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 告 劉金豐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劉金龍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ㄧ、兩造父親劉義成生前娶有兩房,大房劉張阿帶生有3 子即兩
造與訴外人劉水寶;二房劉巫阿紅則生有2 子即訴外人劉金忠、劉火欽(已歿)。劉義成過世後,劉巫阿紅曾於民國80年間召開家族會議(下稱80年間家族會議)分配其遺產,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同段118 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由劉水寶取得,其餘土地則以抽籤方式分配,原告因而另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168 地號土地),惟原告當時因個人財務因素,未就168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系爭土地亦仍登記在劉巫阿紅名下。
嗣劉巫阿紅於106 年3 月8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兒子劉金忠、孫子劉峻甫、劉佩姍(後2 人為劉火欽子女,當時均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阮莉雯)。因家族成員考量劉巫阿紅之遺產皆屬劉義成過往所贈,遂於106 年3 月16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106 年間家族會議),參與人為兩造、劉水寶、劉金忠、劉峻甫,被告於會中表示其經濟狀況不錯,願放棄先前家族會議取得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劉水寶則表明放棄取得
118 地號土地,改由劉峻甫取得,且約定原告及劉峻甫需各自吸收系爭土地及118 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並達成系爭土地由劉峻甫、劉佩姍繼承後,再贈與給原告之協議。因168地號土地早在80年間家族會議即已抽籤決定由原告取得,故
106 年間家族會議完全未提及168 地號土地之分配事宜。
二、原告因居住臺北且信任被告,遂委由被告辦理關於劉巫阿紅遺產分配之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並於106 年5 月31日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交寄給被告辦理。被告明知其受原告委任,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原告,卻趁機於106 年6 月3 日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中特約約定:系爭土地由劉峻甫、劉佩姍繼承後,全部贈與被告被告等語。
阮莉雯因信任被告係依106 年家族會議協議結果製作系爭分割協議,遂代理劉峻甫及劉佩姍於其上簽章。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分割協議上偽簽原告姓名及蓋用印章,嗣於
106 年6 月23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己有。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乃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應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又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亦屬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ㄧ、劉巫阿紅晚年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被告經常探視劉巫阿紅一
家,亦提供經濟援助,劉巫阿紅之繼承人劉金忠、劉峻甫、劉佩姍因感念被告,才會在劉巫阿紅過世後,先由劉峻甫、劉佩姍繼承系爭土地後,贈與登記給被告。且阮莉雯代理劉峻甫及劉佩姍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時,其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且系爭分割協議係劉金忠委託地政士陳秋嫚辦理,被告僅協助辦理,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被告全權主導。又劉金忠、劉峻甫、劉佩姍、阮莉雯於106 年7 月1 日、4 日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之字跡與立聲明書人簽名之字跡,明顯不同,內容所載文字是否確為其等真意、有無意思表示瑕疵等均不得而知。且聲明書簽立時間晚於系爭分割協議簽訂日,劉峻甫與劉佩姍既已依系爭分割協議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實難憑上開聲明書否定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
二、再者,106 年間家族會議,阮莉雯及劉佩姍並未與會,該次只是討論家產的處理原則,即1 人分得1 塊土地。被告當時固曾口頭同意放棄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惟該次會議僅具討論性質,並未做成任何拘束劉巫阿紅繼承人及兩造之約定,兩造間自不因此有何權利義務之關係產生。又2 、30年前家族固曾協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然原告於106 年家族會議後,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兒子,被告便不願意放棄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並經劉峻甫、劉佩姍同意而受贈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乃委任被告辦理劉金忠贈與168 地號土地給原告之過戶登記事宜,與系爭土地無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委任辦理過戶登記之合意,自無違反委任契約可言。本件被告係自權利人劉峻甫、劉佩姍處受贈系爭土地,自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劉義成生前娶有兩房,大房劉張阿帶生有3 子即兩造與劉水寶;二房劉巫阿紅則生有2 子即劉金忠、劉火欽(已歿);劉巫阿紅106 年3 月8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兒子劉金忠、孫子劉峻甫、劉佩姍,後2 人當時均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阮莉雯;以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及劉巫阿紅之繼承人曾於106 年間家族會議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分配給原告之協議,原告因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詎被告竟違背約定,另行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6 年間家族會議協議僅為討論性質,無任何拘束效力,被告係依系爭分割協議自劉峻甫、劉佩姍處合法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一)10
6 年間家族會議有無達成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協議、該協議效力如何?(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茲分述如下:
(一)106年間家族會議協議不生效力
