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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 告 盧美倫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吳奇政

張少芳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鈞陶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於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7 年6月9日任期屆滿之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6年5月10日第

5 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討論提案案由十五案之決議無效。」,嗣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三)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107年6月9日前應向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推派原告為第18屆勞工董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均不同意其所為上開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至於各項訴之聲明是否有確認利益,容後詳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103年6月10日經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第5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當選「勞工董事代表」,依當時施行之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任期為4年,即自103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止,並經被告工會推派為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勞工董事代表,嗣106年4月間被告公司董事會改組為第18屆董事會,被告台灣工會再推派原告為該第18屆董事會勞工董事代表,且由經濟部函文確認在案。惟被告工會106 年5月10日召開第5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竟於討論提案案由十五案,以104年6月11日修正之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將「勞工董事代表」任期4年改為2年,並重新推派他人為勞工董事代表,致使原告喪失被告公司董事會第18屆勞工董事代表資格。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而依被告工會106年5月10日召開第5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竟於討論提案案由15案所示,已重新推派他人為勞工董事代表,致使原告喪失被告公司董事會第18屆勞工董事代表資格,則兩造間之董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103年6月10日經被告工會第5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當選「勞工董事代表」,依當時施行之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任期為4年,即自103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止。惟被告工會竟於原告董事任期當中,106年5月10日以第5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推派他人為勞工董事代表,違反原告103年6月10日當選勞工董事代表當時施行之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任期4年規定,致使原告喪失勞工董事代表資格,爰請求確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6年5月10日第5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討論提案案由15案之決議無效。

三、原證3經濟部函覆被告公司本件勞工董事,主旨係以「查照」辦理,並未以「核定」辦理,則經濟部審核權責應屬「知悉」性質,縱有法規規定經濟部審核權責屬「核定」性質,惟按原證3函文所示,經濟部亦捨棄「核定」權,故被告公司與勞工董事委任關係生效始點應為董事會通過時。縱經濟部審核權責應屬「核定」性質,原告與經濟部之法律關係,亦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後,原告行政訴訟請求給付判決之問題。

四、被告工會章程第20條第12款規定,推選及罷免勞工董事為理事會職權,惟第19條7款規定,理事之決議案應請代表大會複議。惟被告工會第5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討論提案案由十五案決議後,並未請代表大會複議,故案由15案決議無效。

五、又原告勞工董事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係因被告公會於106年5 月10日第5屆11次理監事會議第15案,因該次提案決議不提名原告為勞工董事,未向被告公司推派,惟依舊辦法,原告享有4年任期保障,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已公告不再援用,被告工會102年5月10日僅經過理事會通過未送大會複決,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工會法第34條規定,該決議屬於無效,爰請求被告工會應向被告公司推派第18屆勞工董事。

六、聲明:

(一)確認原告於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9日任期屆滿之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6年5月10日第5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討論提案案由十五案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107年6月9日前應向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推派原告為第18屆勞工董事。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勞工董事之產生,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及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規定第2項規定,國營事業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5分之1之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被告公司為各級政府(中央政府84.29%,地方政府15.71%,直轄市政府

8.87%,縣(市)政府3.21%,鄉鎮(市)政府3.63%)百分之百持股之國營事業,被告公司之董事有13席為官股董事,代表經濟部。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人選必須經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推派,而被告工會推薦之勞工董事人選,經濟部擁有審核權。依上開規定,應至少有5分之1席次(即3席)應由勞工董事出任,故向來由被告工會推選並通知被告公司,再轉經濟部,由經濟部指派,則被告工會制定「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作為推選之法源依據。每當被告公司之勞工董事因任期屆滿或自請退休等事由而無法繼續擔任勞工董事一職時,被告公司會發函給被告工會請被告工會重新推派代表人選。被告工會依照推選辦法選出人選後,將重新選出之名單,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通知後,再將名單轉呈給經濟部,最後由經濟部確認勞工董事名單後,發函給被告公司,則上開名單中之人即代表經濟部成為被告公司之勞工董事,於該勞工董事完成就職宣誓時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於個別董事任期屆滿時或被告公司於任期屆滿時不及召開股東常會而延長至日後召開股東常會改選後董事、監察人就任時,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即為消滅。原告雖經被告工會106年3月27日推派擔任第18屆勞工董事,並經經濟部106年4月26日函復同意辦理。惟被告工會嗣另以106年5月19日重新推派黃振隆、吳鴻明、董季琪擔任勞工董事,且經濟部以106年6月30日函提名該三人擔任勞工董事人選及股權代表,並據此提名該三人為董事候選人,且經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3日第43次股東常會選舉通過,當選為第18屆被告公司董事,則被告公司與原告自未存在董事委任關係。

