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3號原 告 許文貴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被 告 鄭淑鈴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續3 日同時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及「確定判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正面);嗣於民國107 年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續3 日同時將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聲明第㈠、㈡項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第㈠項聲明變更屬擴張聲明,第㈡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1 年7 月16日至104 年9 月14日奉派調任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鐵路局中工處)處長,負責綜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員林市區○路高架化、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臺南市區○路地下化等專案建設計畫業務;被告則於斯時擔任鐵路局中工處會計室主任。被告與已婚訴外人周湘魁交往一事,經各大媒體報導,且被告亦因此事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以致容有貶損社會大眾對鐵工局評價,影響公務推行之虞,原告基於主管職責,於104 年7 月依法簽辦公文,向斯時鐵路局長胡湘麟報告此事,被告因此對原告心生怨懟。又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曾遭不明人士挾持至桃園強拍裸照乙事,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明知上開事項均與原告無關,竟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於104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及105年2月25日偵查機關偵辦時,訛稱:原告擔任鐵工局中工處處長長期間,於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之松竹至大慶段車站標案(下稱531標案),為圖該標案營造商即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乃唆使華盛公司人員指示第三人挾持被告並強拍其裸照,並恐嚇其不要阻擋華盛公司531標案請款云云,杜撰不實之詞,羅織原告入罪;甚且,故意以上開不實事項向檢察機關指訴原告,致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4月29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監聽,原告亦無端於105年5月27日、8月31日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被告惡意捏造不實情節向檢察機關汙衊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續3 日同時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

⒊第⒈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訴外人蘇曉貞為華盛公司董事長特助,實際負責531 標案應

酬相關公務工作,與時任鐵路局中工處處長之原告交好。因華盛公司就531 標案有施工遲延問題,原告卻主張不罰違約罰金,但此為被告所反對。蘇曉貞等人因與鐵路局中工處官員勾結行放水之實,而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起訴前,係檢調機關察覺原告放水事證明顯,因而啟動偵查程序,其中訊問被告亦為檢調機關採取之偵查作為。被告為公務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有告發義務,被告既察覺原告或鐵路局中工處相關人員有與華盛公司、蘇曉貞等人有勾串或圖利之可能,依據法律及基於職責,被告於檢調機關調查上開其被強拍裸照一案時,自得依檢調機關之要求,向檢調機關報告相關事證;被告並無加害原告之意思與事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非有據。原告主張其被監聽致身心感受痛苦,惟被監聽,除權責機關外,任何第三人均不會知曉,原告亦係接獲停止監聽之通知後,始能得知被監聽之事實,在監聽期間自無可能感受痛苦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慰撫金要屬無據。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及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至104 年9 月14日奉派調任鐵路局中

工處處長,負責綜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員林市區○路高架化、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臺南市區○路地下化等專案建設計畫業務;被告於斯時擔任鐵路局中工處會計室主任乙職。

⒉被告與已婚之周湘魁交往ㄧ事,曾經媒體報導,被告亦因而

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⒊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在鐵路局中工處宿舍外遭綁架並被強迫拍裸照乙事,原告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⒋原告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10月22日至105

年4 月29日,因本院105 年訴字第1524號瀆職刑事案件,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監聽(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766號卷,含系爭卷證),並於105 年5 月27日、8 月31日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本件原告並非該瀆職案件之被告。原告因上開聲監案件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故意:被告是否於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

他字第5543號或104 年度偵字第30658 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以陳述及文字方式指摘原告涉入貪瀆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⒉被告就第1 項爭執事項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

權,構成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有無理由?( 即被告

對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以半版篇幅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事項第⒈項: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故意?亦即被告是否

於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543號或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以陳述及文字方式指摘原告涉入貪瀆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指述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訴或告發,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若尚非全然無因,僅因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另陳述個人主觀判斷,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則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

駐所調查妨害自由案件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警問:為何遭人強行帶走)…可能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情所以才強押我走。」、「(問:你是否知道最近工作上得罪何人?)我不知道。」、「(問:為何遭人恐嚇?恐嚇內容為何?)可能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情。恐嚇內容為:叫我要好好工作,叫我不要多管閒事,還叫我脫光衣服拍我裸照。」、「(問:誣告他人犯罪需自負刑責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

②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妨

害自由案件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警問:你如何認定因誤擋他人財路,而遭受不法侵害時,原因為何?)…,我於去(103 )年12月間,因會簽三段主簽631 標案,發現有夾帶531 標案之廠商違約情事,我依法規事實簽核意見,廠商依主契約及附帶條款規定需賠償逾期罰金1千餘萬元,而該公文審核意見送至中工處長,惟處長許文貴(即指原告)表示要發函給法律顧問,確認疑義。而該案並均無下文,處長許文貴亦特別關注531標案的工程款估驗計價,都請中工處二段的同仁前來催辦,表示廠商工程款儘速審核撥款,別耽誤及拖延。另中工興監造是負責所有土建標的監造,契約金額將近20億,業務單位會簽意見擬增加預算,我考量依法令規定不合,曾會簽意見刪除預算約1千多萬元,處長均認定我係不配合他的決定,處處刻意刁難廠商。我認為是阻擋處長財路之大石頭,其除我而後快,故導致我遭受犯嫌挾持拍裸照,所以我懷疑處長與廠商勾結等語。」、「(問:據以筆錄所述,你懷疑本次遭受犯嫌挾持拍裸照情事係屬阻擋華盛營造、中興監造跟處長許文貴之利益,所以遭人恐嚇?)因犯嫌恐嚇我『好好做自己的工作,不要多管閒事』,所以我直覺就是本案引起。」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8月26日之調查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③又於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543號、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於105 年2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你之前筆錄認為是華盛公司主導讓你遭受妨害自由的犯行,但你提出意見主張計罰逾期違約金的對象631標的承攬廠商猛揮公司,而非承攬531標的承攬廠商華盛公司,你為何不認為找人對你妨害自由的人是猛揮公司?)華盛公司的特助蘇曉貞每天都陪許文貴吃飯,又常出現在中工處,連我們教育訓練也來參與,102年我們主計室跟二段段長林銘益辦年終尾牙請同仁吃飯,林銘益有找許文貴,結果蘇曉貞跟許文貴一起出現,我不知道許文貴、蘇曉貞的關係;…。我認為是許文貴向華盛公司抱怨,說錢都請不到是因為我的關係,華盛公司才找黑道對付我,因為許文貴與華盛公司的關係太好,許文貴一定是找跟他最親近的廠商來做這種事,所以我直接聯想到的就是華盛公司,且我在中工程處任職期間,會向我催款,要我趕快審核的都只有華盛公司的531標案」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543號、104年度偵字第30658號妨害自由案件105年2月25日之詢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正面)。

