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滄鈞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被 告 蔡勝任

張姵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2 年間廣三甲天廈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委託訴外人永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保全之工作,被告張姵玲為永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被告張姵玲之工作負責代收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及其他費用,正常作業程序為被告張姵玲收取管理費、停車費與其他費用後,直接存入原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料,被告張姵玲收取相關費用後,未將款項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被告蔡勝任為原告社區住戶兼時任原告之財務委員,理應詳實控管原告帳戶資金運用,惟被告蔡勝任不僅疏於執行財務委員之職務,反而與被告張姵玲共謀,俟被告張姵玲取得款項後,復由兩人朋分殆盡,嗣後經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原告社區之會計帳冊、銀行帳戶及住戶收據後,始發現上情。被告二人侵吞款項詳述如下:

(一)依廣天甲天廈住戶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管理費」之「1.繳交金額計算:a . 每坪40元。」被告張姵玲自102年5 月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乙職,職司社區管理及管理費收取事宜,是社區住戶每月須繳交之管理費均由被告張姵玲收取,或由值班管理員收取後再交付給被告張姵玲並簽發收據交由住戶收執。惟被告張姵玲收取管理費後,卻未依正常程序,將所收取款項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經原告委託會計師比對查核社區帳冊及銀行入款明細後發現,被告張姵玲與被告蔡勝任共同侵吞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6,132 元,此有會計師查核後所製報表可稽。

(二)廣天甲天廈社區有部分汽車停車位,屬於訴外人中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頂公司)、毅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弘公司)所有,由中頂、毅弘公司出租給住戶使用,住戶則須按月繳交停車位租金給該公司。時中頂、毅弘公司授權由原告代為管理出租渠等所有之停車位,住戶將停車位租金交給被告張姵玲,住戶則取得收據,被告張姵玲直接將款項轉交予中頂、毅弘公司。然而,被告張姵玲卻未將停車位租金如實轉交,而與被告蔡勝任共同侵吞系爭款項,致使中頂、毅弘公司執此為由,拒付管理費予原告,俟雙方達成合意而互為抵銷,造成原告合計受有431,440 元之管理費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後發現,被告張姵玲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如實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以及轉交予建商,與被告蔡勝任共同侵吞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將上開金額合計1,157,572元,返還予原告。同時,被告蔡勝任當時為原告之財務委員,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勝任則以:被告蔡勝任雖於102 年7 月份被原告推選擔任財務委員,但原告前屆主委洪水添、監委洪主潾、財委梁燕飛三人帳務不清而拒絕交接財務,延至103 年1 月6 日完成部分交接,並於103 年1 月17日原告開會決議,將102年5 月至103 年1 月27日前帳務送交會計師查帳。102 年5月至103 年1 月27日間,社區財務收支運作款項均由前屆監委洪主潾、財委梁燕飛掌理基金收取及支出,實與被告蔡勝任無關,上開期間,被告蔡勝任僅參加開會,完全無權參與財務實際運作。檢附給會計師之住戶繳費單據,均於103 年

1 月27日決議查帳後,由繳費住戶自發性提供給原告查帳用,並各自於單據背面簽名負責,單據正本、帳冊已由洪主潾領回。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蔡勝任係受103 年1 月27日後擔任原告主委的曾志華及原告請託,亦於同時間正式擔任財委,義務配合會計師及律師出庭說明。原告主張102 年5 月至103 年1 月27日間,所收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均未存入台中商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當時實際負責運作保管人是當時監委洪主潾及財委梁燕飛,惟該二人不僅未詳實控管原告帳戶資金運用,怠於履行監委、財委之職務,並在102 年7 月卸任時,與被告張姵玲三人共謀拒絕交接原告之財務帳冊印鑑,完全配合被告張姵玲欺瞞原告、用印提領社區帳戶款項及收取費用,極有可能與被告張姵玲共同侵吞款項,由三人朋分殆盡,事跡敗露因而拒交,而後洪主潾於