二、被告工會係另一社團法人,與被告公司無隸屬關係,工會推派之代表並無特殊資格條件之限制或規範,惟基於勞資和諧,被告公司針對被告工會推派勞工董事產生方式及人選,均予以尊重並未加以干涉。有關被告工會106年5月19日變更勞工董事人選函,依來函說明係依被告工會第5屆第11次理事會議紀錄第15案辦理,且查被告工會106年4月26日第5屆第9次常務理事會臨時提案決議略以本會推派第18屆勞工董事3席人員,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35條暨本會推派出席代表及勞工董事辦理重新推派,復經106年5月2日召開提名小組會議,提名黃振隆、吳鴻明、董季琪擔任勞工董事,並經第5屆第11次理事會議審議通過。因被告工會既已自述依台灣省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派代表及勞工董事辦法重新推派人選,並完成推派程序,被告公司乃以106年5段26日函再轉請經濟部同意變更人選。至原告主張勞工董事任期4年之規定,係規範被告工會推派勞工董事人選之產生程序,非被告公司遴派董事之規定。而104年6月11日修正之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派出席代表及勞工董事辦法重新推派勞工董事,致原告喪失勞工董事代表資格,係原告與被告工會針對會員權利與義務衍生之爭議,非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續與否之爭議。

三、被告公司選任董事與被告工會推派勞工董事之法源及程序、任期各異,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工會104年修法前之「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任期為4年,惟該辦法僅適用被告工會推派勞工董事代表之程序及資格,非被告公司選任董事之規定,則被告公司改選第

18 屆董事無需保障原告任期。至任期部分,因被告公司之章程明定董事任期為2年,而「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勞工董事任期為4年,導致勞工董事與自來水公司之董事任期不一致,當被告公司董事或勞工董事任期屆至或出缺時,被告公司會發函給被告工會重新推舉新董事,或者由自來水工會逕行推舉新董事上任。而原告於103年勞工董事任期屆滿後,於同年6 月10日經被告工會第5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選任為新任勞工代表董事,任期依「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為4年,即自103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止。為解決上述任期不一致問題,被告工會於103年5月28日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於十、臨時動議第一案中提案,提案人為董代表文雅,聯署人為與會出席人員附議,並決議:本會勞工董事任期4年改為2年案經表決無異議通過;因本會勞工董事任期4年已於本屆選舉公告明訂,為避免影響參選人之權益,有關本會推派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相關細節內容之配合修改及實施屆次等,送理事會審慎評估後再提代表大會審議。並於104年5月28日召開第5屆第2次代表大會,於肆、第二次會議(討論提案、臨時動議)中,九、討論提案中的組織訓練類第三案,提案人:理事會,案由:新增「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派出席代表及勞工董事提名辦法」(草案),請討論。說明:一、本辦法(草案)依據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章程修正訂定。二、「本會推派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應併同廢止。三、依本會第五屆第三次常務理、監事暨常務幹事聯席會議討論後,決議:提案第五屆第四次理、監事暨常務幹事、勞工董事聯席會議審議意見:「通過,提案代表大會審議」,決議:經清點出席代表人數52人,贊成人數52人,超過2/3以上出席代表同意,符合工會法之規定,本案照案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本案主管機關未核定前,仍依舊法辦理)。則「「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舊辦法)於104年6月11日向勞動部備查完成,並更名為「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派出席代表及勞工董事提名辦法」(下稱新辦法),故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舊辦法)自104年6月11日應即廢止。原告之勞工董事身分亦因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舊辦法)之廢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自得依照新修訂之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派出席代表及勞工董事提名辦法(新辦法)推派新勞工董事代表,縱被告工會未立即推派新的董事代表,則原告之任期依據新辦法第7條之規定,任期亦應只有2年,故原告之任期自103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止。

