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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洪萬興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高家棋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複 代 理人 莊宇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與證人即原告之子洪尉烝結婚後,執意居住桃園娘家,與洪尉烝分隔兩地,長期下來導致雙方婚姻產生裂痕,而原告身為長輩,期盼被告可至臺中與洪尉烝同住,共組完整家庭,並可就近侍奉公婆(即原告與其配偶即證人蔡阿善),故願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67 ,贈與被告、洪尉烝各2 分之1 即200000分之767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1 分之1 ,贈與被告、洪尉烝各2 分之1 ),作為被告與洪尉烝在臺中共同居住之處所,所附負擔或條件即被告需至系爭不動產與洪尉烝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就近侍奉公婆,被告允諾後,原告遂於104 年3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移轉登記。詎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對於返回臺中同住之事以各種藉口百般推辭,遲遲未至系爭不動產與洪尉烝同住,更遑論侍奉公婆,且洪尉烝於106 年4 月間接獲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調解通知書,顯見被告已無意與洪尉烝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更無至臺中與洪尉烝同住系爭不動產並就近侍奉公婆之可能。(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以被告需至系爭不動產與洪尉烝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作為解除條件,而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622 號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3 月2 日判決准被告與洪尉烝離婚,被告顯然拒絕履行同居,是以,前揭贈與行為因其解除條件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失其效力,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乃附有被告需至系爭不動產與洪尉烝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負擔,被告遲未履行,甚而提起離婚訴訟,顯無意與洪尉烝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更無至系爭不動產與洪尉烝履行同居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揭贈與行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負擔。且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在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生產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後,隨即於同日入住環球台中產後護理之家接受產後護理照護,未曾在證人蔡阿善與洪尉烝所述時、地與原告或證人商談贈與之條件或負擔。(二)原告所提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記載「4.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等字樣,然該欄位為空白,倘如原告主張贈與有附負擔或條件,衡諸社會常情應載明約定內容,以保護贈與人之權益,而實際上因原告從未表示贈與有附負擔或條件,故未有該事項內容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4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3 日與證人即原告之子洪尉烝結婚,而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地籍異動索引正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710號聲請卷第23至26頁,及106 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卷第35至36頁、第48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以被告需至系爭不動產與洪尉烝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作為解除條件,而被告於106 年3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622 號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3 月2 日判決准被告與洪尉烝離婚,被告顯然拒絕履行同居,是以,前揭贈與行為因其解除條件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失其效力;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乃附有被告需至系爭不動產與洪尉烝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負擔,被告遲未履行,甚而提起離婚訴訟,顯無意與洪尉烝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更無至系爭不動產與洪尉烝履行同居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揭贈與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蔡阿善與原告之子洪尉烝;

(1)證人蔡阿善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否瞭解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1 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被告之過程?)我知道。我跟我先生商量,被告與洪尉烝結婚後,被告一直住在桃園沒有回來台中與洪尉烝同住,為了鼓勵高家棋與洪尉烝一家團圓,所以我跟我先生就商量把臺中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1 房屋及其基地過戶給高家棋、洪尉烝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鼓勵高家棋回台中住。(法官問:兩造係於何時、地洽談上址房屋贈與事宜?當時有哪些人在場?當時兩造有無簽訂書面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看到證人手上有拿小抄,法官請證人交出小抄暫放於法官處繼續回答問題,證人提出有記載文字紙條2張及空白紙條2 張)。民國104年2 月19日,地點在臺中市○○區○○○街○○○ 號我的住處,當時有我先生洪萬興、我、洪尉烝及高家棋四個人在場。(法官問:當時原告有無說明為何欲將上址房屋贈與被告?)當時原告洪萬興有說明,洪萬興對高家棋、洪尉烝說『我跟媽媽之前有商量要把房子過戶給你們二人共同持有,但是你一定要記得搬回來住,詳細的情形就由媽媽來跟你講』。之後,我就接著對高家棋、洪尉烝說『過完年後,放完春假以後 ,準備資料給代書把房子、土地過戶給你們二個,因為我之前有問代書,如果要把房子過戶給我兒子、媳婦共同持有的話,要準備什麼資料?代書說,有這麼好嗎?幾乎很少會有人把房子過戶給媳婦,我回答說,我是要鼓勵我媳婦回來臺中住,所以才要過戶給他們。我要注意什麼事?代書說,可以在契約書上註明:媳婦假如有對你不孝順或是離婚的情事,就必須把房地返還給我們。我就說,這樣註明的話,好像對於我的誠意就變質了,我就說,我用口頭告知她可以嗎?代書說,你可以這樣跟她講。』所以當時我就把我跟代書的對話再講一次給高家棋、洪尉烝聽。我當時有說『以後你們真的發生不孝順我們或者離婚的事情,

