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 告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華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廖魏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萬7,0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886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36 萬9,720 元,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桃園縣○○市○○路○段○○○ 號、工程名稱:「湯城世紀工地」透天全區之玄關門工程(下稱工程一),嗣原告又於101 年4 月間承攬被告於同上址、工程名稱:「湯城世紀工地」甲區之玄關門工程(下稱工程二,二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一部分,原告已自101 年1 月16日起依約陸續出貨與被告;系爭工程二部分,原告亦已自101 年6 月6 日起依約陸續出貨與被告,此均有出貨單足憑。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玄關門安裝完成,交付與被告,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36 萬9,720 元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明細表」所載「付款比例:…10%之保留款於移交管委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之條款,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無異免除或減輕被告之契約責任,並限制原告依民法第
505 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其情形顯失公平。原告雖非一般消費者,然依民法第247 條之1 (附合契約)之立法理由,應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餘地。則依該規定,上開條款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拘束,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
三、被告雖另主張因原告經被告催告未進場安裝「丁區」各玄關門,而經被告終止合約後,另向第三人喜多田科技有限公司訂購門框及已交付價款,每扇門增加7,900 元支出,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0萬8,500 元,並由應付總價金中抵銷扣除云云。惟查:依各該工程合約內附之「規範書」可知,被告應於系爭門框進場前15日通知原告、於系爭門扇進場前30日通知原告,然依被證一、被證三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均未依上開工程合約內附「規範書」所載「門扇進場前30日通知」之約定,原告自尚無進場施作之義務,更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接到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後,也已著手製作系爭金屬門扇並完成,但被告已另向第三人購買金屬門扇,顯已預示拒絕原告有關金屬門之交付,被告應付受領遲延責任,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與第三人購買門扇之價格,係基於雙方任意約定而來,並非客觀可信,非可作為認定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故被告另主張其轉向其他廠商購買門扇而額外增加費用,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0萬8,500 元,並由應付總價金中抵銷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9,720 元,及自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886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契約關係及請求給付之金額,被告均自認是事實,尚有136 萬9,720 元尚未給付原告。然此係因該建案設施還未經管委會驗收及移交,而依原證一工程發包明細表中之第10點「付款比例」約定:「10%之保留款於移交管委會驗收通過後退回」,因當時系爭工程之建案社區管委會尚未成立,無法移交管委會驗收,故10%保留款即99萬380 元被告始暫時不能給付款項予原告,扣除該筆保留款外,其餘37萬9,340 元部分,被告願意付款。又因系爭工程之建案社區管委會業已於107 年3 月25日成立,被告捨棄10%保留款須等管委會成立才能給付之抗辯。
二、被告曾於106 年11月16日以臺中英才郵局002631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盡速依約進場將「丁區」各玄關門安裝完成,然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142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除非款項132 萬2,500 元付清,否則不進場安裝「丁區」所需之門扇,並逕自引用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以為抗辯。然原告本來即有依約施工履約之義務,被告在爭端發生當時暫時拒絕付款,純屬管委會未成立驗收之狀況而暫時保留款項,並非不付款,此為雙方契約訂定時明知之契約內容,原告悍然不依約履行,已屬重大違約,且主張不安抗辯亦未舉證證明符合法律上之理由,被告不得不再於10
6 年11月23日以臺中英才路郵局2673號存證信函促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履約施作,否則將終止合約,原告仍然置若罔顧,被告方才終止合約。嗣被告於合約終止後,向第三人喜多田科技有限公司訂購門框且已交付價款,被告每扇門增加7,
900 元支出,總量為115 扇門,金額為90萬8,500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及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請求原告賠償不履約造成被告損失90萬8,500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後,被告同意現可給付原告46萬1,220 元。
三、聲明: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46萬1,220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0月間承攬被告於桃園縣○○市○○路○段○○○ 號、工程名稱:「湯城世紀工地」透天全區之玄關門工程,兩造並簽訂原證一號之工程合約書;嗣原告又於10
1 年4 月間承攬被告於同上址、工程名稱:「湯城世紀工地」甲區之玄關門工程,兩造簽訂原證二號之工程合約書。
(二)就原證一號之工程合約,原告已自101 年1 月16日起依約陸續出貨與被告,其情形如原證三號出貨單;就原證二號之工程合約,原告亦已自101 年6 月6 日起依約陸續出貨與被告,其情形亦如原證四號之出貨單。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玄關門安裝完成,交付與被告。
(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為152 萬7,040 元,嗣經被告部分給付後,被告迄今仍有136 萬9,720 元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已認諾於抵銷下列爭執事項(二)之款項90萬8,500元後,應給付原告46萬1,220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因原告逕自不再履約,被告另覓廠商進場施作丁區之玄關門工程,增加負擔門扇之成本及支出計90萬8,50
0 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認應由原告賠償損害,並以此與原告所請求136 萬9,720 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除被告認諾應給付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萬8,500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
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就系爭工程一合約(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原告已自101 年1 月16日起依約陸續出貨與被告,其情形如原證三號出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系爭工程二合約(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原告已自101 年6 月6 日起依約陸續出貨與被告,其情形如原證四號之出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且原告已均依約將系爭玄關門安裝完成,交付與被告,被告尚有136 萬9,720 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之事實,被告均表自認(見本院卷第87頁),自堪信實。又系爭工程建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已於本件訴訟中之10
7 年3 月25日完成召開會議,並成立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此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第142 至145 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被告亦捨棄系爭工程款之10%保留款須等管委會成立才能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9,720 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不生效力,其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90萬8,500 元,並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一)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工程款10%之保留款於工作物移交管委會驗收通過後始得請領之約定,無效:
1.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4
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約定,顯使承攬人無法於工程完成後合理時日內取得應有報酬,造成資金調度上重大負擔,又使定作人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新建案社區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由起造人(通常為新建案推案之建設公司)於
3 個月內負責召集,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因而社區管委會之成立時程與建設公司銷售建案之績效及社區組織成立之推動有關,此部分為建設公司所主導。又因社區管委會成立後,建設公司應移交公共設施予管委會驗收點交,而能否完成驗收程序,與全部公共設施之施工品質有關,此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為建設公司對區分所有權人(由管委會執行權利)所應全部負責者,建設公司之下包廠商並非對區分所有權人直接負其契約責任,亦不必然與每一家下包廠商對建設公司所應負責之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均有所關聯(因可能僅是某一部分工程無法通過驗收而已),而且下包廠商並無法干預或影響建設公司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及與管委會進行驗收公共設施之時程。是建設公司對其下包廠商工程款之給付,若單方制定部分保留款扣款及請款條件,不分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一律約定以工作物移交管委會驗收通過後始得退還給下包廠商,此無異建設公司先坐收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買賣價金之利益,卻將建設公司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責全部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之風險間接轉嫁於下包廠商分擔,使建設公司得以片面操作契約外之因素阻擾下包廠商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啻減輕建設公司之付款責任或限制下包廠商之權利行使及對下包廠商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3.查系爭工程所約定門扇之交付、安裝範圍,包含系爭工程建案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前者屬承購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於買賣交屋時,由承購戶個別與建設公司間進行驗收,後者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但由社區管委會管理,此部分之驗收始由管委會與建設公司進行驗收。而系爭工程合約後附「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明細表」所載「付款比例:…10%之保留款於移交管委會驗收通過後退回…」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不分上開權利義務歸屬之區別,一律明定以管委會驗收作對下包廠商之付款條件,顯然係被告建設公司單方對其下包廠商所制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其性質自屬於附合契約,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4.如上說明,系爭工程建案社區之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及管委會驗收公共設施等時程,均與被告有關,並由被告主導,非原告得以左右。由於系爭工程建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究竟何時成立?於系爭工程合約立約時,為原告所無法預測,倘若社區管委會因故遲遲未能成立、甚或成立遙遙無期,此又顯非可歸責於下包廠商之原告,豈非原告履約完成後,仍遲遲不能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因銷售房地已先向買家收取買賣價金在先,於交屋後,尚得以限定條件遲延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此等約定無異免除或減輕被告對原告之契約責任,並限制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其不合理甚明。又就系爭工程一合約,原告已自101 年1 月16日起依約陸續出貨與被告,其情形如原證三號出貨單,系爭工程二合約,原告亦已自101 年6 月6 日起依約陸續出貨與被告,其情形亦如原證四號之出貨單,且原告已均依約將系爭玄關門安裝完成,交付與被告。而系爭工程建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遲至於本件訴訟中之107 年3 月25日始完成召開會議,並成立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第142 至145 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相隔達6 年之久,明顯延宕原告報酬請求權之行使過久,益見其付款約定有顯然之不合理及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其約定之拘束。是被告前以此無效之付款約定,拒絕原告之請款,為無理由。
(二)被告於未給付原告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尾款前,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不合法:
1.系爭工程一合約之範圍固然係指「透天全區」,而包含系爭工程之「丁區」,且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合約後工地通知日起如期開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有關被告通知原告之期限,各該工程合約內附之「規範書」均載明:「工程期限:甲方(按即被告)應於門框進場前15日通知乙方(按即原告)、門扇進場前30日通知乙方,乙方進場配合甲方銷售狀況分批及分戶施作。乙方應於門框及門扇進場後二日內進場施工,工程期限配合甲方所要求之進度施工。製作前先至工地現場丈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由是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門框進場前15日通知原告、於系爭門扇進場前30日通知原告。
2.而依被證一號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係稱其已於106 年11月6 日傳真通知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起進場執行丁區各戶玄關門扇安裝施工(見本院卷第104 頁);依被證三號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則係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09 至第112 頁)。由是足見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顯均未依上開工程合約內附「規範書」所載「門扇進場前30日通知」之約定,原告自尚無進場施作之義務,更不可歸責於原告。
3.被告先是以上開無效之付款條件,拒絕原告之請款,原告於被告尚未給付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尾款前,擔心被告以各種理由延遲付款,而不願輕率進場施工,從履約之誠信而言,難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何況被告延宕5 年未給付原告尾款,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106 年7 月14日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 頁)後,在訴訟審理中之106 年11月16日始寄發被證一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丁區工程,顯難謂合於履約之誠信,而原告於同年月20日回覆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所為自非無由。
4.被告執其片面制定而無效之付款條件,延宕5 、6 年未給付原告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款尾款在先,本應予歸責,事後臨訟再催告原告履約,卻自身未踐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程序,其催告效力尚且未合法發生,即於106 年11月23日再寄發被證三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尚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不生效力。
(三)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之損害賠償,其對原告之請求主張相互抵銷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丁區未進場施作,主因係源自被告以無效之付款約定而遲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尾款所致,因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其對原告之請求主張相互抵銷亦為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未明確主張有約定給付期限,惟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7 月25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 萬9,720 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