四、原告所依舊辦法既已廢止,被告理事會本得依新辦法推選出新勞工董事,雖被告未隨即重新推選新勞工董事代表,並不代表原告有任期之保障,自104年起原告已失去推派為代表之法條依據而失去勞工董事身分,縱原告具有勞工董事代表資格,應於105年6月9日即已屆滿。被告工會雖已於106年3月27日函推黃振隆、(原告)盧美倫、吳鴻明擔任第18屆勞工董事,經經濟部以106年4月26日經人字第10603662880號函同意辦理。惟上推派未依新辦法辦理,故理監事認應依新辦法重新推選勞工董事代表,乃於106年4月27日召開第5屆第9次常務理、監事會議,提案人劉昌仁於參、臨時動議提議依新辦法重新推派新的勞工董事,經與會出席人員聯署,決議依新辦法辦理,復於106年5月2日召開被告工會勞工董事提名之7人小組會議,提名勞工董事為黃振隆、吳鴻明、董季琪,並請會務部門提本會第5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被告工會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第5屆第11次理事會議,於伍、討論提案中提案15討論,決議照案通過。被告工會再於106年5段19日以台水企工字第1060000267號函送被告公司,提供擔任被告公司第18屆新任3席勞工董事之名冊資料,由黃振隆、吳鴻明、董季琪推派為第18屆新任3席勞工董事代表。被告為僅推舉代表,是否提名為勞工董事係經濟部職權,而經濟部亦得提名非被告推選之其他人選為代表,若經濟部提名被告所推舉之代表為被告公司之勞工董事,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舉後,該當選之勞工董事亦同意出任代表經濟部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時,經濟部與該勞工董事間始存有委任代表關係,被告公司與經濟部間始存有委任董事關係,則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經濟部與被告公司間,及經濟部與原告間,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且被告已合法推舉黃振隆、吳鴻明、董季琪為第18屆之新任勞工董事,復為經濟部所指派,該三人已成為新任勞工董事,若認被告決議無效,被告將再組成一次7人小組推派代表,原告任期業已屆滿(依新辦法任期僅2年),且無規定必須推派原告為董事代表,則重新推派勞工董事並無實益,亦無法回復原告之董事地位,原告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既被告公司與原告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即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不安狀態,自無確認利益。

五、被告於106年5月10日第9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討論提案案由第15案之決議,係依照經勞動部於104年6月11日備查完成之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派出席代表及勞工董事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提名小組以合議制提名所欲推派之代表,後交由理監事會議表決,程序上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縱該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工會第5屆第11次理事會議案由第15案重新推派勞工董事案,理事會所為之決議,與總會決議不同,不得類推適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雖該判例意旨遭廢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定說明,非認該判例事實所指理監事會之決議,得依規定提起訴訟,即原告係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非確認總會決議無效。況該決議係依會員代表大會理案至理事會決議後,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合法修訂之新辦法所為提案,理事會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規定,即不存在無效事由。

