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怡君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清彬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