與原告理論,被告當時的可能是氣頭上,有些歇斯底里,我是請被告說話委婉一點。」、「(被告有無提出相關文件來向你述說兩造間的糾紛是什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可知被告確實於原告上班休息時間至原告工作單位妨害原告休息,此般行徑,以上述兩造間之糾紛,堪認是騷擾行為,惟尚無法認定被告伊時有無將本案相關資料透露於外,原告又未再提具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則被告所為縱是不當,亦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對被告並無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無從為抵銷。
3、至原告所主張其已給付30萬元,並因強制執行遭扣薪216,480元,共516,480元,此乃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金之部分履行,以及被告就約定賠償金之擔保物即系爭本票所為執行結果,並非原告對被告另有債權存在,而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於法自是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日期 │金額(新臺幣)│├───────┼───────┤│106年5月19日 │70萬元 │├───────┼───────┤│106年6月19日 │100萬元 │├───────┼───────┤│106年7月19日 │100萬元 │├───────┼───────┤│106年8月19日 │100萬元 │├───────┼───────┤│106年9月19日 │2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