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 告 古○翔法定代理人 古○勇訴訟代理人 古○雲法定代理人 古陳○珠被 告 梁立忠訴訟代理人 梁錦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4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因本件遭被告傷害,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2月7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路口處,因借款糾紛而引發口角互毆,當時原告係戴眼鏡,詎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若以拳頭毆擊原告之臉部,有可能揮擊至眼睛及眼鏡,使眼鏡破裂、眼睛受傷致視力嚴重受損或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但因疏忽而未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之眼鏡破裂,刺入眼睛,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與角膜撕裂傷、左眼角膜疤痕與白斑症、左眼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其左眼視力因角膜損傷,無法恢復正常,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
㈡、因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4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更換眼角膜之費用,合計200萬元。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請鈞院依證據認定其數額。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105年2月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105年2月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負擔太多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5年2月7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弄路口處,因借款糾紛而引發口角互毆,當時原告係戴眼鏡,原告客觀上應可預見若以拳頭毆擊原告之臉部,有可能揮擊至眼睛及眼鏡,使眼鏡破裂、眼睛受傷致視力嚴重受損或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但因疏忽而未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之眼鏡破裂,刺入眼睛,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與角膜撕裂傷、左眼角膜疤痕與白斑症、左眼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其左眼視力因角膜損傷,無法恢復正常,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⒉原告自105年2月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1,843元(本院卷第74至95頁醫療費用收據)。
⒊原告因第1項傷害致左眼角膜有疤痕及創傷性白內障,左眼
視力維持於可辨指數5至10公分(小於0.02)、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手動(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8頁)。
⒋原告如有勞動能力減損,同意案發當時(即105年2月)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㈡、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更換眼角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兩造因借款糾紛而引發口角互毆,當時原告係戴眼鏡,詎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若以拳頭毆擊原告之臉部,有可能揮擊至眼睛及眼鏡,使眼鏡破裂、眼睛受傷致視力嚴重受損或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但因疏忽而未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之眼鏡破裂,刺入眼睛,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與角膜撕裂傷、左眼角膜疤痕與白斑症、左眼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其左眼視力因角膜損傷,無法恢復正常,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所涉故意重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乙節,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且其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另本院另請該院檢送原告至該院就診之所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4至95頁),經計算結果原告自105年2月8日至106年10月27日之醫療費用共計11843元,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左眼
角膜有疤痕及創傷性白內障,左眼視力維持於可辨指數5至10公分(小於0.02)、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手動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186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761號函檢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為事實。又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7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082號函檢送補充鑑定書認:左眼視覺受損可能導致雙眼立體視覺之勞動能力受影響,但無法量化喪失能力之比例(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以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並影響雙眼立體視覺,其可勞動之能力及範圍自應認已有減損,而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之情形應符合該標準其中失能項目3-11「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即失能等級九,喪失勞能能力比何應為23.3%【失能給付日數280日/1200=23.3】。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105年2月7日當時,尚未滿20歲,若從滿20歲起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另原告就每月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此數據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最低工資為政府保障勞工之最低工作收入,應可採為計算之依據。故經以每月20,008元、減少比例為23.3%及45年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後,原告得請求1次給付之金額為1,338,302【計算式為:[55942*23.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45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原告雖請求更換眼角膜之費用,惟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更換
手術,且陳稱:其需轉院,亦需安排眼角膜捐贈,且亦不知會不會痊癒,因此未進行手術,既原告既無具體計劃進行眼角膜更換手術,則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於服刑前從事租車業,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債務糾紛起口角而遭到被告毆擊受傷,致左眼視力嚴重受損,造生身體及心理之痛苦及生活不便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⑸、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750,145元【計算式:11,843元+1,338,302+40萬元=1,750,14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