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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被 告 葉錦裕被 告 葉錦城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麗容被 告 葉家興

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葉錦裕、葉錦城、葉家興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栢坤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8月10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葉錦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葉家興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葉錦城於101年8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葉錦裕、葉錦城間公同共有。嗣追加葉栢坤之其他繼承人葉麗容、葉麗珍、葉麗娟、葉麗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錦裕、葉錦城、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就被繼承人葉栢坤所遺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於101午7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年8月10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葉錦城於101年8月10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葉家興於104年1月16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葉錦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55,700予葉栢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先後之聲明,均係以其為被告葉錦城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栢坤死亡時,被告葉錦城未拋棄繼承,於取得繼承財產權利後,復與其他繼承人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對財產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對被告請求撤銷無償處分行為及回復原狀,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葉栢坤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錦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葉錦裕因積欠原告1,322,390元及利息等未償還。嗣原告向法院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後,惟因被告葉錦裕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經鈞院准予核發95年度執字第68894號債權憑證在案,斯時被告葉錦裕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㈡、原告於106年5月15日,以被告葉錦裕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原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且記載為共同生活戶之地址,查詢其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得知上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葉栢坤於101年1月16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嗣渠等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並於101年8月10日由被告葉錦城以分割協議,將該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後,被告葉錦城復於104年1月7日再將其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家興(即被告葉錦裕之子)所有。然查,被告等於被繼承人葉栢坤死亡時,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後,同意由被告葉錦城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取得財產權利,等同對取得繼承財產之財富重分配。是以,被告葉錦裕既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卻以公同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㈢、另查被告葉錦城,嗣後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致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然債權行為既已撤銷,被告葉錦城受領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兩者間之損益並有因果闢係,自已成立民法179條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錦城將附表二之不動產,本為被告等間之公同共有財產,應就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葉栢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對遺產過戶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均係依照葉栢坤之遺囑辦理云云,然被告等並未提出遺囑以實其說,是否確有該遺囑不無疑問,倘若真有遺囑,自可依照遺囑內容直接辦理,何需如此迂迴曲折?被告此一主張自難採信,且縱然該遺囑存在,葉栢坤之其餘遺產之分割行為,仍有民法第244條之適用。被告復辯稱所涉遺產之分配固然應繼分均為1/6,但仍可視情況協議,此係契約自由等語,惟本件既涉詐害債權,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得任由債務人恣意行事,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並聲明:⑴被告葉錦裕、葉錦城、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就被繼承人葉栢坤所遺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於101午7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1年8月10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葉錦城於101年8月10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葉家興於104年1月16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葉錦城應給付6,355,700予葉栢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葉錦城、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主張:

㈠、我們兄弟姊妹都已成年並各自成家.我們無權亦無法掌控被告葉錦裕在外的個人行為及行蹤或其個人交友狀況等生活隱私,僅知他私下將父親的畢生積蓄花光。父親的生活費、醫藥費、健保費等所有開支絕大部分皆由有固定收人的長子葉錦城支付,父親往生時連喪葬費也全部都由葉錦城個人支付。分割繼承係遵照父親的遺願,所有繼承人以對父母生前的貢獻度狀況所做的父親家產協議分割,葉錦裕自父母處所取得及花用之財產遠超過他的應繼分,在遺產未辦理分割前雖屬公同共有,但於法容許繼承人可協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分割並為登記,父親之遺產分割處理規劃係我們法定繼承人協議的家務事,應與原告無任何關聯,其於法亦無任何權利干涉或介入。被告等人之父親葉栢坤並非債務人,原告應無任何理由或權利對我父親之遺產分配方式提起訴訟。

