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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1號原 告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原 告 呂秋潭(英文名:LEE CHIOU TARN)

呂素霞被 告 呂秋敏

呂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秋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秋湖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父呂賢明(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死亡)過世前約自95年間起即長期臥病在床行動不便,被告呂秋敏因而保管呂賢明在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55749-3之定期存款2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200萬元),及帳號55749-6之定期存款31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315萬元),以及呂賢明所有之上開帳號及其他帳號55749-1、帳號20837-7等帳戶之存摺、印章。

(二)詎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將系爭200萬元定期存款(原定到期日為102年10月3日)提前解約,並於同日將200萬元款項存入帳號55749-1帳戶內,再於101年10月8日將系爭200萬元提領一空。被告又於101年12月3日再將系爭315萬元定期存款(原定到期日為102年6月3日)提前解約,並於同日將315萬元款項存入帳號55749-1帳戶內,另於101年12月7日將系爭315萬元提領一空。

(三)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後,原告向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查調上開帳戶之明細,發現呂賢明生前所有之上開帳號55749-1帳戶僅餘存款7元;另一帳號20837-7帳戶僅餘存款68,053元。始知呂賢明生前所有之系爭合計515萬元(200萬元及315萬元)定期存款,遭被告侵占。而被告呂秋敏因常不在國內,乃係委託指示被告呂秋勲辦理,故系爭合計515萬元款項係遭被告共同侵吞。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原告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資料,係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另被告所辯曾為呂賢明及兩造之母呂月枝代墊款項一事,原告亦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前在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侵占案件及鈞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侵占案件中,均未曾提及有代墊款項之情事,且除在呂賢明去世前將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提領一空外;另在兩造之母呂月枝去世前,將呂月枝所有之674萬元存款提領花用。足見呂賢明及呂月枝之存款帳戶存款充足,無須被告代墊生活費用。又呂賢明及呂月枝生前,雪花齋餅行每月支付予呂賢明及呂月枝各17,000元(合計34,000元)可供二人生活支應;另呂賢明生前借名登記於呂秋潭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亦有每月3萬餘元之租金收入。是合計每月7萬元左右之固定收入,足以支應呂賢明、呂月枝之醫療及日常生活花費,加以原告另聘有管家買菜作飯,亦無須被告代墊費用。

2、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支付單據,被證1之全鴻、永晟、福倫等商店之收據,明顯為同一人、同一時間所書寫、被證1-3則為被告呂秋敏所臨訟擅製。被證2-1之收據,填寫人及簽收人之筆跡亦係同一人之字跡,應係被告臨訟擅製。又被證2-2匯款回條聯「3430」元,但手寫內容卻為「2個月仲介費3月17,000-4月17,000-34,000」顯有不符。被證3是否為呂賢明所委任及因相關法律事件所支付,亦有疑問,又呂賢明104年5月21日死亡之後所支付之費用,亦與呂賢明無關,且應為被告臨訟擅製。被證4則係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等親人之生活開支,並非呂賢明、呂月枝二人之生活開支費用,被證4亦為被告臨訟擅製,與呂賢明無關。另被證5所為抗辯,原告否認,亦與呂賢明、呂月枝無關,至於被證5-2所述之Eugen

