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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王耀億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王進德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理人 廖宗慶

方思棋被 告 王祈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進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王進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泥土石(兩側設水泥駁坎)、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王進德應將其置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箱、器具等)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王進德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2-2地號土地;另以下敘及之土地均為同地段,故僅略稱其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向鈞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主張通行其於附近之同段219-29地號土地,經鈞院103年度訴字18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前揭判決雖認系爭222-2地號土地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19-29地號(該判決附圖甲案)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應通行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土地(該判決附圖乙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

二、查:

(一)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土地於北側特別留有一條往右延伸至臺中市○○區○○路(以下簡稱中車路)之寬度約3公尺之狹長土地,而被告王祈傑所有221地號土地與王進德221-5地號土地毗鄰部分,亦留有一條往右延伸至中車路之寬度約3公尺狹長土地,可見系爭221、22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割時刻意保留雙方土地得以對外連接中車路之長形土地,現況如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5日豐土測字第103000號,下稱附圖)所示,其中被告王祈傑所有系爭221地號土地A部分、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土地B部分之狹長土地寬度合計為6公尺,為泥土石路面,兩側並設有水泥駁坎。既然該段泥土石路面供其等通行使用,原告通行該區域並未額外增加被告王祈傑、被告王進德之不利益。

(二)為適應現代化農業經營需要,行政院農委會77年起即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將2.5至3公尺寬農路拓寬至4公尺,路面並加舖碎石級配,併行之灌排水路配合農路拓寬用地需求,變更為混凝土U型溝,維持灌溉排水功能。主要農路拓寬至6至7公尺,路肩設混凝土擋土牆,路面鋪設碎石級配、瀝青,因應農業環境之變遷,6米以上之農路始能發揮農地之效益,此亦為系爭221-5、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先前分割時特意保留寬度6米之農路緣由。倘僅通過附圖所示B、D部分,面寬3公尺當不敷現行機械化農業土地所需,為發揮系爭土地效用,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亦一併請求。本案即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王祈傑所有系爭221地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以連接中車路,應屬適當且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因兩造間對於原告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上有爭議,自有請求鈞院確認之必要,爰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被告王祈傑所有系爭22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已鋪設泥土石路面,兩側並設有水泥駁坎;但有部分土地仍為田埂或水田,田埂及水田有落差,難以通行農機,因此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併依前揭規定,請求准予容忍通行並開設道路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有堆置地上物(如水塔箱、器具)。因其於另案鈞院103年度訴字18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為參加訴訟,該判決對於被告王進德有參加效力,不得對原告主張該判決不當,因此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B部分土地外,並請求移除地上物等部分,自有理由,爰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王祈傑所有系爭22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泥土石(兩側設水泥駁坎)、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王進德並應將其設置於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箱、器具等)移除。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陳稱:對勘驗筆錄、附圖測量結果無意見。惟原告聲請其所有系爭222-2地號土地須經由被告所經管之221-9地號國有土地,作為與中車路連絡之對外道路,原告本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通行使用,本署接獲申請後即得依規定審辦,但原告卻逕行起訴,增加訟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祈傑、王進德陳稱:對勘驗筆錄、附圖測量結果無意見。現場照片所見到之水塔箱是被告王進德擺放,田埂則是被告王祈傑堆填。原告想通行被告王祈傑、王進德所有之土地,但都未談及補償條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22-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中車路無法直接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2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69頁至70頁),堪認系爭222-2地號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中車路)之必要。