1.依證人劉水寶於被告被訴背信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劉義成過世時,全部都由劉巫阿紅繼承,在80年間有協議分配財產,適用抽籤方式去分配;106 年間家族會議時,我放棄我可以分到的部分,而系爭土地則是依照以前的方式去分,也就是由兩造去分,且當天並未提到168 地號土地要分給誰,只有說照以前劉巫阿紅在世時用抽籤的方式去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字第2713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3 至154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自陳:系爭土地曾在2 、30年間協議由兩造共有,106 年間家族會議時,因考量原告經濟狀況,我口頭同意放棄取得系爭土地,後來我接到原告的電話說要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其兒子,我聽了很生氣,就不願意放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正反面),暨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你我各2 分之1 ,我不要放棄總可以吧等內容(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22頁),相互吻合。足認系爭土地於80年間曾經家族會議協議由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因被告於106 年間家族會議表示願意放棄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故系爭土地即全部歸由原告取得。由上可見,106 年間家族會議確有達成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之協議。
2.然而,劉巫阿紅之繼承人為劉金忠、劉峻甫及劉佩姍,兩造則為大房劉張阿帶子女。是以,兩造必須透過劉巫阿紅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再贈與之方式,始可無償取得劉巫阿紅之遺產。又106 年家族會議召開時,劉峻甫及劉佩姍均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前段及第79條規定,其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阮莉雯之允許;若未得阮莉雯允許,其等所訂立之契約,事後亦須經阮莉雯之承認,始生效力。惟查,依被告所陳及證人劉峻甫、劉水寶之證述,可知阮莉雯及劉佩姍並未參與106 年間家族會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臺中地檢他字第60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反面、偵字卷第153 頁反面)。阮莉雯固曾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後之106 年7 月1 日出具聲明書稱:其與劉峻甫始終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內容(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4頁)。然觀之阮莉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巫阿紅的遺產怎麼分,我不清楚,106 年間家庭會議我沒在場,只知道該次會議中有講好怎麼分土地,原告分得其中一塊土地;聲明書是原告的女兒來找我,說106 年間家庭會議本來有一塊地分說要給原告,但卻沒有,我說我在代書那裡明明看到有分給他,怎麼會沒有,原告女兒就說如果知道有分給原告,就在聲明書上簽名,當時我看她們在哭,就簽名了;我不知道是哪一塊土地要分給原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足見阮莉雯始終不知悉106年間家族會議曾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情事,阮莉雯顯未允許或承認劉峻甫同意106 年間家族會議協議乙事,亦未代理劉佩姍同意上開協議內容。準此,106 年間家族會議協議當不生效力。
(二)兩造間並無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委任關係,且被告係自劉峻甫及劉佩姍處合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原告雖主張其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等語。惟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被告於10
6 年5 月26日要求原告寄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和印章1 顆至被告住處,原告乃依要求於106 年5 月31日寄出,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收受(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6至17頁)。然該次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交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給被告之原因,即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事宜。是本院僅可認定原告當時交寄上開物品,乃委任被告辦理自劉巫阿紅之繼承人受贈遺產之相關事務。至於劉巫阿紅之繼承人是否贈與及贈與何遺產給原告,則屬劉巫阿紅繼承人之權限。準此,尚難認兩造間確有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
2.嗣於106 年6 月3 日,被告與劉金忠、阮莉雯前往地政士陳秋嫚事務所,就劉巫阿紅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及贈與事宜,而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另為贈與之約定如特約所示(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25頁正面)。其中168 地號土地約定由劉金忠繼承後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則由劉峻甫、劉佩姍繼承後贈與被告。系爭分割協議並經劉金忠本人簽章及阮莉雯代理劉峻甫、劉佩姍簽章。觀之證人陳秋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案係劉金忠找我辦理,系爭分割協議的內容是劉金忠和我說,並稱其工作忙碌,會請被告代理一些文件處理,分配內容被告看過也表示OK,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當天,我有逐條向劉金忠、阮莉雯及被告解釋,他們了解同意之後才簽名的,劉峻甫及劉佩姍部分係由阮莉雯代理簽名;被告亦有提供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表明原告係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寄給被告,委由被告全權代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阮莉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分割協議沒有遭竄改,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由劉峻甫、劉佩姍繼承後贈與給被告是正確的;我是當代理人代理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62頁正反面)。足認阮莉雯代理劉峻甫及劉佩姍簽章時,確已明瞭系爭分割協議所載內容,故阮莉雯代理劉峻甫、劉佩姍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於繼承後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自屬合法有效。換言之,被告係自劉峻甫及劉佩姍處受贈系爭土地,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基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之委任關係,且被告係自劉峻甫及劉佩姍處合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以自己名義取得該權利,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屬金錢、物品或孳息,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當屬無據。又被告既係自劉峻甫及劉佩姍處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非不當得利;且因106 年間家族會議不生效力,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嗣後合法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