六、被告工會之章程(下稱工會章程)第19條第7款、第12、25條雖有規定相關會員代表大會等,惟系爭案由提案至106年5月10所召開之第5屆第11次理事會討論,案由第十五,雖名為決議,但依照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工會推派出席代表及勞工董事辦法第4條之規定內涵明顯與決議不同。原告復對「複議」理解似有錯誤,在我國法律用語上,常使用的「覆議」或「復議」,前者(覆議)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後者(復議)係立法院對於已通過之議案認為有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允許在一定之條件之下,由立法院於同一會期中可提出再審議,通常在立法院中二讀或三讀時,最後檢查是否有錯誤之程序,如法院議事規則中第42條至45條所規定。而複議之內涵,係人民或私人單位對於國家行政機關之處置或認定認為不當之救濟方式,請求行政單位在考量決議一次,類似申訴和訴願之概念。本件就會員代表大會之複議程序係針對理監事會所為之「決議案」如認有不當,會員代表得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請求會員代表大會複議該決議案。而由被告工會章程,可知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僅召開一次,若理監事會之所有決議案都必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之複議始生效,則理監事會將形同虛設,且就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運行以來,從無有議程安排就當年度所有理監事決議為複議之程序,可證理監事會之決議無須經由會員代表大會複議即生效力,僅是會員代表大會可以針對某些決議案以複議之方式加以推翻。況本件案由為「審議案」非決議案,與原告所稱會員代表大會之複議行使對象不符,且亦非所有理監事會之決議案皆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複議始生效力,則本件審議案並不存在無效事由。

七、被告工會於106年6月7日召開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在工作報告之議程中,理事會工作報告,(甲、一、)召開第5屆第9、10、11次理事會議及臨時會議3次共9次,討論提案40件,臨時動議9件,均已依決議分別執行或續辦中,並經會員代表大會確認通過,並記載於會議記錄中。雖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未於會員代表大會經逐條宣布後通過,然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於完成會議紀錄後,皆會郵寄至各分會公告之,得以認定每位會員於開會前皆已瀏覽過所有決議內容,故於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針對理事會之工作報告,出席會員若對於某決議持反對意見,自應當場提出異議或提出臨時動議,原告既有出席該會員代表大會,亦未於當場提出對系爭決議案之異議,則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案既經會員代表大會確認通過,並無存在無效事由。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確認之訴之利益,及原告確認之訴有無理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就聲明第一項: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國營事業董事或理

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之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而相對人公司為各級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國營事業,其董事有13席為官股董事,代表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即3席)由勞工董事出任,故向來由企業工會推選並通知相對人公司,再轉經濟部,由經濟部指派,從而企業工會制定舊辦法作為推選之法源依據。任期部分,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明定,董事任期為2年,工會舊辦法所規定之勞工董事任期為4年,導致勞工董事與自來水公司之董事任期不一致,當相對人公司董事或勞工董事任期屆至或出缺時,相對人公司會發函給企業工會重新推舉新董事,或者由企業工會逕行推舉新董事上任,此有相對人推選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即舊辦法)、自來水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90頁)。而104年5月28日相對人召開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董事任期由4年改為2年,並更名為「台灣自來水(股)公司企業會推派出席代表及勞工董事辦法」(即新辦法),於104年6月11日向勞動部備查完成,此亦有企業工會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相對人推派出席代表及勞工董事辦法可查(本院卷,第95頁及第99頁),足證原告在103年6月10日經自來水公司第5屆第1次理監事推派為勞工董事代表時,斯時任期依舊辦法為4年,但其被任命為勞工代表董事所依據之法律,既為舊辦法,因新辦法於104年6月11日因法規廢止在案而經經濟部備查在卷,有卷附辦法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依新辦法所規定之2年任期,被告工會乃於106年5月

10 日召開第5屆第11次理事會議,依據新辦法重新推派新勞工董事,而被告工會雖得依前開新辦法重新推舉勞工董事代表,但其所推派之新任勞工董事代表,充其量僅係推舉出新任代表人選,非必定會經被告自來水公司股東會同意當選為被告公司第18屆之勞工董事。從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確認原告與被告自來水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雖經被告工會於106年3月27日函推派擔任第18屆勞工董事,並經經濟部以106年4月26日函覆同意辦理,惟被告工會嗣另於106年5月19日函重新推派黃振隆、吳鴻明、董季琪擔任勞工董事,且經濟部亦以106年6月20日函提名黃振隆、吳鴻明及董季琪等3人擔任勞工董事人選及股權代表,故必須經被告自來水公司股東會選舉當選為第18屆董事,始會在被告自來水公司與被當選人之間產生委任之董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自來水公司股東會選舉當選為第18屆董事,被告自來水公司與原告間,自無生委任之董事關係。

