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何澤清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被 告 何菁文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7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4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37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林冠智、林冠惟之起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萬4,000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000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父女關係,原告年事已高,被告為圖謀原告之優惠存款本金,乃告知原告政府已取消18%利息,解約後會將款項寄放他處,利息亦相當優渥。原告乃於106年3月10日與被告及被告之2名兒子林冠智、林冠惟一同至臺灣銀行將優惠存款422萬餘元解約,並將帳戶內餘款共4,37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原告係將存款寄託予被告保管,並委任被告,待原告百年後,再行依遺囑分配,被告雖一再表示照顧原告很辛苦,要求原告將存款贈與被告,惟原告僅有遺贈之意,被告可獲得之金額,充其量係屬死後遺贈,而非一般之贈與,此參原告於106年3月11日簽名之遺囑即明,該遺囑乃揭示關於原告百年後遺產分配,原告於死亡前均可變更。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經常給原告吃相同或爛掉食物,導致原告腸胃不適,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徒手毆打原告3次,被告並於106年7月1日無預警搬離與原告同住處,不再與原告同住,更遑論照顧原告至百年。為此,原告已於106年8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20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個月後返還寄託物,惟被告置若罔聞,甚至將近400萬元用以購買個人保險,原告並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終止委任被告將寄託款項依原告遺囑分配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與其子與原告相處過程中,用盡心機,將原告所述錄音,原告均不知情亦未同意,且被告僅挑選對其有利部分之錄音檔提出,被告提供之錄音檔中,原告並無表示要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被告或其子亦無表明系爭款項是原告要贈與被告,且原告曾明確表明系爭款項是要「寄放」被告臺灣銀行之存款簿中,足證雙方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之贈與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是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該錄音內容應被定性為死因贈與,惟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原告尚未死亡,系爭死因贈與即無從生效。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本件為贈與契約,原告亦主張該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未與原告同住扶養,且有毆打原告的情況,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
(三)綜上,本件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款項,原告已於106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個月後返還寄託物,被告係於106年8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基此,原告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374,000元返還及自106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000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持有合法看護執照之專業人員,因原告健康狀況不佳,被告自99年間起,辭去原看護工作,全天候照顧、陪伴原告,舉凡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包括三餐、盥洗、就醫、領藥等,均由被告親為,於被告照顧原告期間,其他手足甚少探望父親。自105年初,原告擔心過世後手足爭產,多次告知被告解除優惠存款,先就現金為分配,避免日後滋生糾紛,被告一再勸原告多加考慮,自106年初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且考慮優惠存款將受年金改革而廢除,原告希望先將財產安排得宜,被告於106年3月10日依照原告本人指示,偕同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解約,將帳戶內422萬餘元匯入被告帳戶,再於106年3月11日協助原告撰寫遺囑,依原告指示為財產分配,遺囑再經由原告確認後簽名用印。
(二)原告於106年3月11日簽名之「遺囑」,探究其本意,係為避免財產變為遺產,先以贈與方式分配指定之子孫,實為生前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雖名為遺囑,惟其內容載明:「本人之現金存款將贈予本人之三子何中鈺三十萬元、孫女何品慧二十萬元,剩餘存款將贈予次女何菁文。而其餘子女何茂宗、何茂昌、何惠美、何月婷,則不予贈與」,足堪認原告存款贈與被告,原告感念被告用心照顧,唯恐子孫爭產,主張將存款贈與被告,被告不懂法律,才將該贈與契約定名為「遺囑」。原告於106年3月10日轉匯存款為贈與意思表示,被告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原告所為之贈與係「生前贈與」而非遺贈,系爭「生前贈與」契約於106年3月11日即發生贈與之效力。詎於106年7月1日被告胞兄、胞弟強勢要求被告將受贈款項、房地折現後平均分配,被告不堪手足之強勢威脅而暫搬離原告住所,並非惡意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並無民法第416條法定撤銷事由,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顯不足採。
(三)被告照顧原告期間至今,原告住所之水電、天然氣費用均由被告帳戶扣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為未來老年生活安頓,將所贈與款項作為保險儲蓄。被告多次與兄弟姊妹商討父親照顧方案,兼澄清父親財產處理意願,因手足反對無法進行,無奈被告手足利用原告名義,對被告所有財產假扣押,且強勢驅趕被告,致被告無法給付扶養費及親自照顧原告,型塑被告受贈財產,卻遺棄父親之假象,本件確係原告受被告手足操弄而為本件訴訟,此由原告無財產卻能支出訴訟相關費用及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即明,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免原告陷於被告手足爭產之困擾與傷害,及早由被告履行扶養義務。
(四)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6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2名兒子林冠智、林冠惟一同至臺灣銀行將422萬餘元之優惠存款解約,並將帳戶內餘款共437萬4,000元存入被告帳戶(詳原證1)。
(二)原告於106年8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20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詳原證5),該存證信函於106年8月10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上開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之4,374,000元,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消費寄託。
被告主張:死因贈與。
(二)如果本件為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是否負有負擔?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如果不是消費寄託,充其量也是死因贈與,但
