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阮仙化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周志杰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起向訴外人賴壬水等三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坐落土地○○○鄉○○段603、609及612地號土地),開設苗栗田園餐廳,租期十年。租賃期間,原告於603、609地號土地上,出資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建造10間鐵皮店面。詎被告自98年3月起無權占用原告所興建之其中3個店面,自行設置攤販開設「可可生活精品館」,無償使用長達8年多。
㈡、原告爰基於上開租賃關係(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就被告自98年3月至104年9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店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基於系爭店面之原始出資人之所有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店面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無權占有訴外人之土地,而被告又無權占有系爭店面,原告仍得向房屋占有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何況,原告業已將10年來約2800萬元之投資額折抵訴外人賴壬水等三人請求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6.9萬元,是以,既然不當得利之目的係在填補不當損益之變動,地主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由原告填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故自98年3月起至106年6月25日止,以系爭房地之攤位每間店面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3個店面合計每月得收45,000元。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6年6月25日止,共計99個月,被告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455,000元,原告爰先為60萬元之一部請求。
㈢、104年度苗栗田園餐廳營業額為1600餘萬元,若非系爭地點生意興隆有利可圖,被告怎會在該地點營業達八年之久,是被告抗辯系爭地點生意清淡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係為經營苗票田園餐廳之用,然因營運狀況不佳,原告方於96年底將田園餐廳之業務全交由訴外人王金枝負責經營,原告僅不定時前往田園餐廳並收取薪資,其餘經營相關事項則全權交由王金枝處理,因該地點人影寥落、攤位皆閒置招租困難,故王金枝同意將系爭房地空置之攤位無償由被告及訴外人徐美惠使用,希望藉此促進該地點之人氣吸引客源,並向被告提及擺攤期間需替田園餐廳排解遊覽車司機糾紛及指揮餐廳停車場之交通等協助,雙方口頭締結一未訂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3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99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系爭房地上其中一間攤位(非原告所指三個店面)開設可可生活精品館,被告使用該攤位期間,原告皆會不定時至系爭房地巡視,對於被告擺攤乙情知之甚詳,足認訴外人王金枝與被告締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違反原告之本意,故被告占有系爭攤位實屬合法,而非無權占有。
㈡、縱然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往前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請求於101年8月以前之部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故無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被告自得拒絕原告給付之請求。
㈢、原告係於94年9月7日向訴外人賴壬水、宋新妹、曾俊儒承租系爭房地,其中租賃期間為: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共計十年,故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已非系爭房地承租人,該租賃契約已經訴外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終止,故104年9月後原告已無合法之占有,更有甚者,被告係於99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系爭房地上擺攤,104年3月底後已未繼續設置攤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年4月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94年9月7日起向訴外人賴壬水等三人承租土地與建物,並於承租之土地上興建10間鐵皮店面,嗣被告98年3月起即無權占有其中三間店面,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3月起至106年6月25日,3間店面租金每月4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圖及照片等為據。被告則辯稱其僅占用「可可生活精品館」之店面一間,且係由原告授權經營之王金枝同意無償交予被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且原告向訴外人賴壬水等三人之承租建物土地之租賃權限於104年9月15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後亦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且本件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實際占用之情形為何?⑵被告是否無權占有?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㈡、查,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賴壬水、宋新妹、曾俊儒關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201-1、201-2、201-3號建物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9月16日至104年9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又原告另案請求確認與訴外人賴壬水3人關於上開租賃標的之租賃權存在,訴外人賴壬水3人於同案反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上開租賃標的、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命原告應遷讓返還賴壬水3人上開租賃標的及給付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原告與訴外人賴壬水3人於106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由原告同意遷讓返還租賃標的,並同意將上開標的所有之器具設備等、增建建物、押租金均歸賴壬水3人所有,賴壬水3人拋棄對原告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4年9月15日與賴壬水3人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對於上開租賃標的仍有租賃權限在,則本件原告之合法租賃權應至104年9月15日應認已屬消滅。至原告關於承租上開租賃標的後始興建之10間店面,原告既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自屬該店面之所有權人,而依據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原告係於106年12月27日與賴壬水3人簽立和解筆錄後,始同意將土地上之建物歸屬於賴壬水3人,是於106年12月27日以前,倘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原始興建之3間店面(不含土地),亦仍可能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8年3月起而占有如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建物(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如附圖)【即現場懸掛「可可生活精品館」(編號C)、原懸掛「大湖風情客家農莊」(編號B)、及與大湖風情客家農莊相鄰之店面(編號A)】,被告則稱其係自99年11月至104年3月止占有可可生活精品館所在之1間店面(即附圖所示編號C),而非三間店面等語。查,據證人王金枝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可可生活精品館販賣商品,因為大湖風情客家農莊及相鄰未懸掛招牌之攤位與可可生活精品館連在一起打通,沒有隔間,被告有在該處放置紙箱雜物和養一隻狗;伊不記得被告是何時在苗栗田園餐廳開設精品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即三間店面乙情,應屬事實。另被告僅自認其自99年11月至106年3月份期間占用,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自98年3月起即行占有上開三間店面至106年6月25日止,然就98年3月至99年10月底、106年4月至6月25日,被告有占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以本件被告係自99年11月起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三間店面至106年3月止,應為事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上開三間店面,而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訴外人賴壬水3人承租上開土地、建物,於其上興建店面並開設苗栗田園餐廳,並聘請證人王金枝及其男友李榮宗(已歿)負責經營管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證人王金枝證稱:96年底以前,原告將所有餐廳管理事項均授權伊做,96年底以後,原告因欠債跑路欠債,將餐廳交給伊做,由伊負責還債,原告每月領10萬元之人頭薪水;被告在該處開設可可生活精品館,伊沒有收取被告租金是因為停車場需要人指揮交通、環境管理,需要人力,伊也沒有付被告薪水,所以就沒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雖然原告對於其與證人王金枝間究係合夥關係或由其獨資僱用證人王金枝經營管理乙節與證人王金枝間說詞不一,然關於原告確有授權證人王金枝負責管理其所承租之上開租賃標的及苗栗田園餐廳一情,並無爭執。既以原告已授權證人王金枝經營管理,而原告既未明白為反對之意思,則證人王金枝於其經營管理權限範圍內,決定由以被告指揮交通、環境管理之勞務報酬抵償使用上開三間店面之對價,則被告占有上開三間店面係基於其與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王金枝所成立之上開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屬無據。又原告雖辯稱其並未授權證人王金枝不收被告租金云云。惟查,依據證人王金枝證稱:原告每個月都會上來苗栗田園餐廳,96年至104年3月21日的帳目由會計做,伊也有把帳傳真到高雄給原告(見本院100頁反面、102頁反面),則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使用上開店面,及證人王金枝並未收取租金乙節,豈有不知之理,是關於證人王金枝長時期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三間店面而未收取任何租金,原告均未曾出面質疑或表示反對,堪認原告對於證人王金枝未收取被告租金而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三間店面,縱未明白授權,亦應有默示之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三間店面,並無足採。又原告前以證人王金枝未收取被告租金,任被告開設可可生活精品館,無償使用店面乙節,對證人王金枝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背信告訴,亦經該署檢查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處分駁回等情,有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7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三間店面,核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55,000元,而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