104 年7 月間,積極爭取擔任原告主委,代表原告對被告張姵玲及永尉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後在104 年12月間,為求脫免責任,竟未經當時原告及住戶同意下,私自欺瞞住戶運用主委權力撤回其對被告張姵玲及永尉公司之訴,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後又與中頂、毅弘公司和解,造成原告損失,建請原告現任主委林滄鈞對洪主潾及梁燕飛提起刑事告訴詳查,以昭公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姵玲則以:案經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8273 號核予不起訴處分,本件爭議事項與上述不起訴處分內容雷同,長期以來已造成被告張姵玲身心俱疲,引用檢察官不起訴的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姵玲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如實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以及轉交予建商,與被告蔡勝任共同侵吞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能否認定?(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勝任當時為原告之財務委員,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能否認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待證事實,均須由原告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無非提出: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原證1 )、會計師所製報表(原證2 )、和解書(原證3 )、103 年1 月17日第1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證4 )、證人即保全人員吳俊偉於104 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原證5 ,即原告告訴告發被告張姵玲侵占案件,偵查部分下同)、證人即保全人員廖嘉祥於104 年9 月9 日偵查筆錄(原證6 )、證人即即中頂、毅弘公司之總務游明勳於104 年9 月9 日偵查筆錄(原證6 )、證人即中頂、毅弘公司之會計林信如於

104 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原證7 )、證人王淑雲(被告蔡勝任之配偶)於103 年9 月30日警詢筆錄(原證8 )、被告蔡勝任於104 年6 月10日偵查筆錄(原證8 )、證人洪主潾於105 年11月21日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被告張姵玲訴請本件原告賠償)言詞辯論筆錄(原證9 )、最新會計師查核明細(原證10)、原告社區收支明細表及原告社區之銀行存簿影本(本院卷第162 至184 頁),及關於被告蔡勝任部分,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張姵玲,為其論據。惟查:

1.原告引用住戶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管理費」之「

1.繳交金額計算:a . 每坪40元。」(原證1 ,本院卷第16頁),僅係證明住戶應繳交管理費而已。

2.原告所謂會計師所製報表(原證2 ,本院卷第29至45頁)及會計師查核明細(原證10,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均未顯示製作名義人,無任何簽名蓋章,亦未註明其資料來源、製表用途及使用限制,不像會計師製作之查核文件,核其性質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其證據適格顯非無疑。此外,前者表格之標題為「廣三甲天廈繳交明細(102/4-103/1 )」,其內容為依單據號碼整理之一覽表2 份,其一共3 頁末尾登載「未作帳,單張收據合計」516,288 元,其二共14頁末尾登載「未存入合計」(應指未存入銀行)209,844 元;後者表格無標題,其內容為日期欄「101.12-102.11 」、「102.04」至「

103.01」等,依單據號碼整理之一覽表1 份共22頁,但日期欄排列相當混亂,且表格中諸多欄位登載「沒資料」,末尾登載「餘額:919,927 元(小計/合計-存入銀行-費用)」,前後不一致,可見原告尚未能將相關資料整理清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社區收支明細表以及原告社區之銀行存簿影本(本院卷第162 至184 頁),一方面無法確認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及完整性,另方面也無法證實社區收入扣除存入該銀行帳戶及現金支出費用之差額必定遭被告張姵玲侵吞,原告狀稱:919,927 元下落不明,系爭款項應屬遭被告張姵玲侵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3.原告所引用中頂、毅弘公司與原告(時任主委洪主潾)於106 年4 月20日三方簽立之和解書(原證3 ,本院卷第46頁),固然可證明當時原告與中頂、毅弘公司和解之內容,但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和解僅於原告與中頂、毅弘公司間發生效力,不能以之拘束被告二人;亦無從依該和解書即憑空認定「被告張姵玲卻未將停車位租金如實轉交,而與被告蔡勝任共同侵吞系爭款項」之原告主張事實存在,該和解書全未提及相關情節。

