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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吳孝儀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姜智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史威技漁具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史威技公司),雙方的股份各為百分之五十,嗣因雙方經營理念及態度有歧異,雙方於104年7月2日合意簽訂「營業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轉讓自身所持之史威技公司全部股權及一切營業權利(包括台灣史威技公司及註冊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史威技公司之股權、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之全部)予被告,被告則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原告移轉上開股權及經營權給被告後,被告僅支付420萬元予原告後,即不再繼續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巴西代理商瑕疵品金額30,730.4美

元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提出之證物亦無法證明有關巴西物品瑕疵需由原告承擔。且巴西代理商要求如被告所稱之瑕疵部分,損害也是發生在經營權移轉之後的事情,與原告無關,本件原告是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給付剩餘投資額。被告另主張其他應付款項178,798元應由原告負擔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原告否認之。查被告所提列運費部分均在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約定涵蓋,當時因為有客戶或廠商尚未提供單據而無法一一提列,故在系爭合約書第6條及約定運費「約」7萬元,即為此意。況且參系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兩造在簽訂系爭合約時,史威技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0,967,155元,原告以500萬元轉讓50%的股權及經營權,被告仍有多出之資金支付上開運費,並無有違誤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意。至於其餘之股權轉讓費、結束境外公司、境外公司薪俸表、香港除名補件等費用,均係在系爭合約簽訂後發生,且「股權轉讓費」依據一般交易習慣應由買方(受讓方)負擔,況原告以500萬元轉讓50%的股權及經營權,被告應足以支付上開費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史威技公司之合夥人且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

人。然因原告自認經營能力強且公司業務都是由其打理,除違背與被告不能雇用自己人之約定在未經被告同意雇用了自己的女友(即原告目前的配偶)外並逐步將被告摒除在經營決策之外,被告向原告查詢公司業務進展,均得到不置可否的回應,因此雙方於104年7月2日協議由原告退股同時交出史威技公司經營權。被告接手公司業務後,發現有其他未列在系爭合約書之應付帳款,以及原告承諾公司客戶解決產品瑕疵問題但未完全處理完畢致公司有可預期之營業損失。以下詳列被告從原告取得史威技公司經營權後,原告交出經營權前已存在之應支付款項:

⑴應賠付巴西代理商瑕疵品金額美金30,730.4美元:因102年8

月20日公司出貨瑕疵總金額61,460.8美元,與巴西代理協商瑕疵品不運回台灣,由系爭公司負擔50%(即30,730.4美元),賠付方式為由系爭公司提供其他商品做為抵付。103年5月8日,史威技公司出口一批釣竿作為前述款項抵償,然因釣竿品質不佳屢屢斷竿,致該款項仍未賠付。查前述商品瑕疵(含鐵板過軟及釣竿斷竿)應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負責至中國廠商驗貨,卻驗貨不實,導致商品有瑕疵。原告明知此款項未抵付完成,退出史威技公司經營權時卻隱而不宣。巴西代理商也於106年9月8日正式發函原告和被告,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更改公司電郵信箱密碼、用私人電郵與客人郵件往返、掌握公司大小章以及物流與金流,將被告完全摒除在經營決策之外,故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被告以為原告已經跟巴西客戶處理完畢,所以才沒有列入此部分之瑕疵損失,被告是在104年8月之後才知道有這部分的商品瑕疵,以致被告現須面對巴西代理商的求償。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無其他應負款項或負債或對外未履行之承諾…」約定。

⑵其他應付款項部分,共計178,798元:103年9月18日運費55,

462元、104年1月14日運費3,654元、104年1月21日運費37,837元、104年6月10日1,896元、104年9月15日股權轉讓登記費用4,000元、104年9月11日結束境外公司費用73,948元、104年9月16日境外公司薪俸表1,701元、104年10月31日香港除名補件費用300元。以上這些支出都有發票。且上開4項運費部分是在股權讓渡之前所產生之費用,貨運公司來請款的運費,與巴西無關。當時合約書約定7萬元,但是上開運費合計已超過10萬元,被告請求的4項運費是指合約書約定的7萬元以外之10萬元運費。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公司,雙方的股份各為百分之五十,嗣因雙方經營理念及態度有歧異,雙方於104年7月2日合意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轉讓自身所持之系爭公司全部股權及一切營業權利予被告,被告則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嗣原告移轉上開股權及經營權給被告後,被告僅支付42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並有系爭合約書及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8頁),堪信為實在。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轉讓價金之其餘款項8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而不得請求轉讓價金?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已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交接事項資料(見本院卷第41-55頁),並將自身所持之史威技公司全部股權及一切營業權利轉讓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明確約定「甲方保證於執行本公司職務期間,無以任何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負債務、或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及至簽約日止,除有第三條交接清冊所列應付款項及運費約7萬元外,無其他應付款項或負債或對外未履行之承諾,如有發覺上開情事,致本公司或乙方受損害,甲方除須返還轉讓價金之全部外,並應賠償予乙方已繳之款項相同金額予乙方作為賠償之一部,雙方無異議。」等語,則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上開第六條約定情形,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提出其他應付款項之列表、電腦試算巴西貨款狀況表、史威技公司與巴西代理廠商之出貨明細、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巴西代理廠商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客戶聯絡之電子信件及LINE通訊軟體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61-65頁),惟細繹其中,僅是被告自製之數字表列及原告有關商務之對應回話,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屬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負債務、或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或於簽約日前,除第三條交接清冊所列應付款項及運費約7萬元外,有何其他明確之應付款項或負債或對外未履行之承諾等情事,又該等情事已致史威技公司或被告受有損害。而據證人即史威技公司之巴西代理廠商陳炫全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稱:「…西元2013年時,史威技漁具設計有限公司的第1批鐵板魚餌,我那時候將這批貨經銷到巴西,他們反應魚餌硬度過軟是沒有辦法使用的,我馬上跟原告反應,原告給我的答案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會這麼軟,當時原告要求我要購買的數量我都有達到,但是原告沒有達到給我應有的品質…後來我向原告要求退貨,因為我所有的細節都是跟原告聯繫,原告說要跟工廠求證,會負責,待談完之後再給我回覆,但是一拖就半年沒有給我回覆,原告不讓我退貨,這件事情就這樣擱著到現在。」、「(原告有同意要賠償你或解除契約?)沒有,原告說跟廠商談完之後說史威技漁具設計有限公司只負責50%,史威技漁具設計有限公司的生產工廠也答應負責50%,但是最後都沒有。」、「我一直要求,後來到2014年我到臺灣與原告本人談,最後有談到是以釣竿來賠償,…但是釣竿又呈現斷竿率很高,而且跟我帶回去的2支樣品不同,我也請求賠償。」、「第1批是61460美金,第2批是釣竿的總金額33025美金,我是在2014年底向史威技漁具設計有限公司請求賠償,都是用微信或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說要跟被告討論,一直拖到現在都沒有解決…」、「(被告有無把你請求的款項賠償給你?)沒有。」、「我是先認識被告,被告介紹原告是股東,要我訂貨等事項都跟原告聯繫。」、「只有以e-mail通知,一直都有通知賠償,最後1次是2017年9月,損害就是2013年所造成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可知原告於轉讓股權及營運權前,其所負責處理之史威技公司產品曾經巴西代理廠商反應有瑕疵,原告並未為處理,惟此至多亦僅是證人陳炫全片面認定史威技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渠自行計算可請求之賠償金額,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因其個人之不當行為或承諾已致史威技公司或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執之即謂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之情事,自難憑採。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轉讓股權及經營權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餘價金80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已明確約明被告應於104年8月28日前給付餘款,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本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額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