e、Angela係被告呂秋敏之子女,洪佩琳不知為何人,楊姝屏為被告呂秋勲之女友,呂黃淑女為呂秋敏之配偶。呂賢明既臥病在床,實無可能贈與被告子女在內之親友金錢之理。又被證6之收據、明細等,顯係被告臨訟擅製,亦無支付呂秋勲薪水之理。被證7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至呂賢明所給付予呂素霞之50萬元,係早在呂賢明生病之前即由呂賢明分配家產給子女(含原告、被告及其他子女),呂素霞出嫁所分得之50萬元,期間相差甚遠,應無關聯,更非被告所代墊。再者,金錢往來之目的用途多端,縱有如被告所稱之金錢往來,亦不能認定係供為呂賢明、呂月枝生活支用。又日常生活開銷通常係按日或按月支出,被告呂秋敏豈有於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9日、101年5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支應之理?被證8亦係被告臨訟擅製,且是否為呂賢明之喪葬費用支出?亦非無疑,更無由被告自證支出用途之理。另被證9、10號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3、被告所辯呂賢明向被告呂秋敏借款890萬元部分,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129號民事判決及更正後裁定係諭知:被上訴人(指原告呂秋湖)應給付上訴人(指呂賢明)新臺幣2680萬元。另該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9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新臺幣268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假藉呂賢明之名義提供890萬元擔保金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呂秋湖為假執行,並聲請拍賣兩造父母當時尚居住使用之房地。惟按常理,當時呂賢明臥病在床,豈會拍賣自己正居住使用及養病之房產?實屬背離常情。上開訴訟乃係被告假藉呂賢明之名義而爭訟,各項訴訟費用非由呂賢明所支付,呂賢明亦未同意,應係被告所自願負擔,而非呂賢明向被告呂秋敏所借貸,故被告所辯:呂賢明生前曾向被告呂秋敏借款230萬元,嗣另借貸890萬元供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云云,亦為不實。被告先後自呂賢明及呂月枝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額高達1,189萬元,足見呂賢明及呂月枝根本無須向被告呂秋敏借款。呂賢明在95年元月1日即已中風,行動不便,隨著時間流逝,長期臥病在床,在去世前對被證10之101年2月23日聲明書,根本不可能閱讀及明瞭書面內容文字真義,更遑論用印蓋手印。被告所為抗辯及所舉之證物,顯有不實。

4、當初呂賢明之所以會起訴要求原告呂秋湖交還存摺,原因為被告故陷原告呂秋湖於不義,目的在於奪取家產,遂將原告呂秋湖形塑為不孝子,遂藉呂賢明之名義起訴。原告呂秋湖因無不良之心思意圖,也不欲續為爭訟,乃在100年1月31日將呂賢明之存摺、印章交付呂秋敏保管,相關款項亦清楚交由被告接手負責,惟今存摺只剩49,063元,足見係遭被告擅自盜領一空。

5、兩造之父母除有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外,家中另聘專人料理煮飯,被告呂秋勲自誇由其照顧,然卻說不出具體照顧內容。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連去探望父母之違規停車罰單都要父母支付,被告呂秋勲名下之車輛保養、保險及稅賦等規費亦都要父母支付,何來照料可言?被告呂秋敏所辯其自99年到106年,每年均會回台3次,每次停留1、2個月云云,未見舉證以實之,且縱或屬實,亦係因其處心積慮假藉呂賢明名義開始興訟爭奪家產始行返台。又其回台享受健保及察視自身在台中市○○路之房產,實非為探視雙親。又父母之喪葬事宜,原告呂秋湖亦有出錢出力,只因帳務均由被告呂秋勲接洽,何能獨攬邀功。又豈可臨訟宣稱其因照料年邁雙親而應支付其自行決定之高薪?

6、被告呂秋勲前於上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完全否認有保管呂賢明及呂月枝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且聲稱對父母銀行存款之提領及支用情形均不知情,並稱係由被告呂秋敏負責處理。其於本件訴訟中見父母帳戶內遭提領巨款事證明確,無法推諉,始坦認有保管父母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而被告呂秋敏長年移居美國,鮮少回台,上開款項之提領、保管及用途等,被告呂秋勲既受呂秋敏之指示辦理,理應詳知支用之項目、金額、支付對象。惟被告呂秋勲先於偵查中推委予呂秋敏,且在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下,就所稱委由證人洪珮琳整理之相關收據、發票及支出詳情,卻絕口未提。足見證人洪珮琳所述在103年間即已受託整理一語,不足採信等語。

二、原告呂秋潭、呂素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呂秋湖就所指稱被告侵占父母存款一節,前於104年間,即曾對被告呂秋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惟經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呂秋湖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年上聲議字第41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原告呂秋湖不服,又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呂秋湖復以同一理由及證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共同侵占構成侵權行為,顯非有理。