死因贈與以贈與人死亡始發生效力,現原告尚未死亡,死因贈與尚未生效。縱為一般贈與,原告亦主張撤銷贈與。
被告主張:本件為死因贈與兼有扶養義務的履行,依照民
法第408條已經履行贈與,不得撤銷,且被告並無民法第416條法定撤銷之事由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之系爭4,374,000元款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遺贈則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生前贈與或遺贈?應綜合各種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顯示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子林冠智有以下對話:(見本院卷第126頁以下)
(1)日期:105年12月21日原 告:我那個退休金...都在銀行,我要全部領出來,我想差不多正月時要領出來寄在你媽媽的簿子。
林冠智:明年的正月?全部?原 告:全部都要領出來,那個那個優惠存款啦。
林冠智:這樣你就沒有那個18%了。
原 告:沒了啊,那就沒有了啊。我是想說還是等沒有
18%以後再來領出來,不過這樣我如果活著就還好,如果沒有活著不行耶,不能領耶,如果我過世的話,就要6個孩子都要來,都要去銀行蓋章。
原 告:我現在就是說,不要給他們、他們蓋印章,要領出來寄在你媽媽簿子,臺灣銀行的簿子。
原 告:全部,我再來跟他說,你那個中鈺差不多20萬給
他啦,和老大啦,其他都沒有,都不可以給他們也不能讓他們知道,存在銀行。這樣就差不多剩下400萬啦,200萬修理這個房子,200萬給你媽媽看她要怎麼用,自己去計劃。
(2)日期:106年3月10日(即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當
天,匯款後)林冠智:阿公,剛剛你去銀行,你的定存,18%優惠定存
已經改掉了,有430多萬現在都轉去媽媽的戶頭,對嗎?原 告:對。
林冠智:現在全部430多萬去媽媽的戶頭之後,你有打算
這個錢要怎麼處理嗎?原 告:沒。
林冠智:你之前有說你錢要給哪一個孩子多少錢?原 告:我說我要那個那個品慧,給品慧20萬啦。
原 告:要給中鈺30萬啦,但是這個都是要秘密。
林冠智:所以說,品慧20萬、中鈺30萬,剩下的,你現在剩下380萬。
原 告:都你媽媽的。
林冠智:了解。現在還有想到什麼要說的嗎?原 告:他們如果要譬如說,做喪事的人的錢如果要,看多少你們繳就好,不要讓他們動手。
林冠智:喪事的錢,就從這裡,就從你剛剛那個錢來出啦,也不用叫他們出啦,了解。
林冠智:這樣我寫一寫給你簽個名好嗎?原 告:好啊。
3、由以上兩造間之對話,併參照原告所提出其於106年3月11日出具之遺囑(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記載:「立遺囑人何澤清...,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本人之現金存款『將』贈予本人之三子何中鈺三十萬元、孫女何品慧二十萬元,剩餘存款『將』贈予次女何菁文。而其餘子女何茂宗、何茂昌、何惠美、何月婷,則不予贈與。本人之後事將全權交由次女何菁文辦理,一切從簡」等語,足見原告係因尚有優惠存款400餘萬元存在其本人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原告擬於其過世後,將其中30萬元存款贈與三子何中鈺,另20萬元存款贈與孫女何品慧,剩餘存款贈與被告。而原告憂慮其若未於生前將該400餘萬元之存款提領出來,則於原告過世後,必須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始得提領該400餘萬元之存款,恐生糾紛,故先行將該400餘萬元之存款提領出來存入被告帳戶,囑託被告於原告死亡後,按原告遺囑分配該400餘萬元存款。依原告所出具之遺囑及其與被告、被告之子林冠智之對話內容綜合判斷,可見原告雖係於生前即將系爭4,374,000元元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然其真意係在委託被告於原告死亡後,將系爭4,374,000元款項,依照原告之遺囑而為分配。就此而言,關於原告欲贈與何中鈺之30萬元、欲贈與何品慧之20萬元,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另關於原告欲贈與被告之3,87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乃屬死後贈與,而非生前贈與甚明。
4、又死後贈與,可分為遺贈及死因贈與2種。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係由原告單方決定4,374,000元之分配方法,而非有原告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且原告係以遺囑方式而為贈與,參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欲贈與被告之3,874,000元,其性質應為遺贈,而非死因贈與。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374,000元款項,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就原告欲贈與何中鈺之30萬元、欲贈與何品慧之20萬元,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原告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6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院第17-20頁),此部分自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雖因誤認兩造間為寄託關係,故存證信函謂終止與台端間之寄託法律關係,惟不影響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效力,併予敘明。
2、另就原告以遺囑方式贈與被告之3,874,000元,其性質為遺贈,業如前述。關於遺贈之撤銷或撤回,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者通說均認遺贈本身既為遺囑內容之全部或一部,則關於遺囑撤回或視為撤回之規定,亦適用於遺贈。依民法規定,有下列事項:(1)遺贈人依遺囑之方式撤回或變更其遺贈(民法第1219條)。(2)遺贈人為遺贈後,復以後遺贈就同一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遺贈(民法第1220條)。(3)遺贈人於為遺贈後所為之生前行為與遺贈有抵觸之部分(民法第1221條)。(4)遺贈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或僅就遺贈部分為廢棄。遺贈被撤回時,其遺贈即等於自始未曾存在,故經撤回之遺贈,不發生任何效力(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再版第424頁)。而實務見解向來亦肯認遺贈得為撤銷,此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例所揭示:「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之旨,即足明瞭。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11日以遺囑方式遺贈被告3,874,000元後,先於106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7-20頁),復於106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顯見原告對被告為遺贈後,主觀上有撤銷或撤回該遺贈之意,客觀上並有與遺贈相抵觸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抵觸部分遺贈視為撤回,不發生任何效力。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就其中50萬元(遺贈何中鈺之30萬元及遺贈何品慧之20萬元)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另就原先遺贈被告之3,874,000元,亦視為撤回其遺贈,則被告所受系爭4,374,000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併附加利息。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4,374,000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返還,該存證信函於106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迄未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4,000元,及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