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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 告 閻自源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被 告 徐振泉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8 萬3,200 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主張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因合夥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7頁),因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起即以伊種植甜柿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保證於甜柿收成並賣出後,除償還所借貸之本金外,會將伊出售所得獲利分予原告,原告因相信被告所言,遂自103 年7 月起,以匯款、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共計328 萬3,200 元。

詎被告收受借款後,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亦拒絕返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依被告自承兩造均有提供土地,有需要費用時才向原告拿取,並允諾收成時返還,則兩造個別出資者應為各自之土地,原告另外支付之款項應為借貸。縱認兩造係合夥關係,則原告視被告需要之費用而支付之金錢,應屬墊款,亦應為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非借貸,則兩造合夥種植水果所需支出之費用,均係原告先墊付而支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合夥所支出之費用。爰依借貸及民法第678 條第1項償還合夥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甜柿收成並賣出後會將獲利分予原告,本件係訴外人劉松鈞前租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將毗鄰2 筆山坡地分別租予兩造,原告於104 年5 月間見被告所種老薑漂亮、甜柿碩大,乃要求與被告合夥,由原告出資金、被告負責種植及管理,若有利潤則均分,整地、僱用工人工資及種植成本均由被告告知原告,原告每月親至耕作地點查看後給付所需金錢。被告於收成、裝箱經由產銷合作社配送至農產運銷公司批發市場、幸福水果行等商家後,由上開商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原告設於臺中市和平區農會及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嗣105 年因二颱風肆虐,致兩造合夥所種植甜柿果園遭大面積損壞,經被告委由劉松鈞申請災害補助,獲得補助6 萬3,163 元,亦經被告委由劉松鈞將該補助款匯入原告華南商銀帳戶;被告另於105 年9 月9 日、13日及10月13日自本身設於臺中市和平區農會帳戶分別轉帳3 萬元、1 萬1,000 元、3 萬元至原告華南商銀帳戶;甜柿收成期間被告經原告指示,曾宅配110 箱甜柿至其指定地點,原告亦曾數次至被告住處之包裝場載走30箱甜柿;原告另曾於

105 年7 月16日至被告女兒住處取走10萬元、同年9 月20日向被告媳婦取走8 萬元等情。兩造間係合夥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聲明退夥或解散,且若係退夥,亦未依法於2 個月前通知被告,況105 年及106 年收成很差,原告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且原告支出之費用,並非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係出資,自不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7 月起,以匯款、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金額共計328 萬3,200 元等情,為被告於第1 次言詞辯論時到庭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嗣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其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否認被告有收到328 萬3,20

0 元,並辯稱被告只收到29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謂被告僅收到296 萬元,僅以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載對造人(即被告)承認收到款項296 萬元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院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仍應以被告所自認之事實為準。從而,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合計328 萬3,200 元,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328 萬3,200 元係被告以其種植甜柿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向原告保證於甜柿收成並賣出後,除償還所借貸之本金外,並會將出售所得獲利分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既否認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始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難憑採,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如係合夥關係,則兩造合夥種植水果所需支出之費用,均係原告先墊付而支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合夥所支出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就各自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加以約定者,即成立合夥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劉松鈞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於104 年10月間認識原告,原告要向我買我的果園上面的果樹、水果及農具,我在我家聽原告說要買果樹交由被告管理,他們之間錢如分配我不清楚,105 年之天然災害補助款8 萬2,770 元,扣除

104 、105 年租金1,312 元、3,996 元及1 萬元預備金、電費1,229 元、勞務與車資3,030 元後剩下之6 萬3,163元,原告叫我匯款給他,這是當天發生颱風政府補貼農民的補助款,這筆補助款是因我將土地轉讓原告管理,本來就是要給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叫我把這筆錢匯給原告,我知道兩造合作一起經營,有無合夥我不知道,我知道原告向我買果樹、農具交由被告管理,因原告為從事仲介的商人沒有時間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2.證人即被告小姨子洪林秀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認識原告,兩造於104 年10月到我家吃飯,談到甜柿的事情,被告稱原告老大,並向原告說向劉先生購買的早秋甜柿園他沒有管理過,沒有把握,原告就說老徐沒關係,我們第1 年公家做(台語)甜柿園,若虧本算原告的,兩造每次來我家都在談論甜柿的事情,吃飯時原告有講到合夥