(二)兩造之父呂賢明雖於95年間中風,嗣因病情改善,常坐輪椅外出並參加獅子會活動,意識清楚,此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認定無誤。又原告呂秋湖曾騙母親呂月枝投保壽險,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被發現後才於97年8月13日及18日匯還保費2,875,500元及3,863,700元予母親呂月枝。原告呂秋湖另稱其自幼跟在父親呂賢明身邊,辛苦經營賺錢,雪花齋餅行能有今天之商譽,是靠其個人之努力和付出,父親呂賢明因而移轉合夥人股權予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否則呂賢明不會花8年多的時間去訴請原告呂秋湖返還合夥股份。百年老店能永續存在,是家族成員共同努力打拼,此亦有臺中高分院88年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認定可證。

(三)呂賢明發現原告呂秋湖詐保一事後,對原告呂秋湖不再信任,乃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秋湖返還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印章及母親呂月枝在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印章。因原告呂秋湖僅返還母親呂月枝之印章,父親呂賢明遂於100年間起訴,雙方於100年1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呂秋湖當庭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兩枚交由父親呂賢明之訴訟代理人趙建興律師簽收,並由被告呂秋敏取回。故原告呂秋湖保管呂賢明存摺印章之期間為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被告呂秋敏取回存摺時,發現存款只剩49,063元。然呂賢明於98年間對原告呂秋湖訴請返還「雪花齋餅行」之合夥股份及給付分配之合夥利益時,其間呂秋敏曾於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9日及101年5月24日分別存入100萬元、30萬元及100萬元,作為呂賢明及呂月枝生活開銷之用。上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呂秋湖應給付呂賢明2680萬元。呂賢明乃於101年3月7日提存擔保金890萬元以為假執行,該提存所需之擔保金亦係被告呂秋敏於同年2月9日自美國BROOKLINEBANK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美金至呂賢明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匯款單據、呂賢明之聲明書以及該00000-0號帳戶101年2月13日匯入8,853,110元可證。是呂賢明確有向被告呂秋敏借貸890萬元用以支付假執行之擔保金使用。

(四)父親呂賢明及母親呂月枝向來均由被告呂秋勲照顧,其二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聯絡人、病危通知單、死亡通知單上簽名之家屬、納骨塔使用許可證均係由被告呂秋勲擔任及申請。因呂賢明對原告呂秋湖已不信任,且被告呂秋敏為長子,加以有向被出呂秋敏借款230萬元供為生活之用,及借款890萬元供為假執行擔保金,呂賢明乃委任被告呂秋敏處理存款及各項開銷事務,並指示被告呂秋敏將其名下系爭合計515萬元之存款及呂月枝名下之674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領出處理如下:

1、101年9月5日將呂月枝之定期存款674萬元解約後存入呂秋敏之配偶呂黃淑女帳戶內。

2、101年10月8日及101年12月7日將呂賢明之定期存款200萬元及315萬元,合計515萬元解約後存入呂秋敏之配偶呂黃淑女帳戶。

(五)除被告呂秋敏自美國所匯貸予呂賢明用以辦理假執行提存擔保金之890萬元外,因被告呂秋勲負責照顧父母,必需支付各項開銷,被告呂秋敏乃指示配偶呂黃淑女將所需款項匯交被告呂秋勲。故自99年起至106年止,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合計1575萬元,明細如下:

1、99年11月25日:現金存入100萬元。

2、99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30萬元。

3、101年5月24日:現金存入100萬元。

4、101年9月7日:電匯100萬元。

5、103年3月10日:電匯100萬元。

6、103年7月21日:電匯100萬元。

7、104年3月4日:電匯220萬元。

8、104年11月9日:電匯200萬元。

9、105年3月29日:電匯325萬元。

10、106年11月3日:電匯300萬元。是系爭呂賢明之515萬元存款及呂月枝名下之674萬元存款,即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及支付下述之各項生活費用支出。

(六)被告呂秋敏住居美國時,常和呂秋勲聯絡,並問候關心父母;呂秋敏夫婦從99年到106年,每年約回台3次,每次停留1、2個月之久,更自99年起分別以大額現金或匯款陸續給付予被告呂秋勲用以支付父母之開銷,故非按日或按月支出開銷。被告呂秋勲受僱照顧父母,不遺餘力,工作內容繁多,支出之開銷發票、收據不勝枚舉,詳如被證1-1至被證8-2所示。被告呂秋勲照顧父母計支出:

