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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 告 黃欽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