㈡、被告葉錦城、葉錦裕、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等六位法定繼承人皆無拋棄繼承,並分別得到父親之手尾錢,葉錦城、葉錦裕並分別各得汽車壹台,剩餘遺產經大家同意後分配給承擔照顧父母最多的葉錦城,所有法定繼承人皆無異議並請領印鑑證明交付地政士辦理父親葉栢坤的遺產分割登記。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係父親生前與被告葉家興兄妹及後母共同居住之住所,父親生前常囑咐希望我們能原諒葉錦裕的過失,更叮嚀葉錦城及我們姊妹能好好幫忙照顧這不負責任的么子葉錦裕家人的生活。承上點,葉錦城為顧及葉錦裕家人的生活及履行父親的遺願,於被告葉家興成年及就業穩定後將系爭房屋分二年贈與葉家興,供其後母及其他家人居住,並無不法之處。原告與被告葉錦裕、訴外人吳淑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不清楚,亦與被繼承人葉栢坤及被告葉錦城、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等人無關。被繼承人雖未立遺囑,但生前即有當所有法定繼承人在場親自明確口授遺產處理方式,所有法定繼承人亦當下明確表示無任何異議,豈可謂遺囑不存在,更何來詐害債權之情事。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錦裕主張:關於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分配,係依葉栢坤之遺囑及傳宗接代之習俗,由被告葉家興(即被告葉錦裕之子)取得,被告並不分配遺產。因當時被告人在越南工作,關於遺產分配事務均全權委託被告葉錦裕及代書處理。另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認知之數額差距過大,且被告現罹有糖尿病,身體狀況欠佳,實難以清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家興主張:父親即被告葉錦裕自祖父葉栢坤離世後即行蹤不明,被告葉家興係由葉錦城等人接濟生活費,始完成學業。關於系爭附表一之不動產,乃由被告葉錦城承祖父葉栢坤之遺願而贈與被告,且被告亦自行負擔移轉所有權之費用及稅金,被告實不知悉父親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錦裕之債權人,被告葉錦裕尚積欠原告1,322,390元及利息等未償還,經原告對被告葉錦裕聲請強制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執秋字第6889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又被告葉錦裕、葉錦城、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之被繼承人葉栢坤於101年1月16日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三之財產,其繼承人葉錦裕、葉錦城、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即被告葉錦裕、葉錦城、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於101年7月1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葉錦城分得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其中存款及8819-LC號汽車、現金1000元,被告葉錦裕分得7Q-2568號汽車、現金1000元、被告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各分得現金1000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66頁、72頁),嗣被告葉錦城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葉錦城嗣於104年1月26日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家興;另於103年3月4日以買賣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62頁、93至97頁、105至106頁),堪認為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錦裕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卻以公同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就公同共有物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錦裕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他繼承人係因無償行為而取得葉栢坤之遺產乙節,負舉證之責。查,依據葉栢坤之繼承人所訂立之分割協議書,被告葉錦裕尚分得葉栢坤所遺之7Q-2568號汽車一部及現金1000元,並非未分得任何遺產;此外,依據被告葉錦城、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所陳:其父親葉栢坤生前省吃儉用,葉栢坤在三信商銀、合作金庫之存款皆被告葉錦裕花光,另葉栢坤原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亦遭被告葉錦裕變賣花用及償還個人債務;在96年間,父母親合計存款750萬元交付葉錦裕管理,事後方知均遭被告葉錦裕掏空用罄;葉栢坤生前生活費、醫療費、健保費所有開支,大部分由有固定收入之被告葉錦城支付,葉栢坤往生時喪葬費亦由被告葉錦城支付;遺產分割係依照葉栢坤前遺願,且被告葉錦城自父母處取得及花用之財產遠超過其應繼分,六位法定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而分別得到葉栢坤手尾錢,被告葉錦裕、葉錦城分別各得汽車一台等語。顯見葉栢坤之繼承人間係衡量被告葉錦裕於葉栢坤生前已自葉栢坤處拿取大筆金額,並依被告葉錦城之付出較其他繼承人為多,及被繼承人葉栢坤之遺願等因素,訂立上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葉錦城分得大部分之遺產,葉錦裕分得汽車一部及現金1000元,其餘姐妹各分得現金1000元,已難認屬無償行為,亦非當然害及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錦裕、葉錦城、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於101年7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8月10日所為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屬無據。被告葉錦城於分割繼承後,合法登記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嗣被告葉錦城於10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葉家興,及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均為其基於合法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家興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葉錦城應將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而受之利益即不動產價額6,355,700元,返還予葉栢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⑴被告葉錦裕、葉錦城、葉麗容、葉麗娟、葉麗珍、葉麗蘋就被繼承人葉栢坤所遺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於101午7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年8月10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葉錦城於101年8月10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葉家興於104年1月16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⑷被告葉錦城應給付6,355,700予葉栢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及繼│轉得人 │├──┼───┬────┬────┬──┬────┤ │ │ │承持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 │ │ ││ ├───┼────┼────┼──┼────┼─┼─────┼─────┼─────┼─────┤│1 │臺中市○○里區 ○○○段 │ │824 │建│90.69平方 │全部 │葉錦城全部│葉家興 ││ │ │ │ │ │ │ │公尺 │ │ │ │├──┴───┴────┴────┴──┴────┴─┴─────┴─────┴─────┴─────┤│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繼承人及繼│轉得人 ││ │ │ │ │ │承持分 │ ││1 ├─────────┼────────┼────────┼───────┼─────┼─────┤│ │臺中市○里區○○段│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全部 │葉錦城全部│葉家興 ││ │889建號 │段824地號 │路二段137巷2弄16│ │ │ ││ │ │ │號 │ │ │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及繼│├──┼───┬────┬────┬──┬────┤ │ │ │承持分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 │ ││ ├───┼────┼────┼──┼────┼─┼─────┼─────┼─────┤│1 │臺中市○○區 ○○○段 │五 │8-28 │建│164平方公 │全部 │葉錦城全部││ │ │ │ │ │ │ │尺 │ │ │├──┼───┼────┼────┼──┼────┼─┼─────┼─────┼─────┤│2 │臺中市○○區 ○○○段 │五 │8-49 │建│165平方公 │全部 │葉錦城全部││ │ │ │ │ │ │ │尺 │ │ │├──┴───┴────┴────┴──┴────┴─┴─────┴─────┴─────┤│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繼承人及繼││ │ │ │ │ │承持分 ││1 ├─────────┼────────┼────────┼───────┼─────┤│ │臺中市○區○○段五│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區○○路│全部 │葉錦城全部││ │小段186建號 │五小段8-28、8-49│104巷8號 │ │ ││ │ │地號 │ │ │ │└──┴─────────┴────────┴────────┴───────┴─────┘附表三:

┌──────────────────────────────┐│存款及債權明細 │├─────────┬───────────┬────────┤│存款債權名稱所在地│遺產價額(新臺幣:元)│繼承人及繼承持分│├─────────┼───────────┼────────┤│臺中三信國光分社 │ 2,376元 │葉錦城全部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 │ 48,070元 │葉錦城全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147,522元 │葉錦城全部 ││限公司 │ │ │├─────────┴───────────┴────────┤│其他遺產 │├─────────┬───────────┬────────┤│車號00-0000汽車 │ 30,000元 │葉錦裕全部 │├─────────┼───────────┼────────┤│車號0000-00汽車 │ 80,000元 │葉錦城全部 │├─────────┼───────────┼────────┤│現金 │ 6,000元 │葉錦裕、葉錦城、││ │ │葉麗容、葉麗娟、││ │ │葉麗珍、葉麗蘋各││ │ │1,000元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等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