1、照護器材費用476,651元。

2·外勞仲介費用281,955元。

3、委任洪佩琳記帳費用8,000元。

4、支付紅包給呂賢明孫子Eugene、孫媳Angela共12萬元、楊姝屏520,510元、呂秋敏30萬元、呂黃淑女15萬元、呂秋潭30萬元、呂吉雄23,000元及呂素霞50萬元。

5、呂秋勲照顧父母之薪資189萬元(以每月35,000元計算)。

6、損害賠償816,805元。原告呂秋湖所稱家中另有聘人料理煮飯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因自103年7月起即停止聘僱訴外人尤寶珠,此後臥病在床之父母三餐,均由被告呂秋勲張羅,父母人生最後一程,也是被告呂秋勲陪伴及包辦。

(七)原告呂秋湖雖另主張父母每月有固定收入各17,000元及租金收入3萬餘元,合計7萬元左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由原告呂秋湖所交回之存摺可知原告呂秋湖每月領取該存摺帳戶內之存款支付父母之生活費。且原告呂秋湖自96年8月8日成為雪花齋餅行之合夥人後,便未再交付父母每人每月17,000元之款項。至於天仁茗茶使用中正路房地之房租每月3萬餘元部分,除被告呂秋勲曾代為簽收23筆合計906,400元並已交付予呂賢明外,原告呂秋湖亦簽收67筆,另原告之配偶林秀蘭簽收26筆,合計原告呂秋湖一方收取金額高達3,623,840元,原告卻故意不提自己及其妻所簽收之款項,何況更有7筆合計261,800元是在呂賢明過世後仍由原告呂秋湖夫妻簽收。足見原告呂秋湖所簽收之租金,亦未付予呂賢明或被告呂秋勲供為父母生活之用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告呂秋湖主張其與被告呂秋敏、呂秋二人及呂秋潭、呂素霞等人,均為呂賢明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原告呂秋湖係本於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因呂秋潭、呂素霞無意與原告呂秋湖共同起訴。本院乃先裁定命呂秋潭、呂素霞應具狀追加為本訴訟之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2、原告呂秋潭、呂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呂秋潭、呂素霞部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經查,兩造均為呂賢明、呂月枝之子女。呂賢明生前曾對原告呂秋湖提起返還存摺之民事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經於100年1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呂秋湖當庭交付呂賢明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印鑑印章2枚予被告呂秋敏收執。又呂賢明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原開立有第00000-0號定存帳戶存款金額2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及第00000-0號定存帳戶存款金額315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嗣於101年10月3日及101年12月3日分別提前解約,並於同日將解約所得之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款項存入呂賢明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上開00000-0號帳戶內,繼於101年10月8日及101年12月7日分別轉提及存入呂秋敏之配偶呂黃淑女帳戶內。又呂月枝及呂賢明嗣分別於103年9月14日及104年5月21日死亡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和解筆錄、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次查,原告前曾就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定期存款之流向,對被告呂秋勲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惟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原告呂秋湖所為之再議而告確定。查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呂賢明及呂月枝生前雖有病痛,但意識清楚,僅在過世前最後幾個月意識較不清楚,其二人之存摺原由原告呂秋湖保管,其後始改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一方處理父母之照顧事宜,原告呂秋湖所指述被告侵占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存款之時,呂賢明及呂月枝之意識均屬清楚,仍有辨別是非之能力,對於自身之存款,應可隨時了解及掌握,其二人在有意識判斷能力之下,欲行交付其二人之存款予何位子女保管,旁人自無置喙之餘地,且原告呂秋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上揭存款挪作他用等旨。

3、再查,原告呂秋湖不服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乃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惟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呂秋湖之聲請在案。駁回理由中記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詳實且明確,另認原告呂秋湖上揭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領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存款之事實,尚不足以推定被告確有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又原告呂素霞雖已出嫁,但因關心父母,而常回家探視,就父母死亡前(呂賢明104年5月21日死亡、呂月枝103年9月14日)所觀察之意識狀況,分別描述在卷,而無偏頗之情等旨。是依上開各節,客觀上足認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存款,確係由呂賢明在生前交由被告呂秋敏所保管無誤。

