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 告 姚中村被 告 吳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林秀鑾拆屋還地,其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其所施設,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頂樓違章建築(下稱被告房屋)之鐵皮屋頂,移離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外牆。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項鐵皮屋頂實際移離開原告房屋外牆為止,按每月3,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嗣原告撤回對吳林秀鑾之起訴,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外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復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補充其主張:被告房屋鐵皮屋頂之支撐處為如附圖鈞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拆除違章建築物等事件中所繪製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104 年6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H 型鋼樑(下稱系爭鋼樑),被告房屋占用到原告房屋之共同壁等語,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85-16 地號土地為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林秀鑾所有(下稱85-16 土地),而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兄弟共同所有之被告房屋興建在85-16 土地上,現由被告一人使用,然被告房屋上之鐵皮屋頂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10餘年前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水印搭蓋在原告房屋之外牆上,且拒不給付任何代價。又被告房屋確實占用原告房屋之共同壁,且被告房屋鐵皮屋頂之支撐即系爭鋼樑,於地震時會搖晃,將倒塌壓到原告房屋影響結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
000 元x60 個月=1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外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房屋現由被告一人使用,然被告房屋之鐵皮屋頂並非被告之父親吳水印所搭建,而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小舅子興建者。又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鐵皮屋頂雖相連,被告房屋鐵皮屋頂支撐處即系爭鋼樑,經鈞院於104 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拆除違章建築物等事件中至現場勘驗測量,已知系爭鋼樑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縱認鈞院認為該相連之鐵皮屋頂為兩造所共有,也是依照系爭土地及85-16土地之地籍分界線,分為兩造各別共有,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85-16 土地為被告之母親吳林
秀鑾所有,而原告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與其兄弟共同所有之被告房屋興建基地為85-16 土地,現由被告一人使用被告房屋;被告房屋鐵皮屋頂之支撐處,即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鋼樑。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吳水印拆除違章建築物等,先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上訴後,仍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
4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
44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房屋謄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鐵皮屋頂支撐即系爭鋼樑有搖晃倒塌而
壓垮原告房屋之虞,且被告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房屋之共同壁,故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外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執在於:⒈被告房屋外牆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或原告房屋之共同壁?系爭鋼樑有無搖晃倒塌之危險?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吳水印拆除違章建築物等,先由本
院臺中簡易庭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上訴後,仍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房屋鐵皮屋頂之支撐處,即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鋼樑等情,均如上述。依本院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事件中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及囑託中正地政測量之結果,可知系爭鋼樑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未設置在原告房屋之牆壁(即紅色斜線範圍)上,,而原告房屋之牆壁外緣即系爭土地及85-16 土地之地籍分界線,未坐落在85-16 土地上,有附圖在卷可參,可知原告房屋之牆壁外緣,並未有何一半之壁面跨越坐落在85-16 土地上之情形,且系爭鋼樑均未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告房屋之牆壁。又原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復自承:我認為被告房屋並沒有坐落在我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之外牆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無可採,再對照原告牆壁外緣並未跨越至85-16 土地而係在地籍線上之狀況,原告既自認被告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房屋亦無從跨越占用原告房屋之牆壁。另就系爭鋼樑之危險性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系爭鋼樑有何搖晃倒塌而壓垮原告房屋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房屋外牆,並無理由。
⒉又系爭鋼樑及被告房屋之外牆均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非
無權占有,亦無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據論斷如上,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外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