4.原告引用103 年1 月17日第1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關於「永尉管理公司之12月份及103 年01月共$78000元管理服務費待帳務釐清責任後,再行付款。」、「接受永尉管理公司所提供大雅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即期支票,支票號碼BE0000000 ,兌現日期:103 年01月16日,金額$50000元。作為帳務釐清擔保金。待帳務釐清後歸還永尉管理公司。」之記載(原證4 ,本院卷第92頁),並引用證人洪主潾於105 年11月21日另案言詞辯論中之證述略以:她(被告張姵玲)是現場的主管,當時會議永尉公司的經理也有列席,我們詢問為何帳簿及收支總簿都不見?你們的人員到底出了什麼問題?那時他們經理也知道理虧,事後跟我們協調,說要開5 萬元支票即總幹事月薪兩個月薪水,及一個月的服務費給我們押,總幹事是現場的主管,守衛收的錢應該交給總幹事去入帳,程序是這樣,為什麼資料都不見,他們經理對我們這樣的質疑同意以上述條件給我們押讓法院去查,表示如果他們公司有侵占,他們就照上面的金額賠償我們,後來我也不清楚,財委才比較清楚,財委是說有短缺90幾萬,後來我們委員會說要給住戶一個交代就決議要提告,我們是依當時協議的決定去告的等語(原證9 ,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洪主潾所述,縱令屬實,也只是原告曾對永尉公司提出前揭質疑,尚待釐清,而與永尉公司協議由原告去告侵占而已。經查原告告訴告發被告張姵玲侵占即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8273 號侵占案件,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審閱無誤。

5.原告引用證人吳俊偉於104 年7 月27日偵查中證述:「(你們收取住戶的管理費及汽、機車管理費之後的流程為何?需要開立什麼單據?)管理費有管理費的收據,我們要記錄流水帳,就是裡面要做記錄。向住戶收取的管理費及汽機車管理費都要給總幹事。這部分要開立一種收據。另外順大裕建商有幾十個車位沒有賣出出租,也是請我們幫他們代收交給總幹事,這部分要開立另一種收據,之後就不清楚。(收取管理費後,所登的日報表,是否需要張姵玲簽收?)要。比如說一個禮拜總合,簽收一次。日報表總幹事會巡一下,一個禮拜後累計三萬、五萬後,要把資料報表、收據全部算好,帳目相符,再交給總幹事,無誤之後再簽收。錢基本上一個禮拜收一次,有時候是兩次。(【提示廣三甲天下管委會管理費收據及張姵玲侵占款項整理】如所提示的收據、明細表所列的款項,在你收取之後,有沒有全數交給總幹事張姵玲?)收據有流水號不會有跳號,不可能會漏掉,收到多少,都有交。(你們有負責收取幫建商收取他們所有在廣三甲天下所有的汽、機車的管理費?收完交給他人?)有。建商沒有機車,通通是汽車。機車是屬於管委會。住戶來繳租順大裕的汽車管理費,收好後整理好收據、獨立帳目、流水帳後,核對無誤後將款項交給總幹事」等語(原證5 ,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引用證人廖嘉祥於104 年9 月9 日偵查中證述:「(【提示廣三甲天下社區管委會管理費收費單據及張姵玲侵占款項明細】因為告訴人提告侵占金額有增加,所以再與你確認一次,所提示張姵玲侵占款項明細、收據所列之款項合計43萬8541元是否都為你本人收取?收取後都有交給張姵玲?)都是我收的,收取後都有交給張姵玲。(你是否有曾經代廣三甲天下社區收取管理費會沒有交給總幹事張姵玲款項?)我有收的都有交給她」等語(原證6 ,本院卷第97頁)。依據證人吳俊偉、廖嘉祥所述,按正常流程,被告張姵玲應有經手向住戶收取的管理費及汽車管理費。但憑證人吳俊偉、廖嘉祥所述,並無法認定任何一筆未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或未轉交中頂、毅弘公司之款項去向。況證人吳俊偉、廖嘉祥都有經手收取上開款項,其證述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實則非無卸責他人之虞,並非無疑。查證人吳俊偉於104 年

