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洪吉泄被 告 洪吉倍
吳家旺初建平吳家昌林雲龍莊永薪(原名莊俊彥)陳家宴張明源郭秉鑫(原名郭界)呂金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樹生休閒酒莊(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 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05 年1 月間聲明自樹生休閒酒莊退夥,並於105 年11月17日收受退夥款項,然因遲未辦理退夥登記,導致合夥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將導致原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無違,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事業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樹生休閒酒莊(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事業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初建平、林雲龍、莊永薪、陳家宴、張明源、郭秉
鑫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參與投資樹生休閒酒莊(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惟因數年來均未獲悉營業實際狀況,屢向經營者即被告洪吉倍要求報告未果,遂於105 年1 月間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並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要求結算合夥負債後返還原告之股份權益。嗣被告洪吉倍於105 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股份讓渡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樹生休閒酒莊全部股份22分之3 ,並議定於原告收到款項後,將股權移轉被告洪吉倍,至此原告於樹生休閒酒莊原有之法律及稅務責任均由被告洪吉倍承擔。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7日收到上開退夥款項,然被告等人遲未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使原告與樹生休閒酒莊合夥關係身分存在不安之因素,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樹生休閒酒莊(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事業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洪吉倍:同意原告主張,原告確實已經退夥等語。
被告吳家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原告當初入股之股金是以廠房出資,現廠房所有權歸屬不明等語。
被告吳家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廠房所有權本應歸屬
被告洪吉倍,現所有權歸屬不明,且被告洪吉倍已經多年沒有開過股東會了等語。
被告林雲龍: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洪吉倍間往來情形,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被告陳家宴:如不影響退夥前之經營分配,就同意原告退夥等語。
被告張明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沒有經過股東會議協調退夥事宜等語。
被告呂金盛: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初建平、莊永薪、郭秉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合夥契約乃係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其股份之轉讓,依其性質乃係債權之讓與,而具有準物權契約之效力,一經雙方讓與合意即生移轉之效力。
原告主張樹生休閒酒莊合夥事業未定有存續期間,其於105
年1 月間寄送存證信函與其他合夥人即被告等聲明退夥,經被告等收受知悉,復於105 年11月16日將持有之系爭合夥事業股份以250 萬元全數出售移轉與合夥人即被告洪吉倍,並收受被告洪吉倍支付之25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股份讓渡合約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第6 頁),且為被告吳家旺、吳家昌、林雲龍、陳家宴、張明源、洪吉倍、呂金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66頁)。另被告初建平、莊永薪、郭秉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既於105 年1 月間向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並已受領退股金,將股份轉讓合夥人即被告洪吉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無須被告等之承諾,原告之聲明退夥,最遲已於原告受領退股金即105 年11月16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自翌日起,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應堪確認。至被告吳家昌、吳家旺抗辯稱廠房所有權歸屬不明等語,應屬原告退夥後合夥財產之結算問題,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肆、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法退夥,則兩造間就樹生休閒酒莊(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事業之合夥關係,自已不存在,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吳家旺聲請調查被告洪吉倍支付原告之25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以釐清原告股份現應由何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待證事實尚與本案爭點無涉,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