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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 告 翁麗玉訴訟代理人 黃則瑜律師

杜逸新律師被 告 陳宥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以言詞(本院卷第44頁),撤回瓦斯費損害2,329元,另將違約金請求數額擴張為80,400元,並擴張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12月15日以書狀(本院卷第53頁),減縮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00元,及其中1,053,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600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備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於107年1月23日以言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變更備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號2樓,以及該房屋之基地即坐落同段99地號土地、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即坐落同段193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5年4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以67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相關手續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築公司)及涂詩旋地政士辦理,原告於105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原告尚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魏素娟,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於解決租賃爭議後淨空房屋點交,並自價金中先撥100萬元之保留款給被告作為擔保,待系爭房地點交完成後再予給付。原告與魏素娟間之租賃爭議,已於105年10月5日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詢問第一建築公司及被告何時點交,並請被告於點交完成後給付保留款100萬元。詎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突於105年10月26日帶鎖匠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原告經大樓管理員聯絡後趕赴現場,向被告表示淨空房屋需一天,待淨空後再和被告辦理點交,被告亦同意。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請搬家公司淨空系爭房屋後,於105年10月28日致電被告及第一建築公司要求辦理點交並給付保留款,其竟表示「換鎖就是點交」等語,不願給付保留款100萬元,涂詩旋更直接結清兩造之履保專戶後旋即離職。

㈡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經原告自105年10月28日起多次催告仍未配合辦理點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約定,原告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惟被告仍應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給付價金予原告,且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逾期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即保留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逾期之次日即

10 5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之違約金80,400元及遲延利息。

㈢備位聲明部分:

如認原告尚未完成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7日內配合點交及給付保留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若被告逾期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約定,原告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惟被告仍應給付價金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逾期給付,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即保留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全給付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00元。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00元,及其中1,053,8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6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至20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買賣價金餘款部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8款約定:「賣方依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之責,非有重大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如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等)時,買方不得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賣方定期限催告仍拒不點交,則賣方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賣方。」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於105年10月28日拒絕配合點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8款約定,原告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由第一建經公司由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賣方;亦即,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即保留款100萬元前經第一建築公司依兩造約定自履保專戶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此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院卷第19頁)可佐,該履保專戶內既已無買賣價金餘款可供交付予原告,自應由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之責。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前段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於105年10月28日拒絕配合點交,自同日起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逾期之次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之違約金80,400元(100萬元×2/10000×403日=80,6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80,400元),即屬有據。

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所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此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背面),按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00萬元部分,原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就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債務人如又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已先後於106年8月12日(106年8月2日寄存送達)、107年2月18日(公示送達於107年1月29日登載在司法院網站),此有送達證書、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6、59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中53,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6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0,400元,及其中53,800元自106年8月13日起,其中26,600元自107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