2 字,2 人一起經營甜柿,原告出資本及1 塊土地,被告出2 塊土地並擔任現場管理,打藥、剪枝、施肥都是被告帶工人去做,沒有談到賺錢如何分配,因為他們是第1 年合夥,也沒有聽到被告說收成時資金要還原告,合夥期間原告有時每月至甜柿園查看,有時偶爾來,兩造除了甜柿外也有合夥種老薑,我自己有種甜柿,105 、106 年因為天氣關係收成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

3.證人即被告女兒徐珊慧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為合夥關係,合夥種植生薑與甜柿,104 年11月原告到家裡向被告表示他想要買果園,但他不懂怎麼經營,要被告幫他經營管理,原告說賺錢一人一半,沒有講到虧錢如何處理,這是我在場聽到的,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每月至甜柿園查看,但有與被告一起去看果園,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約於

105 年7 月在我文化街住處我有看到我父親拿10萬元給原告,聽到我父親說這是賣水果賺的錢,叫原告清點,因為只有這次我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4.證人即被告媳婦劉怡郡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認識原告,原告請被告幫他找果園,要一起合夥種植水果,這是104 年底的事,我是聽被告說的,後來有找到果園,我有幫忙採收包裝水果,採收包裝時有看過原告至少5 次,原告曾指示被告將裝好的甜柿宅配至指定地點好幾次,也曾開車至包裝場載走甜柿,約105 年中旬被告曾叫我轉帳給原告,這是他們合夥種植甜柿賣水果賺的錢,第1 次我轉3 萬元,第2 次臨櫃匯款5 萬1,000 元,匯款之後我曾當面給原告6 萬元,這是被告拿給我叫我交給原告的,也曾看過被告拿1 次6 萬元給原告,被告說這是賣水果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

5.參以原告透過其公司員工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稱:老徐:近期好嗎?老徐!未聯絡是因為彼此間有金錢上的問題未解決無共識,且迄今您仍未提出解決之道不是嗎?老徐!首先自責因為前兩年(民國104 、105 年)出錢讓您在甜柿、老薑農產品種植產生利益、共享;未有任何規範,僅憑口頭約定和信任,天真的我造成今日的困境,是我自己無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由該簡訊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出資讓被告種植甜柿及老薑之事,核與前揭證人劉松鈞、洪林秀葉、徐珊慧、劉怡郡證述兩造間有一起種植老薑與甜柿乙情相符,且兩造間合作方式為各自提供土地外,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經營管理果園,則兩造既約定分別以現金及勞務出資,以共同經營種植甜柿、老薑之事業而分享其利益,核與前述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堪認兩造應有成立合夥法律關係。

6.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如為合夥關係,則原告所墊付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合計328 萬3,200 元,屬兩造合夥種植水果所需支出之費用,亦屬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云云。按民法第678條第1 項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觀其立法理由記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故許支出費用人有求償權。蓋以其所支出之費用,係為達合夥人共同之利益,非為支出人個人之利益,故得請求償還」等語,該條項應解為基於完成事業經營相關事務之目的而有必要之花費,即合夥事務與支出間係屬原因與結果關係,而非合夥事務本身。查兩造間合夥關係本即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提供勞務經營管理果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為被告提供資金,性質上係原告依合夥契約本應履行之「合夥事務本身」,其提供之資金非可比擬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以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償還328 萬3,200 元云云,並無理由。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且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合夥財產,俱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合計328 萬3,

200 元之款項,既屬原告就合夥經營果園事業之出資,而已出資財產之收回,因其收回實質上將導致合夥之解散,足以使合夥不能繼續,必須有民法第692 條各款所列解散事由始得為之,本件亦無民法第692 條各款所定事項。從而,原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328 萬3,200 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償還合夥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 萬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