④依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之回答內容,顯見被告係因

警員及檢察事務官就被告遭強拍裸照一案為詢問時,就其所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主觀判斷之陳述;而被告就有關原告與蘇曉貞、華盛公司部分之陳述內容,乃是根據其擔任鐵工局中部工程處主計主任時,在其任職期間就原告與華盛公司之互動所為之觀察。被告係因檢警機關之詢問,始基於其被害人及公務員之身分,依法陳述其親身經歷,及因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被告係基於對原告涉及不法行為之合理懷疑所為上開陳述,其陳述並非憑空捏造,且被告於陳述之當時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為申告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之判斷,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應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⒊況細觀104 年10月21日調查官調查原告等人涉觸貪汙治罪條

例之偵查報告內容提及:「五、綜合研析:㈡據檢舉人證述,許文貴平日利用營建協會中部分會為掩護,安排親信施能豪擔任總幹事及高慧雯擔任會計,藉勢拉攏中部各營造公司圍標工程,並以531 標案為主軸,由承辦單位第二工務段長林銘益及承攬廠商華盛營造特助蘇曉貞共同謀取工程不法利益。本案係被害人親自檢舉,經比對華盛營造及許文貴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確有異常資金往來情形,有相當理由可信許文貴收取回扣圖利嫌疑重大,並涉有指示周承廣等人恐嚇被害人之嫌。檢舉人因害怕再待在中工處任職極可能還會遭到許文貴等人迫害,身心嚴重受創,現已轉調其他機關上班」、「㈡實施通訊監察之法定要件及必要性:1.許文貴為中工處處長…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圖利等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即所觸犯者為『實施通訊監察之法定罪名』。2.本案為貪汙類型案件,…犯罪手法隱密且行為人擅於隱匿犯罪相關證據,偵查不易,如貿然向中工處調取531 標等工程相關簽文函稿,易洩漏偵查作為,為掌握案關人員行蹤、蒐集不法證據,需透過通訊監察並配合行動蒐證,若無實施相關通訊監察,實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見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0 00 號刑事一般卷宗) 。依調查官調查之內容可知,被告就前述妨害自由案,是以被害人身分所為對原告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相關陳述,應係有相當理由可信原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並非憑空指摘,故被告應無誣告之故意;且檢察機關對原告為監聽(見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766號、104度監續字第2990號、104 年度監續字第3208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6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33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13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9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165號、105 年度聲監續通字第2121號),係基於對調查官調查結果,而主動採取之適當偵查手段,並非僅依被告之指述為之,故原告稱其因被告之無端指摘而受檢察機關監聽、訊問,核屬無據。

㈡爭點事項第⒉項:被告就第1 項爭執事項之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對原告在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係其因合理懷

疑原告可能涉有犯罪行為,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縱原告嗣後曾受檢警機關之監聽,惟因監聽後,因原告所持行動電話(即監聽電話)之通連對象為LINE「一家親」群組成員中部工程處第二工程段段長林銘益及華盛公司特助蘇曉貞等人,通話內容主要係營建管理協會中區分會活動及敘宴安排等,經承辦檢察官報告後,該門號不再續線,且已無妨礙通訊監察目的之虞,而依法通知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766號、104 度監續字第2990號、104年度監續字第3208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6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33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13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9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165號、105 年度聲監續通字第2121號聽訊監察卷證,足證被告因檢警機關之詢問所為之陳述,並無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自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爭點事項第⒊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有無

理由?(即被告對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以半版篇幅刊登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在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係其因合

理懷疑原告可能涉有犯罪行為,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原告復未提出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受有名譽或人格受損之事證供調查,是被告並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以半版篇幅刊登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及登報道歉等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附表:

┌──────────────────────────┐│ 道歉啟事 ││ ││本人鄭淑鈴因不實指控,鄭重向許文貴道歉,並刊登啟事如││下:「許文貴擔任鐵工局中部工程處處長期間,於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之松竹至大慶段車站標案(下稱531標案)││,為圖該標案營造商即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之不法利益,乃唆使華盛公司人員指示第三人挾持 ││本人,並恐嚇其不要阻擋華盛公司531標案請款」為不實指 ││控,且嚴重詆毀許文貴之人格權、名譽權,本人深感愧疚,││並表示歉意,特此聲明。 ││ ││※說明: ││被告應以16號字體及長16公分、寬12公分版面,連續3日同 ││時將本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