⒉至於原告提及被告工會於106年3月27日曾函推派原告為第

18屆勞工董事,並經經濟部106年4月26日函覆同意辦理,但由於上揭程序,僅走至經濟部函覆同意辦理,並未經被告自來水公司股東會為選舉,亦未經被告自來水公司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則縱然經濟部有函覆同意,亦未使被告自來水公司與原告間,產生委任之董事關係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不利益,並無法透過本件判決而排

除,此部分並無訴之利益;且原告縱然曾經被告工會選為勞工董事代表,充其量僅取得「候選人」資格,仍須經過被告自來水公司「股東會」選任後,才會在董事與被告自來水公司間產生民法之委任關係,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亦未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產生委任關係,其確認亦屬無理由。

(二)就聲明第二項:⒈系爭會議召開時間為106年5月10日,當時原告被任命為被

告工會勞工代表董事所依據之舊辦法,已於104年6月11日經廢止在案,故106年5月10日之時,原告之任期已不再適用舊辦法之4年,而應適用新辦法之2年,故原告所擔任之勞工代表董事,其任期應從103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為止,有卷附新辦法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所擔任之第17屆勞工董事代表,已於105年6月9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

⒉至於原告所稱其第18屆勞工董事代表資格「喪失」云云。

然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經被告工會推舉當選勞工董事代表,確實有擔任第17屆勞工董事代表,至於第18屆部分,(本院卷第83頁中間),則程序僅走到經濟部函覆同意,並未經被告自來水公司為委任之意思表示,所以,並不發生第18屆董事代表資格,從而,106年5月10日第5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討論提案第15案,縱然沒有推舉原告為勞工董事代表,但原告既「未取得」第18屆之資格,自無其資格因上揭決議而「喪失」之法律上不利益。簡言之,原告僅取得第17屆勞工代表董事之資格,但從未取得第18屆勞工代表董事之資格,且原告未取得第18屆勞工代表董事資格,係因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意原告為勞工董事代表,雖然被告工會106年5月10日第5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有作成不推舉原告為勞工董事代表之決議,但該決議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拘束力,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被告自來水公司在法律上並無義務非遵循該理監事會議決議不可之理由,故被告自來水公司股東會基於其業務上之需求,未推選原告為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勞工董事,始為導致原告未取得董事關係之原因,亦即原告第18屆勞工代表董事之資格,係屬「未取得」,而非「已取得復又喪失」之情形。

故聲明第二項部分,106年5月10日之系爭會議,並無產生剝奪原告勞工代表董事資格之法律效果,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換言之,其法律上之不利益,來自於被告自來水公司股東會「未同意」,而非來自於該理監事會議討論之提案。換言之,讓原告「未取得」第18屆勞工董事代表之原因,是106年6月23日被告自來水公司第43次股東常會選舉時,係以經濟部106年6月20日函提名之人選(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才是致使原告未取得第18屆勞工董事代表之原因,故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為該次決議縱然改推派不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人選,但該次決議由於並未發生宣告之前決議失效之法律效果,故本件由兩造所提證據,係呈現鬧雙胞之情況,本件又查無二次決議無效之理由,則兩件決議效力仍存,至於最後被告自來水公司選擇依照後決議而為選舉通過,則原告未取得勞工董事代表資格,既非因系爭決議所致,其既無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