7 月27日偵查中亦稱:「(你們是否曾經受雇永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廣三甲天下社區管委會擔任保全,期間為何?)有。102 年5 月1 日到當年的7 月18日,兩個多月。…我是白天的正哨,我們下午六點就交班,夜班的來,我們會當場跟帳目清算好,交給下一班,我都有交接。第二天我身體不舒服沒來上班,但錢都有交給下一班的班哨。」等語;同庭證人廖嘉祥亦答稱:「也是,102 年的7 月19號到12月31號。…有時候總幹事不在,總幹事會委託我將將收取的款項直接交給順大裕的人。正常的情況是我交給總幹事,順大裕會派代表向總幹事收這筆錢。(特殊的狀況有幾次?)已經記不得,很久了。…交給順大裕代表的是沒有簽名。」等語;同庭另一證人廖俊財答稱:「我是代班,公司不一定哪一天,一個月一、兩天而已。…(你們在擔任廣三甲天下保全期間,是否需代收住戶的管理費及汽機車管理費?)沒有。我就不收。我從來不收管理費。…(「廖俊財」是不是你簽名【提示單據】?)這感應扣是,這個有。」等語,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29 號偵查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可見證人吳俊偉、廖嘉祥、廖俊財在原告社區擔任保全之期間不等,都有代收款項,未必都交接給總幹事即被告張姵玲,自不能將原告社區短少之款項一概推認是遭被告二人侵吞。

6.原告引用證人游明勳於104 年9 月9 日偵查中證述:「(停車車位費是上開2 家公司自己收取?或上開2 公司曾委託廣三甲天下社區管委會保全人員或總幹事代收在廣三甲天下大廈內停車位之停車車位費?)基本上是委託廣三甲天下的管委會,至於管委會派保全或是總幹事去收取,是社區管委會內部的問題,我們不清楚,管委會會每個月派總幹事到我們公司跟我們公司的會計對帳,管委會幫我們公司代收停車位的租金之後,再由他們總幹事每月製作對帳單,之後再每個月到我們公司來對帳,順便把代收的租金繳回。(最後車位費款項,是否為時任總幹事張姵玲交給中頂、毅弘等2 公司?交給何人?)因為總幹事有可能會離退職,繼任的總幹事就會繼承這個工作,如果當時時任的總幹事張姵玲,這個繳回租金及對帳的工作就由張姵玲來負責。…(廣三甲天下社區管委會是否有代收停車車位費後,而未繳回給中頂、毅弘等2 公司之情形?)因為102 年6 月至103 年

4 月這段期間管委會沒有來對帳,所以我們公司也沒有繳社區的管理費給廣三甲天下管委會。管委會也對我們公司提起請求管理費的訴訟。因為他們沒有來對帳,所以這段期間錢沒有繳給我們,我們也是拿這個理由在民事庭做抗辯。」等語(原證6 ,本院卷第98、99頁);並引用證人林信如於104 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述:「(

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間,廣三甲天下大廈最後車位費款項,該社區管委會是否都有將每月代收停車費款項,繳回給中頂、毅弘等2 公司?是否有代收停車車位費後而未繳回之情形?僅繳納哪幾個月份?)張姵玲擔任總幹事期間就只有來繳納2 次。…(中頂、毅弘等

