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旭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烱偉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被 告 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45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53萬6,4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6,457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旭紘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與被告台中市選
舉委員會簽訂編印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之財務採購契約,總價536萬4,566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依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目約定,廠商應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前,將本項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
㈡原告依約完成印製,並於105年1月7日送達各區選務作業中
心並經點收完訖。詎料,被告竟藉故原告未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將全部公報印製完成為由。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沒收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然契約第14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故縱使本案原告有逾分段進度未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全部印製完成(原告否認之)之事實,該筆違約金仍應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確實有於105年2月24日以中市選三字第1053350008號函
將原告之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沒收繳公庫。被告所憑理由係因原告並未確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之履約期間,即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將選舉公報全部印製完成,並將選舉公報每100份捆成1包,由機關於印製廠商處點驗完畢。
㈡原告係於105年1月6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成。此
部分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度偵字第29026號案件調查屬實。
㈢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㈠廠商除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
可能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外,不得逾越履約交貨期間。所謂履約交貨期間,係指契約第七條㈠⒈⑴及⒉⑶所約定之「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全數印製完成,每100份捆成1包,由機關於印製廠商處點驗完畢。」蓋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係載明:「㈠廠商除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可能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外,不得逾越履約交貨期間;如非屬上述事由而逾期時,第一天沒收保證金,第二天罰以契約價金總額10%逾期違約金,至第二天晚上12時仍無法交貨者,機關有權取得打字排版等相關資料,並另覓其他廠商印製,不得異議,倘因影響選務工作時,應負法律責任。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採購標的未能如期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或機關,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5%.。」由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及編排方式可知,該條明白區分二種情形(以○○○區○○○○段之記載係關於「逾越履約交貨期限」之處理方式;後段係記載「採購標的未能如期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或機關」之處理方式。足見該第十四條前段所謂之「履約交貨期限」係指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日前印製完成之要求。
㈣本件被告所沒收者為「保證金」,被告是依據契約第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並非對原告收取「違約金」。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人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者,尚屬有別。又履約保證金祇有在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扣抵,其本身並非違約金;倘若依約收取或返還履約保證金,則不及違約與否,如屬違約金即無發還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可參。故原告主張「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之規定,自不適用本件有關「保證金」之規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21日,與被告台中市選舉委員會簽訂
編印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報之財務採購契約,總價536萬4,566元,原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另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依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前全部印製完畢,選舉公報每100份捆一包,由被告於印製廠點驗完畢;另105年1月8日下午5時前,原告將本項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及機關點收。惟事後,被告卻以原告未於105年1月5日下午全部印製完畢為由,沒收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之事實,有採購合約書、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5年2月24日中市選三字第105335000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有依約定在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將全數選舉公報
印製完畢,惟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調查結果亦認定原告係於105年1月6日凌晨始將全數選舉公報印製完成。故本件原告確實未遵期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完成全數選舉公報之印製一情,亦堪認定。
㈢按「㈠廠商除天然災害或事變等不可能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外,不得逾越履約交貨期間;如非屬上述事由而逾期時,第一天沒收保證金,第二天罰以契約價金總額10%逾期違約金,至第二天晚上12時仍無法交貨者,機關有權取得打字排版等相關資料,並另覓其他廠商印製,不得異議,倘因影響選務工作時,應負法律責任。廠商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採購標的未能如期送達臺中市各區選務作業中心或機關,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5%.。」系爭採購合約第十四條第㈠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未依約定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完成全數選舉公報印製之事實,被告據以沒收履約保證金53萬6,457元,自屬有據。
㈣另被告固主張,保證金與違約金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係沒收
履約保證金,非向原告收取違約金,故無發回問題。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㈢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由此可知,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在遲延履約之情形,已轉換為違約金之性質,自當與違約金同視。再按契約第14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本件原告固未於105年1月5日下午3時完成選舉公報之印製,惟最終仍能於105年1月8日依約定期限將選舉公報送達各選務作業中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有發還違約金(即保證金)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茲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據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
證金53萬6,457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