還有一直不願意回來同住的話,那高家棋就必須要歸還這個房地給我們,因為這原本是我們要養老用的』。當時高家棋笑笑的說:好。我就說『好,那你就準備身份證、印章給我,好一起準備資料給代書辦理過戶。』」、「(法官問:當時原告有無提及將上址房屋贈與被告,另外附有條件或負擔?如有,請一併說明當時原告所述條件或負擔之具體內容。)我不了解法官問我條件及負擔的意思,我的條件就是高家棋要回來台中與洪尉烝一起住。(對於前開條件,被告如何反應?有無表示願意履行?)高家棋表示好,我說那就趁這次做完月子就住下來,高家棋說好。」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卷第61至62頁)。

(2)證人洪尉烝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否瞭解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1 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被告之過程?)瞭解。在104 年2 月19日下午2 至4時左右,我父母在住家臺中市○○區○○○街○○○號3 樓找我跟我老婆說明東興路的房子要贈與給我們二人共同持有,有跟我們說怕回來後會有婆媳問題,所以如果我們要搬進東興路的房子住也可以,還是要住在五權五街也可以,主要就是希望家人可以一起共住,維持婚姻和諧。(法官問:依證人前開所述,是由何人出面說明?)是以媽媽為主向高家棋說明。」、「(法官問:當時原告有無說明為何欲將上址房屋贈與被告?)有,就是想要高家棋回來台中跟我一起共住,高家棋當時有答應,她說做完月子就會準備搬回來,當時高家棋剛生完第二胎一週後,第二胎是000 年0 月00日出生。」、「(法官問:當時原告有無提及將上址房屋贈與被告,另外附有條件或負擔?如有,請一併說明當時原告所述條件或負擔之具體內容。)這是我媽媽講的,我爸爸在旁邊有說『對』,我媽媽就說希望高家棋回來台中跟我一起住,就會把東興路的房子贈與給我跟高家棋共同擁有。高家棋有點頭說『瞭解』,我就認為她已經答應了。當時我媽媽有跟高家棋說,房子的贈與要在我們婚姻還有持續的狀況下才會給她,如果婚姻沒有,就沒有辦法,房子就要收回。」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卷第63至64頁)。

2.參以,證人蔡阿善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提示證人提出紙條,這是誰寫的?)是我簡單寫的,因為我怕到法院作證會緊張,剛剛要進來之前我才寫的。

(法官諭知將證人當庭提供紙條4 張,其中有寫字之2 張正、反面全部影印附卷後,將證人所提紙條正本4張當場發還予證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卷第63頁)。綜上,可見證人蔡阿善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發現其手持小抄,本院遂請證人蔡阿善交出小抄影印附卷,俟訊問完畢後再將小抄原本返還予證人蔡阿善。而證人蔡阿善所持小抄上手寫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蔡阿善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證人蔡阿善之證詞乃其事先預擬,甚而製作小抄攜帶入庭以為提醒。

3.觀諸卷附104 年3 月4 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之「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欄為空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卷第36頁),足見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並未在上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註明任何負擔或條件。

4.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15時許至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待產,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剖腹生產1 名女嬰,並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辦理出院,及被告自104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在環球台中產後護理之家接受產後護理照護等情,有新亞東婦產科醫院107 年4 月17日新亞東字第20180401號函及環球台中產後護理之家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卷第109 、138 頁),自堪信為真實。

5.觀諸上開證人蔡阿善與洪尉烝之證述內容,固均提及於

104 年2 月19日在證人蔡阿善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原告與證人蔡阿善有向被告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條件為被告需至臺中與洪尉烝同住等情,惟被告於104 年

2 月19日11時許自新亞東婦產科醫院辦理出院後,隨即於同日入住環球台中產後護理之家接受產後護理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否在上揭證人所述時、地與原告洽談贈與之條件或負擔,容有疑義,又證人蔡阿善證稱有事先諮詢代書,代書告知得於契約書上註明贈與之條件或負擔以為憑證,證人蔡阿善卻仍堅持口頭告知即可,顯然有違常情,參以,證人蔡阿善事先預擬證詞,甚而製作小抄攜帶入庭,足見上開證人蔡阿善與洪尉烝之證述乃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6.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採信。綜上,足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負擔,則原告主張其贈與行為因解除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失其效力,及因被告不履行負擔,故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行為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分區│ │ │├─┼───┼────┼────┼───┼──┼────────┼─────┤│1 │臺中市○○○區 ○○○段 │468 │空白│1379 │200000分之││ │ │ │ │ │ │ │767 │└─┴───┴────┴────┴───┴──┴────────┴─────┘

二、建物部分:┌─┬───┬────┬────┬────┬──────────────┬────┐│ │ │ │ │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編│ │ │ │及房屋層├───┬───┬──────┤ ││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數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 │ ││號│ │ │ │ │ │ │途及面積 │ ││ │ │ │ │ │ │ │ │ │├─┼───┼────┼────┼────┼───┼───┼──────┼────┤│1 │ │臺中市南│臺中市南│鋼筋混凝│2 層 │70.40 │陽台:9.37 │2分之1 ││ │6890 │屯區田心│屯區東興│土造14層│ │ │ │ ││ │ │段468 地│路2 段39│ │ │ │ │ ││ │ │號 │號2 樓之│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面積3062.55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48 ││ │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