2 公司遇到廣三甲天下大廈管委會未將代收之停車費款項繳回之情形,如何處置?)我們會以電話催總幹事快點繳,他的回應就是他是新接任,很忙,很多事情,他會再來繳。」等語(原證7 ,本院卷第101 、102 頁)。依據證人游明勳、林信如所述,按正常流程,原告應是派總幹事即被告張姵玲及其前、後任之總幹事,按月去和中頂、毅弘公司之會計對帳並繳交代收之車位費,實際上,被告張姵玲任職總幹事期間,至少曾去向中頂、毅弘公司之會計林信如繳回代收之車位費2 次。至於被告張姵玲有無經手代收車位費後予以侵吞之情形?並無法從證人游明勳、林信如之證述中知悉。

7.原告引用證人王淑雲於103 年9 月30日警詢中證述:「我很少管理社區事務及出席會議,因為我都是委由我先生蔡勝任出席,而且社區的事務,社區委員及總幹事張姵玲也都是找我先生蔡勝任處理及參與會議,但蔡勝任會將社區所發生的事情及事務跟我說明,讓我了解社區狀況。」等語(原證8 ,本院卷第104 頁);並引用被告蔡勝任於104 年6 月10日偵查中證述:「社區規約有規定直系親屬及配偶可擔任此職務,因在社區登記所有權人是王淑雲,王淑雲是我太太,實際上開會由我執行財委職務。」等語(原證8 ,本院卷第106 頁),無非欲證明被告蔡勝任於102 年7 月實際上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但時任財委名義上是王淑雲,則無爭執。就關於被告蔡勝任部分,依證人張姵玲於本院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蔡勝任執行財務委員職務,需要做哪些事情?)核對財報、管理費的收支、廠商的應付款項,我是負責出納,管理費是管理員收到之後,我去存款,管理費及廠商的應付款項的帳目是拿給被告蔡勝任核對,他是實質的財委,但是名義上的財委是被告蔡勝任的配偶王淑雲,所以是蓋的是王淑雲的章,我是把帳目交給被告蔡勝任核對,他核對完之後會還到管理室,核帳的章蓋的是王淑雲的章,但誰蓋的我不知道。拿給被告蔡勝任核對的帳目資料,其實是我或其他保全人員將帳目資料拿去被告蔡勝任的店面,也不一定是誰收的,處理好送回來管理室的人,我也不知道是誰。但是都是被告蔡勝任出席每個月的管理委員會的例會。…印象中我是102 年5 月1 日開始在原告的的管委會任職,…我5 月去任職時財委是梁燕飛先生,改選完之後就是換成王淑雲小姐。(當時王淑雲的財委職務,是否是由被告蔡勝任去執行?)都是被告蔡勝任去開月例會,王淑雲從未出席,其餘如我剛才所述。」等語,記明筆錄(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吞款項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蔡勝任於103 年1 月27日以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蔡勝任代行其配偶王淑雲被選任為財委之部分職務,與被告蔡勝任被選任為財委,並不相同。

8.依被告張姵玲於本院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個人於102 年12月20日寄給原告、副本寄給永尉公司之存證信函,其上載稱:「茲因社區於民國102 年12月06日例行會議中由自稱第十五屆財務委員蔡勝任先生取走社區民國100 年7 月至12月、民國101 年1 月至12月、民國102 年1 月至10月財務收入及支出憑證。於102年12月8 日中午13:10 分及19:35 分未經知會社區監察委員及本人逕自社區管理室取走民國100 年、101 年、

102 年管理費收支明細、順大裕租賃車位明細(含收據本)等,導致本人財務作業之空轉無法運作,特此本人聲明爾後造成帳目不清報表遺失概非歸究予本人保管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足認可能另有隱情,但不在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之範圍內。

(三)據上可知,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張姵玲確有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如實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及轉交予建商,而與被告蔡勝任共同侵吞系爭款項之事實,亦不足證實被告蔡勝任當時為原告之財務委員而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即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被告二人侵吞系爭款項之先決事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其先決事實難認為存在,所求即無理由;原告另基於被告蔡勝任與原告間於

102 年4 月至103 年1 月委任關係存在之先決事實,主張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向被告蔡勝任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先決事實亦難認為存在,所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57,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