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田百玉被 告 傅建和訴訟代理人 林淑燕
陳明澤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臺中市私立史丹佛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見本院卷一第78、176 頁、卷二第120頁),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具狀撤回第1 項聲明,並於同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083 元。其中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萬6,442 元自107 年6 月21日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41 元自108 年3 月7日準備(七)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經核原告撤回第1 項之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讓渡合約書所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就金額部分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中市私立史丹佛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與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於105 年12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幼兒園與托嬰中心之讓渡合約書(下稱讓渡合約),並經公證人公證,讓渡合約約定以現況點交,且被告於讓渡經營權並設備點交完成後,已自行送件辦理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登記,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應屬被告之義務,惟被告遲未辦理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拒絕提供變更托嬰中心負責人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原告數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未重新申請系爭托嬰中心設立許可,且因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原告因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受到裁罰處分或追繳勞健保費等損害,茲依讓渡合約、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①被告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設置系爭托嬰中心專任主管人員,致時任系爭托嬰中心名義負責人之原告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罰罰鍰3 萬元。②被告無故拒絕託收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以前同意入學之
2 名嬰兒,導致原告必須返還所收受之1 萬元托嬰定金,依讓渡合約第7 條約定,兩造以105 年12月1 日做為權義區隔期,該日以前所應收註冊費、月費歸原告所有,該日以後則歸被告所有,該2 名嬰兒係原告在兩造簽約前已向家長收取定金,被告無故拒絕託收該2 名嬰兒,致原告受有返還1 萬元定金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③原告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受委任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主任、幼兒園園長,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各8 萬2,000 元、8萬8,310 元,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利益。
④被告溢領105 年11月份家長給付之加托費用3,820 元。
⑤原告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7 月為被告墊付之系爭托嬰中心健保費用2 萬0,348 元,系爭幼兒園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12萬9,086 元。⑥原告於105 年12月、106 年1月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主任、系爭幼兒園園長,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219 元法定提撥退休金。⑦原告為被告墊繳10
0 年00月生活藝境社區管理費5,420 元。以上合計37萬9,
203 元,經抵銷2 萬6,120 元後,請求35萬3,083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083 元。其中1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萬6,442 元自10
7 年6 月21日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41 元自108 年3 月7 日準備(七)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托嬰中心係於102 年2 月4 日取得許可證書,依當時法令,系爭幼兒園與托嬰中心有部分場地可共同使用,惟於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依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需提出委請建築師重新規劃設計變更裝修現有場地之圖說文件,原告無故拒絕支付委請建築師之費用,此乃原告迄今仍無法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原因,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兩造簽署讓渡合約後,因原告未儘速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遂向原告拿取相關文件,在106 年1月至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同時將系爭幼兒園更名為「臺中市私立米樂幼兒園」(下稱米樂幼兒園),員工之投保單位也從106 年2 月起變更為米樂幼兒園。拒絕託收2 名嬰兒部分,係因被告接手經營系爭托嬰中心後,始發現原告故意隱瞞告知照顧嬰兒之房間天花板竟有嚴重漏水現象,被告為顧及嬰兒身體健康,始不得已拒絕託收該2 名嬰兒,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罰原告之罰鍰3 萬元部分,被告曾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備主管人員張淑芬,然原告以負責人身分表示往後公文書須附加其簽名,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將被告申請予以退件,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當無轉嫁被告負擔。②被告無故拒絕託收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以前同意入學之2 名嬰兒,導致原告須返還所收受之1 萬元托嬰定金部分,原告收取之1 萬元定金,乃105 年12月之托育費用,本應歸屬被告所有,而由原告先行預收。③原告於105 年12月、10
6 年1 月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主任、幼兒園園長部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於該期間形式上為名義負責人,本得自行至主管機關辦理取消或變更原告為托嬰中心主任及幼兒園園長之登記,被告無法辦理,原告得為而不為,不應轉嫁被告負責,況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至托嬰中心從事主任、幼兒園從事園長工作,未受到任何損害。④被告溢領105 年11月份家長給付之加托費用3,
820 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到該筆費用。⑤原告代墊系爭托嬰中心健保費用及系爭幼兒園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部分,系爭托嬰中心之欠費係因原告積欠104 年度健保相關費用而來,另被告否認原告有墊付系爭幼兒園相關費用之情。⑥法定提撥退休金部分,原告並未至系爭幼兒園從事園長、系爭托嬰中心從事主任工作,其請求並無理由。⑦墊繳社區管理費部分,被告以每月10萬元租金向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蔡宛君承租房屋,租約之相關爭議,與原告無關長工作,未受到任何損害,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三)至原告繳納系爭幼兒園105 年12月健保費5,634 元乙節,被告爰以原告不當得利收取105 年12月13日月費2 萬6,13
