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被 告 曾堉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核字第1225號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法院審核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第項聲明。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撤回未表示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就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之105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書),雙方已於106年2月20日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總額包含兩造間有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一切紛爭,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等相關事項,被告並同意於協議書簽署當日自請離職,原告即當場將和解金額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亦於106年4月10日將上情函知勞動部。
(二)勞動部係於106年1月19日裁決命原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告薪資47,094元,暨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和解前,又已分別於106年2月10日給付被告244,960元(105年7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薪資)、106年2月6日給付被告41,533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之薪資)及106年3月6日給付被告34,897元(106年2月1日至106年2月20日離職日之薪資),給付額已高於被告所請求之強制執行金額282,564元,足證本件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無理由。
(三)綜上,兩造間業已和解,被告亦自請離職,就雙方間所存之一切勞資爭議皆已落幕,被告依系爭裁決決定書所存在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於106年2月20日所簽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多要求被告放棄或拘束或限制或不利益,並以箝制言論、拘束多項自由,要求出具保證人等方式專注於被告之應盡責任上,然而原告卻無多有著墨於自身應盡責任,已與契約制訂之公平原則相悖離,被告自得主張系爭協議書暨離職書恐為無效。原告委託律師於106年2月初即多次與被告協議和解事宜,然協議內容皆對被告語帶威脅、恐嚇與誆騙,迫使被告不得不出面和解,雙方並無針對系爭裁決決定書有任何和解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載被告要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訴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裁決決定書達成和解云云,自屬無稽。
(二)被告係遭原告非法解僱始離職,原告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告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告服勞務,足見在原告違法解僱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原告拒絕受領勞務後,被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報酬。另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2日、106年2月3日及106年7月25日,被告於復職臉書直播畫面公開要求原告回復被告原職位與履行系爭裁決決定書,原告人員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告復職之要求,與系爭裁決決定書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法院審核書復職內容相違背,原告既自始無意讓被告復職,何來消滅無法復職後衍生之薪資債權。
(三)據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暨法院審核書承審法官皆勾選予以核定,並發給雙方收迄,另原告於系爭裁決決定後,於鈞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復又撤回訴訟,即知被告所持法院審核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更遑論後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被告薪資債權之完整。此外,依勞動部106年5月9日勞動關1字第1060126307號書函及被告於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25日回函說明關於系爭裁決決定書後續處理情形,皆為兩造106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暨離職書後,與勞動部後續依法遞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核之時間106年5月31日相吻合。被告所持法院審核書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之合法性,毋庸置喙。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不當勞動行為之爭議,業據勞動部以系爭裁決決定書確認原告公司於105年7月12日解僱被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解僱無效,原告公司應自系爭裁決決定書送達起7日內,回復被告於原告公司中東所駕駛員之原職位及47,094元之原薪,原告公司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告薪資47,094元,暨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另於106年2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嗣系爭裁決決定書於106年5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核字第1225號審核書予以核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9條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即持系爭裁決決定書及法院審核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40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決決定書、系爭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核字第1225號審核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94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勞動部為系爭裁決決定書後,另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亦自請離職,被告依系爭裁決決定書所存在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以系爭裁決決定書及法院審核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有消滅被告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經查,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案件,乃肇因於被告105年9月14日申請對原告公司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年1月6日詢問程序終結,於同日以系爭裁決決定書確認原告公司於105年7月12日解僱被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解僱無效,原告公司應自系爭裁決決定書送達起7日內,回復被告於原告公司中東所駕駛員之原職位及47,094元之原薪,原告公司應自105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告薪資47,094元,暨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裁決決定書於106年1月20日送達原告公司、106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勞動部105年勞裁字第3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於收受系爭裁決決書後,另於106年2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茲為消弭甲(即原告公司)、乙(即被告)方有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一切紛爭,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等相關事項(以下簡稱勞資爭議),經雙方出於自由意志且基於平等地位協商後,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依下列條件達成協議:甲方同意於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交付協議金支票計300萬元整(含稅)(華南商業銀行/票號:ND0000000,如附件影本)。乙方同意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撤回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訴訟(以下簡稱撤回狀)。乙方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同時提出簽署撤回狀,並將完成簽署之撤回狀交付予甲方;乙方並同意授權甲方代其將撤回狀遞送於法院。乙方保證就甲乙間之勞資爭議不再對甲方及甲方所屬人員主張或提起其他一切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上之請求、行政上之申訴權或對主管機關之訴願、仲裁等(第條以下省略)」,被告並於同日申請離職,有系爭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由兩造於收受系爭裁決決定書後,另行簽署上開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足見兩造意在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代系爭裁決決定書所為之決定。換言之,兩造於系爭裁決決定書之後,已另訂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及同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具有使兩造原先基於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權利義務消滅,而改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義務之效力。因此,被告原先基於系爭裁決決定書所享有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即因兩造事後另訂系爭協議書而消滅。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僅提到被告必須撤回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訴訟,並不包括系爭裁決決定書,且被告得主張系爭協議書及離職書恐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為消弭甲、乙方有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一切糾紛,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等」,且「乙方保證就甲乙間之勞資爭議不再對甲方及甲方所屬人員主張或提起其他之一切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上之請求」,可知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予被告之300萬元,乃包含兩造依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包含積欠之薪資及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均於系爭協議書一次性解決,非如被告所抗辯該300萬元僅為被告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訴訟之對價。又兩造乃收受系爭裁決決定書在前,其後始另行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旨在取代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效力甚明,是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不包括系爭裁決決定書云云,與系爭協議書客觀上之記載顯有不合。被告雖又執民法第92條、第247條之1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及離職書「恐為無效」云云,然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法律效果乃「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為無效。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另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亦即必須為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始有該條之適用。惟本件系爭協議書依前揭所載內容,足見系爭協議書乃兩造為解決雙方勞資爭議而逐條商議之協議,其權利義務包括原告公司必須給付被告300萬元,被告必須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訴訟,被告必須立即撤除在網路上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言論等,被告並未特定系爭協議書究竟何部分屬於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六)綜據前述,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裁決決定書成立後,另行訂立系爭協議書,取代原先系爭裁決決定書之權利義務,堪信為真,則原告訴請撤銷以系爭裁決決定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已另行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而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