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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徐逸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複代理人 石雅瑜被 告 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菱槥訴訟代理人 魏湧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65萬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向被告購買AUDI Q7款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總價265萬元。惟原告駕駛不到半年就發生煞車片閉鎖不全即煞車系統出現異常聲音之瑕疵,經向被告反映,並陸續回廠維修檢測10餘次(最後一次為106年4月11日),均無法修復,被告亦稱該部分瑕疵即使更換過零件,亦無法改善。此外,AUDI官方網站記載AUDI原廠煞車碟盤「安靜而流暢無抖動(無抖動或摩擦聲)」,亦可證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未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足見系爭車輛未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車輛煞車系統完美運作,才能確保駕駛人在駕駛過程的安全,並在危險情況下安全迅速地做出反應,而系爭車輛在原告駕駛不到半年即發生前述瑕疵,造成原告無法安心駕駛及生命危險,故系爭車輛之瑕疵已達重大而得解除買賣契約,且解約並未顯失公平,原告因而於106年5月17日以法院郵局第11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於函到後5日內退還全部買賣價金,然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置若罔聞,並未於期限內退還價金。為此,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6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陸續回廠檢修10餘次,期間被告曾於105年

12月16日研磨系爭車輛煞車盤,又於106年3月15日因煞車印部分而更換來令片,最後一次是106年4月11日被告再更換一組來令片,惟均無法改善系爭車輛煞車系統異常聲音。被告向德國AUDI車廠回報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出現異常聲音後,德國AUDI車廠回覆是來令片金屬成分摩擦發出之正常聲音,故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所產生異常聲音並不會危害到煞車功能,且原告已同意改用非原廠之陶瓷來令片處理上述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顯有失公平。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265萬元為有理由,則被告即要收回系爭車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向被告購買奧迪Q7款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265萬元。

㈡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不到半年,煞車系統開始出現異常聲

音,經陸續回廠檢修10餘次(最後一次為106年4月11日),迄今仍未解決。

㈢原告106年5月17日以法院郵局第11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全部價金,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煞車時出現異常聲音」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而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不到半年,煞車系統開始出現異常聲音

,經陸續回廠檢修10餘次(最後一次為106年4月11日),迄今仍未解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故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顯然欠缺煞車時應安靜無聲之通常功能而有瑕疵,誠為明確。惟依原告所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不到半年即發現煞車系統出現異常聲音,並陸續回廠檢修10餘次等情,可知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9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半年之104年6月間,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且原告既然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檢修,即可謂已將該瑕疵通知被告,則原告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應於為上開通知後6個月間即104年12月前行使,否則其解除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原告遲至解除權已消滅後之106年5月17日,始以法院郵局第11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其解除權之行使於法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其依

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