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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 告 江家洋被 告 林東穎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襄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前為同學,被告先向原告借款(訴外借貸法律關係),再請求原告將如附表所示9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予其使用,故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詎料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不還,且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以「那些票現在在法院…」云云,拒絕返還,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固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惟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目的係被告不能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兌現,(三)原告多次口頭終止系爭支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現為求慎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四)兩造於民國

105 年9 月28日當面對話,被告表示系爭支票在法院,並承諾會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支票因票據法第22條規定1 年時效期間已屆滿而得主張消滅時效,且原告從未給付票款,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二)被告因給付貨款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且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後,已陸續以票據貼現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用以融資周轉。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時,明知系爭支票係周轉融資之用,時至今日原告並未替被告給付任何款項,自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欠缺確認利益。(三)兩造間有相互借票之約定,固非基於票據行為所生票據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惟仍屬基於兩造間無名契約而合法持有及移轉系爭支票。且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其真意係將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經被告以票貼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後,被告已無從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屬使用借貸關係。(四)原告並未敘明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法律依據,自難謂因契約之終止而使原有法律關係嗣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支票借予其使用,故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兩造間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惟辯稱:被告因給付貨款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故陸續以票據貼現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用以融資周轉,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時,明知系爭支票係供周轉融資之用,故原告之真意係將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屬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依票據法第19條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以供擔保之方式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或依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為止付之通知,自不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支票係提示證券且具繳回性,執票人須持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額後,支票繳回予付款人,故簽發支票以供他人融資周轉使用,核與前揭民法第464 條規定使用借貸契約須於使用後返還借用物乙節不符。

(2)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因提示兌現而繳回付款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因提示未獲兌現,而由訴外人王迺宏於106 年4 月21日領回等情,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7 年3 月21日大雅營密字第10750001891 號函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107 年4 月23日(107)中二信水湳字第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88頁),自堪信為真實。及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現由訴外人南信當舖持有乙節,有南信當舖檢送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以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現由訴外人奇美當舖持有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奇美當舖傳真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

138 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如附表編號1 、2、3 、4 、5 、6 所示支票,現均非由被告持有,而被告辯稱以票據貼現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用以融資周轉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被告向原告借用起訴狀附表記載9 張支票時,有無告知該

9 張支票用途係為做資金週轉並將票據交給廠商等情?)有的有,有的沒有,被告有時候會跟我講,要支付給誰,有時候用LINE跟我說要借票,並沒有說明要給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

時,已知悉系爭支票係供被告交予他人以供周轉融資之用。

(4)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照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向原告借用本件九張支票使用〈見本院卷第3 頁〉,當時兩造有無約定票款清償方式?例如:

被告簽發同額支票還給原告,或者被告向原告清償票款金額?)被告會將票款匯入我的支票帳戶,讓票據去兌現。」、「(提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7 年3 月21日函及後附資料〈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有無意見?)我只知道有一張退票,不知道另一張已經兌現了,有兌現的那張不是用我的錢兌現的,應該是被告自己把錢存進去帳戶裡面,讓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足見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時,因已預見系爭支票將由執票人持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要求被告將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以供系爭支票兌現。

(5)綜上以析,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時,已明知系爭支票係供被告交予他人以周轉融資之用,並預見系爭支票將由執票人持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係提示證券且具繳回性,執票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額後,系爭支票須繳回予付款人,是以,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供被告交予他人以周轉融資之用時,理當知悉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他人,並由他人執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額後,系爭支票因須繳回予付款人而無法再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供被告交予他人以周轉融資之用,核與前揭民法第464 條規定須於使用後返還借用物乙節不符,兩造間應非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2.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情,尚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發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票據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及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準此,發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屆滿後,得向付款人撤銷付款之委託。

3.原告固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目的係被告不能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兌現等情。惟查,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迄今均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向付款人撤銷付款之委託,藉以排除被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兌現之疑慮。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3 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第3 頁倒數第1 至

3 行記載「…,且因系爭九張支票均已過期,故本件系爭九張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於107 年5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認為被告是否可以持本件九張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不行。」(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4.綜上以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為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可向付款人兌現,然該不安之狀態,可藉由原告向付款人撤銷付款之委託予以排除,況被告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被告不可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情,尚難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查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支票,業經被告以票據貼現方式轉讓予他人,現已均非由被告持有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其多次口頭終止系爭支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然本院於

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提示民法第464 條至第473 條關於使用借貸之全部條文內容,並請原告說明其終止權之法律依據,當時原告表示將於二週內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36頁),然迄至本件於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敘明其終止權之法律依據,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使用乙節,已合法終止兩造間法律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3.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1 │臺灣銀行大雅│AJ0000000 │59,000元 │105 年9 月28日 ││ │分行 │ │ │ ││ │ │ │ │ │├──┼──────┼─────┼──────┼────────┤│ 2 │臺灣銀行大雅│AA0000000 │139,600 元 │105 年9 月30 日 ││ │分行 │ │ │ │├──┼──────┼─────┼──────┼────────┤│ 3 │臺灣銀行大雅│AA0000000 │198,500元 │105 年9 月30 日 ││ │分行 │ │ │ │├──┼──────┼─────┼──────┼────────┤│ 4 │臺灣銀行大雅│AJ0000000 │97,500 元 │105 年10月18 日 ││ │分行 │ │ │ │├──┼──────┼─────┼──────┼────────┤│ 5 │臺灣銀行大雅│AJ0000000 │258,900元 │105 年10月31日 ││ │分行 │ │ │ │├──┼──────┼─────┼──────┼────────┤│ 6 │臺灣銀行大雅│AJ0000000 │195,780元 │105 年11月28日 ││ │分行 │ │ │ │├──┼──────┼─────┼──────┼────────┤│ 7 │臺灣銀行大雅│AJ0000000 │289,850元 │105 年11月30 日 ││ │分行 │ │ │ │├──┼──────┼─────┼──────┼────────┤│ 8 │臺灣銀行大雅│AJ0000000 │96,980 元 │105 年11月30 日 ││ │分行 │ │ │ │├──┼──────┼─────┼──────┼────────┤│ 9 │臺灣銀行大雅│AJ0000000 │453,680元 │105 年12月29日 ││ │分行 │ │ │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