5 元、105 年12月1 日至6 日間收取學生繳納之費用合計
2 萬4,380 元為由,與原告之債權互相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獨資經營系爭幼兒園及托嬰中心,並擔任負責人,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簽訂讓渡合約,由原告將系爭幼兒園及托嬰中心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該讓渡合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原告已依讓渡合約之約定,將經營權、生財器具設備點交予被告,被告亦已給付讓渡價金300 萬元完畢。系爭幼兒園已於106 年1 月間,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及更名為米樂幼兒園,至系爭托嬰中心雖曾於105 年12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變更負責人及更名為臺中市維米爾托嬰中心,惟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2 項規定,須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而未辦理負責人變更,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自107 年5 月7 日起廢止系爭托嬰中心之設立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有讓渡合約、公證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 月9 日中市社婦字第1060000372號函、107 年5 月9 日中市社少字第1070050645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10月19日中市教幼字第1070094014號函暨所附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申請文件、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 月30日中市社少字第1080013913號函暨所附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變更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8 頁、第48頁、第158至159 頁、卷二第30至44頁、第75至101 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重新申請系爭托嬰中心設立許可,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原告因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之名義負責人,受到裁罰處分或追繳勞健保費等損害,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3 萬元:⑴讓渡合約第1 條約定:「讓渡標的:系爭幼兒園、系爭托
嬰中心經營權、生財器具設備全部。坐落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器具:現有受託照顧嬰幼兒及設備」,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以105 年12月1 日做為權益區隔期,該日以前之水、電費、稅、薪資、勞健保等由乙方負擔;該日以後所有上述費用由甲方負擔」,惟該讓渡合約並未約定應由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觀諸交接記錄3 所載「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交付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使用同意書、土地權狀影本、建物權狀影本各1 份,給訴外人林淑燕主任辦理系爭幼兒園及托嬰中心變更負責人使用」等語,並經林淑燕簽收確認(見本院卷一第62頁);再者,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10月19日中市教幼字第1070094014號函檢附之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申請書,係由被告為申請人,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 月30日中市社少字第1080013913號函檢附之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及名稱變更申請書,亦由被告為申請人,有上開兩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32頁、第75至76頁),可見兩造間存有由被告申請負責人變更,原告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之默示合意。
⑵而被告雖於105 年12月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系爭托嬰
中心負責人及名稱變更之申請,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於托嬰中心負責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故被告上開申請,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1 月9 日中市社婦字第10600003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經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同年5 月2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變更,各該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 至18頁),被告仍未完成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雖辯稱此乃係「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修正,致系爭托嬰中心不得再與系爭幼兒園場地混合使用,需重新提出建築師規劃設計變更裝修現有場地之圖說文件,因建築師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問題未解決,致無法提出建築師圖說,而無法申請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變更乙節,查讓渡合約係約定讓渡現有受託照顧嬰幼兒及設備,原告既已將上開經營權、設備讓渡交接予被告,即已依約履行,嗣後建築師規劃設計變更裝修現有場地之費用乃被告受讓經營權後,就現有場地變更設計之經營成本,故被告以此辯稱其無法申請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變更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洵屬無據。
⑶又系爭托嬰中心於106 年5 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
獲未聘用主管人員,而裁處當時系爭托嬰中心登記負責人之原告罰鍰3 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060056104號函暨檢附之業務及設施檢(複)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依前所述,被告負有申請變更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之義務卻未申請變更,且上開罰鍰係於
105 年12月1 日後被告經營期間因被告未聘用主管人員所生,是此費用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原告依讓渡合約第