(二)原告復主張:其前以系爭222-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乃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主張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19-29地號土地,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18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前揭確定判決雖認系爭222-2地號土地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19-29地號(該判決附圖甲案)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應通行被告王進德(於上開事件擔任原告之參加人)所有系爭221-5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土地(該判決附圖乙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18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應採取通行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王祈傑所有系爭22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21-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以連接中車路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基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何通行範圍,係系爭222-2地號土地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方案,其所需經過之土地,分別為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 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被告王祈傑所有系爭22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21-9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核其範圍已逾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所載之最佳方案(即通行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故對周圍地之損害,在通行面積之客觀數據上,尚不得逕認該方案係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二)觀諸原告提出前述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系爭222 -2地號土地東側鄰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21-9地號土地,而系爭221-9地號土地東側再鄰接系爭221-5、221地號土地。而被告王進德所有之系爭221-5地號土地,其形狀雖屬大致方正,卻唯獨留有1條往右延伸至臺中市○○區○○路之長形土地;再對照其北側相鄰之被告王祈傑所有系爭221地號土地,亦留有1條往右延伸至中車路之長形土地,且與系爭221-5地號土地之長形土地部分形成對半切割之形狀,依常理判斷,應為系爭221-5、221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刻意保留供雙方土地得以對外聯接中車路之長形土地。而被告王進德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4號事件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當初是跟221這邊的土地所有權人一人一半,當初就是為了耕田方便從中車路進入到系爭221-5地號土地,才割出這條長長的路,六米路寬一人一半。」等語(參見該事件卷(二)第34頁背面);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21-5地號土地確留有寬度為3公尺之土地,與系爭221地號土地之長形土地寬度合計約為6公尺,該土地現狀目前泥土路面,但兩側設有水泥駁崁,有前述現場照片可稽,上開區域足供農耕機具及農產品運送車輛進入,且非臨時設置之通路。雖然系爭222-2地號土地與如附圖所示系爭221-5地號B部分土地,尚相隔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21-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且該部分土地現狀為水溝,惟原告僅須於系爭221-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架設小面積之水泥或柏油路面,即可通行至系爭221-5地號土地。又系爭222-2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現作農耕之用,形狀為屬長方型,其可經前述系爭221 -9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通行至相鄰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而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與系爭221地號鄰接處,有被告王祈傑所設田埂行走,該田埂僅能供人徒步行走使用,顯難供一般農耕機具之通行,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甚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參諸系爭222-2地號土地面積為3,618平方公尺,面積雖非小,惟該地原告現供農耕使用,履勘時栽種水稻,是原告固有使用農耕機具必要,然非必需通行大型農耕機具,參諸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1824號民事事件,訴外人廖王秀媚所提出答辯四狀(見103年度訴字1824號民事卷第195-1頁至第195-6頁)所附現場照片,指明系爭222-2地號土地多年係由原告交由其兄長即被告王進德委託廖王秀媚之夫廖清榮插秧,廖清榮亦通行前述通行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完成插秧,該耕耘機通行前述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系爭221 -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出入,並無問題,是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通行道路必須6公尺寬以上,尚屬無據。本院審諸一般大型農耕機具寬度不超過3公尺,原告若有使用耕作機具進出被告王進德所有之系爭221-5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221-9地號土地,加諸人、機錯身之空間考量,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3公尺即為已足,且該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已占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土地248平方公尺之土地,逾此範圍,將影響系爭221-5地號土地原有之利用甚鉅;如使用被告王祈傑所有系爭22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更無端侵害被告王祈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益。再者,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其東側約3分之2部分與鄰接之系爭221地號土地合併為6公尺之道路,客觀上,足供農耕機具或農產品運輸車輛進出之用;西側約3分之1部分現況被告王進德耕作之農田,而其北方有被告王祈傑設置為供步行之田埂(見本院卷第69頁勘驗筆錄),只需在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西側約3分之1部分開闢為3公尺寬道路,即可連接前開6公尺道路作為農耕機具或農產品運輸車輛進出之用,對外通行至中車路,而使系爭222-2地號土地具有通常之使用功能。

且將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西側約3分之1土地,設置寬為3公尺道路,並未嚴重影響系爭221-5地號土地之利用及完整性,僅是配合該部分土地之現狀及現有使用方式作有效之利用,而該部分設置通路已足夠原告農耕機具或農產品運輸車輛進出之用,堪認相對於系爭222-2地號土地之周圍地而言,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基上,原告所有系爭222-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中車路無法直接聯絡之,固有通行鄰地即系爭221-9地號土地及系爭221-5地號土地之必要,惟本院衡酌原告所有系爭222-2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各處所及方法,認為原告僅通行系爭221-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及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其他主張逾上開部分尚非合理之通行方案,顯非適當,為不可採。

二、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及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進德分別依法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進德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自有理由。而被告王進德現於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放置水塔箱、器具等有礙通行,原告請求應予移除,於法有據。

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如附圖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而該等部分土地除其中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現有部分已鋪設泥土石路面外;其他部分土地仍為水田、溝渠,難以通行農機,因此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進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容忍其於有通行權部分土地,於必要時,開設道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進德所有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221-9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王進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泥土石(兩側設水泥駁坎)、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王進德應將其置於系爭221-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箱、器具等)移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