⒊因此,本件等同於被告工會先後作了兩個不同的推派,亦

均經經濟部為函覆同意,因此,兩個推派與經濟部之函覆同意,由兩造所提證據以觀,後者之經濟部函覆,並沒有宣示前者失效之諭知,從而,原告未取得第18屆勞工代表董事資格,係因後來被告自來水公司選擇後者,而未選擇前者所致,因此,原告並沒有法律地位因後者而生不利益,僅係因被告自來水公司未選擇所致。從而,縱然系爭決議,並未經會員代表大會為複議,程序上固非無可責,但畢竟該決議就算有效,亦未剝奪原告之權益,因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無確認利益,遑論該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⒈就原告請求之聲明第三項,核其性質為給付之訴,惟原告

任期於105年6月9日已屆期,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法定義務必須推派原告為勞工董事代表,且縱然如原告所言,原告受有任期之保障,充其量只是原告之「第17屆勞工董事代表」任期到107年6月9日,但不代表被告即有義務應推派原告為下一屆即「第18屆」勞工董事代表。換言之,原告縱然享有任期保障,其實益僅在於任期長短,而無法確保其「第18屆」享有保障名額。

⒉至於勞工董事代表之任期,由舊辦法之4年,改為新辦法

之2年,是否有信賴保護之問題?經核,之所以舊辦法要將任期較長之4年,改為短期任期2年,其原因乃在於讓被告工會勞工董事任期,與公司法不得逾3年之規定一致,故被告工會於103年5月28日即已於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提出修改該會推派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並經該次會員代表大會表決無異議通過,並考量到原告所參選之該屆選舉公告已明訂四年任期,故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亦有決議為避免影響參選人權益,被告工會將針對推派勞工董事選舉罷免辦法相關細節內容之配合修改及實施屆次,送理事會審慎評估後再提代表大會審議,有卷附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2頁),嗣並於104年5月28日被告工會之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針對被告工會推派出席代表及勞工董事提名辦法討論時通過,亦有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8頁),堪認就被告工會所推派勞工董事代表任期部分,已經過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充分討論後決之,自不發生突襲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工會應於107年6月9日前向

被告自來水公司推派原告為第18屆勞工董事乙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法定義務必須推派原告為勞工董事代表,且原告縱然受有任期之保障,充其量只是原告「第17屆勞工董事代表」任期保障,但不代表原告享有被推派為下一屆即「第18屆」勞工董事代表之當然資格;何況原告主張之任期保障所依據之舊辦法,因違反公司法規定,已經被告工會於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提案通過,再於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審議,則原告主張任期保障所憑之規定,既經廢止,自難認原告享有任期保障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工會應於107年6月9日前向被告自來水公司推派原告為第18屆勞工董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本件原告之不利益,並無法透過本件判決而排除,此部分核屬無訴之利益,況且原告經被告工會選為勞工董事代表,充其量僅取得「當選人」資格,並未進一步取得董事資格,尚須經過被告自來水公司「股東會」選任後,才會在董事與被告自來水公司間產生民法之委任關係,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亦未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產生委任關係,其確認亦屬無理由;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本件被告工會先後作了兩個不同的推派,且均經經濟部為函覆同意,而後者之經濟部函覆,並沒有宣示前者失效之效力,僅是後來被告自來水公司選擇後者,而未選擇前者所致,故原告並沒有法律地位之不利益,僅係因被告自來水公司未選擇所致。從而,縱然系爭決議,並未經會員代表大會為複議,程序上非無可責,但即便該決議就算有效,亦未剝奪原告之權益,因此,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因無法律上不利益產生,即無確認利益,亦應予以駁回;就訴之聲明第三項,則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法定義務必須推派原告為勞工董事代表,且原告縱然受有任期之保障,充其量只是「第17屆勞工董事代表」任期保障,但不代表原告享有被推派為下一屆即「第18屆」勞工董事代表之當然資格;且原告之任期保障所憑之舊辦法,既經廢止,自難認原告享有任期保障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工會應於107年6月9日前向被告自來水公司推派原告為第18屆勞工董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