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2.1 萬元托嬰定金: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讓渡合約第7 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以105 年12月1 日做為權益區隔期,該日以前所應收註冊費、月費等收入歸屬乙所有;該日以後所應收註冊費、月費等應歸屬甲所有」。查原告曾於105 年12月1 日前收受2 名嬰兒之托育定金共1 萬元,因被告以孩子太小、額滿為由拒絕託收,原告因而返還托育定金共1 萬元予家長等情,有被告拒絕託收之對話紀錄、原告退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第188 、1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原告並未舉證收付定金之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定金於履約時作為價金之一部,即該托育定金於托育契約成立後,作為托育費即註冊費、月費之一部。而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後取得所應收之註冊費、月費等,則原告所收取之上開定金,本即為被告經營期間該2 名嬰兒之註冊費、月費,此費用本應歸屬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 萬元,為無理由。
3.原告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主任、幼兒園園長之報酬: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主任、幼兒園園長職務,被告應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托嬰中心主任、幼兒園園長報酬各8 萬2,000 元、8 萬8,310 元等語,並提出其執行職務證據表、相關公文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03 頁、第309 至346 頁),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執行系爭托嬰中心主任、幼兒園園長職務,然為被告所否認。然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與被告聯絡人即訴外人林淑燕聯絡園所事務;相關公文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其上用印,與原告有無至系爭托嬰中心、幼兒園從事主任、園長職務無關。況觀諸系爭托嬰中心、幼兒園交接記錄1 、2 、3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2、63、165 、250 、
251 頁),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至29日間,均有陸續交接園所事務予林淑燕,則原告提出之相關公文及對話紀錄應認為其交接事務之一環,故原告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報酬共17萬0,31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105 年11月份家長給付之加托費用3,820 元: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05 年11月份家長給付之加托費用3,82
0 元,並提出11月加托金額統計表、11月加托收費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7 頁),被告則否認有收受上開
105 年11月之加托費用,並否認前開計算表及收費袋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固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
4 頁),證明上開收費袋均經兩造會算過,然該對話紀錄實無由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5.原告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7 月為被告墊付之系爭托嬰中心健保費用2 萬0,348 元,系爭幼兒園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12萬9,086 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幼兒園105 年12月健保費5,634 元,業據提出帳戶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是原告此筆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墊付系爭幼兒園勞保費、勞工退休金、系爭托嬰中心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費用;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9 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74034165號函可知,系爭托嬰中心健保費用2 萬0,348 元雖屬106 年8 月補充保險費2 萬0,072 元及106 年6 月滯納金276 元(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惟依被告提出之欠費明細表可知,此係10
4 年之欠費所衍生(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係屬105年12月1 日前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其餘請求,即不應准許。
6.原告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主任、系爭幼兒園園長之法定提撥退休金:
原告既未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主任、幼兒園園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每月薪資6%之退休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000 年00月生活藝境社區管理費:原告主張其依讓渡合約約定,系爭幼兒園、托嬰中心使用之房屋每月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惟105 年12月之管理費係由原告墊繳,此有支付生活藝境社區105 年10月1 日至
105 年12月31日管理費之收據、原告臺北富邦銀行支票簿封面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0 、222 頁)。依讓渡合約第
6 條約定,105 年12月1 日以後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支付上開管理費,則原告代被告支付管理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管理費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2月之管理費5,420 元,應予准許。
8.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 萬1,054 元(計算式:30,000+5,634 +5,420 =41,054)。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以原告不當得利收取105年12月13日月費2 萬6,135 元、105 年12月1 日至6 日間收取學生繳納之費用合計2 萬4,380 元為抵銷抗辯。就月費2 萬6,135 元部分,原告同意抵銷其中2 萬6,120 元(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至於15元為轉帳手續費,核與玉山銀行網路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此15元即無從抵銷;另2 萬4,380 元部分,被告提出收費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原告僅承認有收受105 年12月1日之150 元、2 萬2,600 元,否認有收受其餘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查原告依讓渡合約第7 條約定,本可收受105 年12月1 日之上述2 筆費用,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受其餘費用,是2 萬4,380 元即無從抵銷。經抵銷2 萬6,12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 萬4,934 元(計算式:41,054-26,120=14,93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起訴請求之1 萬元托嬰定金部分經本院駁回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21日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7
6 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讓渡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934 元,及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