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許正汶
吳秀均陳韋恬郭婷婷陳玉娟林文川湯巧儷凌嘉彥陳濬易黃淑君黃睬羢陳淑粉陳少婉鄭鈴敏藍憲郎陳昱瑋蔡翠娥洪小萍許肇育謝閔安張麗鍰李家糅吳佳蓉林晉毅張麗玲歐力權許秀慧許秀茹賴佳吟張靜純梁芯瑀李彩湘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歐連中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凌公司)分別簽訂「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商入會申請書」,且附有「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之約定,入會 1球為新臺幣(下同) 1萬9900元,被告風凌公司的資產存放於被告張峻豪名下帳戶,作為被告風凌公司經營運作發放獎金之用,被告張峻豪因涉刑事案件,其名下財產遭凍結,致被告風凌公司無法運作,且被告張峻豪亦為被告風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顯係因被告張峻豪的行為,致被告風凌公司無從運作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之行為具有終止契約之可歸責事由,被告風凌公司即應依約定購回原入會款 90%,即購回1球原入會款 1萬7910元,爰依「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第 5條之約定、公司法第8、23條、民法第18、19、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入會款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風凌公司,其主營業所設址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3、被告兼風凌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豪,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有被告風凌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張峻豪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與風凌公司簽訂之「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第 5條第4項第2款約定「雙方當事人因本合約書而衍生一切糾紛、爭議、訴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應遵守之義務與規範」在卷可證。兩造既已就系爭合約所發生之訴訟,有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復非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風凌公司主營業所、被告張峻豪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