4、又查,呂賢明生前對原告呂秋湖所提起之上開移轉股份及交付代收款之民事訴訟,原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駁回呂賢明之訴。呂賢明不服提起上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1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予以廢棄改判,並判命原告呂秋湖應給付呂賢明2,680萬元,及准呂賢明以89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呂秋湖為假執行。呂賢明嗣即於101年3月7日委由律師事務所人員石惠貞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為原告呂秋湖提供擔保金890萬元後,對原告呂秋湖之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43號)一節,亦有相關民事判決節本及提存書在卷可參。原告呂秋湖雖謂各該訴訟均為被告等人為爭產而為云云。然查,各該訴訟之原告乃係呂賢明而非被告,所生之法律效果亦歸屬於呂賢明而非被告。尚無從認定各該訴訟、提存及民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而非呂賢明。

5、另查,被告呂秋敏曾於西元2012年2月9日自美國匯款30萬美元回臺灣,經扣除各項費用後,實際入帳299,980美元,再經匯兌為新臺幣而存入8,853,110元至呂賢明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號帳戶內一情,亦有相關匯兌單據在卷可稽。又依卷附呂賢明之聲明書所載:「為了支付法院假執行(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所需要的擔保金(890萬台幣),本人(呂賢明)在此證明吾長子(呂秋敏)已從美國電匯30萬美金到我彰化銀行活期帳戶(00000000000000),並承諾完成假執行之後,得將此電匯款如數退回給他,在此特立聲明為憑:立聲明書人:呂賢明簽章…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內容觀之,足認被告呂秋敏確有自美國匯款折合臺幣8,853,110元至呂賢明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號帳戶之內,作為呂賢明依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所命原告呂秋湖應給付呂賢明之2,680萬元假執行擔保金之所需。客觀上足認呂賢明與被告呂秋敏間就該筆8,853,110元款項,應存在有被告所抗辯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6、繼查,上開假執行所據之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嗣經上訴並遭廢棄及發回更審(10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102重上更(一)字第28號)而無從再為假執行一情,亦有相關民事判決節本可稽,是依上開聲明書所示,呂賢明對被告呂秋敏所負之8,853,110元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

7、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至於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已另案起訴請求,並不影響抵銷權之行使。本件被告呂秋敏因受委任而保管呂賢明所有之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存款,因而對呂賢明負有返還系爭合計515萬元保管款之債務。惟依上述,呂賢明對被告呂秋敏負有返還前向被告呂秋敏所借貸之8,853,110元借款債務。此二筆債務,亦因委任關係終止及清償條件成就而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呂秋敏據以為抵銷及清償之抗辯,即屬有據。

8、據上,兩造之父呂賢明生前所有之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存款,既係由呂賢明委任被告呂秋敏保管,則被告呂秋敏據以為款項之管理,本難認有原告呂秋湖所指述之侵占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呂秋敏本於委任關係所負應返還呂賢明之系爭合計515萬元保管款債務,復得因被告呂秋敏以呂賢明對其所負之8,853,110元假執行擔保金借款債務,互為抵銷而生清償之結果,則原告呂秋湖本於其為呂賢明之繼承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呂秋敏返還系爭515萬元予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即非有理。

9、末查,原告呂秋湖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00萬元及315萬元存款,係遭被告呂秋勲所侵占,即難認被告呂秋勲有原告呂秋湖所指述侵占之侵權行為。又因系爭合計515萬元保管款,已因被告呂秋敏以呂賢明對其所負之8,853,110元借款債務為抵銷之抗辯而生清償之效力,則無論被告呂秋勲是否有原告呂秋湖所述另行取得呂賢明之其他款項之情事,亦與系爭合計515萬元款項無涉。故被告呂秋勲是否確有因照料父母而支付各該費用,核屬另事。則原告本於侵占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呂秋勲亦應返還系爭515萬元予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秋湖既未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侵占系爭515萬元之行為;另呂賢明生前所有之系爭合計515萬元款項,已因被告呂秋敏以其對呂賢明之8,853,110元假執行擔保金借款債權為抵銷而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呂秋湖本於其為呂賢明之繼承人地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給付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就呂賢明、呂月枝之其他收入或存款之流向、用途、及各項費用支出之合理性所為之主張及答辯,核與系爭515萬元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呂秋湖提起,原告呂秋潭、呂素霞並非自主起訴,故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規定,命由原告呂秋湖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