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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 告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 告 葉仲生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參加訴訟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原、被告間之本件訴訟勝敗,對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對彰化銀行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彰化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乃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亦無不合,爰將之列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簽訂「葉仲生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含一次及二次施工),兩造先預估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75萬元,嗣雙方初步確認承攬報酬為860萬元,並由被告簽名確認,最後確認全部承攬報酬為900萬6714元,被告已給付一至九期之承攬報酬,合計641萬2500元,原告仍有259萬4214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自得請求於承攬報酬259萬4214元之範圍內,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本件工程雖有一、二次施工,而一次工程已經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物登記取得建物謄本,且因另有二次施工部分,故依民法第862條之規定,法定抵押權應及於二次施工之部分,又本件為新建工程,故系爭建物所增加之價值,均為承攬人即原告所致,依民法第513條第4項規定,於增加之價值限度(即全部價值)優先於成立在先,即權利人為彰化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513條係就承攬報酬額為法定抵押權登記,至於被告主張抵銷或毋庸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與約定承攬報酬額無涉,係抵押債權可否請求的問題,或登記後應否塗銷及應擔保的數額為何,被告所提另訴與本案並不影響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259萬4214元,且優先於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承攬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訂有履約期限,即原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並交付。原告於103年6月15日開始施工後,被告皆依約按進度支付工程款,至今累計支付金額641萬2500元(總價額95%),惟迄今原告仍未依約完成工作進度,無法驗收交屋,使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被告已於106年6月13日以「原告顯已違反契約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得書面通知終止/解除契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終止契約,即被告願接受原告將系爭工程之現有狀態交付被告,由被告另行找他人承攬;及與被告進行清算後,原告並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工程款;另原告亦須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賠償逾期違約金。因原告給付尚未完成,被告已另案提起訴訟(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04號返還價金事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另訴主張,即可釐清,未必有登記之必要。系爭契約記載總價675萬元,原告所提原證二雖有被告簽名,惟該簽名是表示被告有到場協調,並無承認價額之效力,另原證三根本沒有被告簽名,就契約中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僅餘33萬7500元尚未支付,被告承認有法定抵押權,惟就其範圍至多僅認及於原始契約之範圍,就此點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免受抵押權之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則以:原告、被告間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應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始有優先權,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自無優先於參加訴訟人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原告請求依法登記法定抵押權足生損害參加訴訟人之權益等語。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簽訂如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

(二)被告已給付641萬2500元。

(三)原證二之葉仲生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四)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物,全部承攬報酬為900萬6717元,被告已給付一至九期之承攬報酬,合計641萬2500元,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259萬4214元未給付,自應就系爭建物為預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並辯稱:契約中約定之報酬額僅33萬7500元尚未支付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有無於系爭建物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民法513條定有明文。即承攬人只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登記後,始生優先於意定抵押權的效力。又88年修正之民法第513條立法理由為:

「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修正本條改列為第一項,規定承攬人得就約定之報酬,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使第三人不致受不測之損害。」。原告主張兩造工程合約書原約定報酬額為675萬元,惟兩造嗣合意報酬額為860萬元,最後確認全部承攬報酬額為900萬6714元等語,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簽名之書面資料(下稱系爭書面)、追加減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5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書面,確是伊的簽名,但僅代表伊已收到此系爭書面之意,並無同意承攬報酬額為860萬元,而追加減單並無伊簽名。經查,證人吳筱慧即原告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以:在105年年底,我們公司承辦人與被告開會討論,我把當天開會討論的結果做成紙本即系爭書面,請被告確認後簽名,被告同意系爭書面上所記載之項目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有同意增加為860萬元,被告辯稱簽名僅代表簽收而已,尚無足採。至本院卷第15頁之追加減單,客戶確認欄上並無被告簽名,是自不能認定被告就其上記載之其他追加項目及金額表示同意。從而,本件承攬報酬兩造約定為860萬元,應可認定。惟被告已給付641萬2500元報酬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經扣除此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金額為

21 8萬75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513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所生報酬,故此項債權金額自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因修繕致工作物增加之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承攬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應優先於附表所示其他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云云,與本項規定要件尚有不合,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登記優先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218萬750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就本件訴訟並未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法院亦毋須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

收件字號:正興普跨字第004800號抵押權登記事項:

登記次序:0000-0000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6年4月12日權利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共同擔保地號:下石碑段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下石碑段00000-000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