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黃妙計訴訟代理人 林忠信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廖志松追加 被告 廖英淑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複 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廖志松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層面積42.57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8.82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15.05 平方公尺,總面積116.4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下統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廖志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12元。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廖志松後,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以書狀追加廖英淑為被告,並就上開聲明第2 項部分主張追加被告廖英淑應與被告廖志松(下統稱該2 人為被告)連帶給付,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8,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12元。核其所為,係基於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居住在彰化縣員林市華城市場
經營批貨行業,無暇顧及位於臺中市之系爭房地,致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得知後向其催討,但被告拒絕返還,爰起訴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又追加被告廖英淑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臨訟偽造,當時原告經仲介介紹欲購買系爭房地,訴外人即追加被告廖英淑之配偶林忠助即向原告表示:其在稅捐機關任職懂稅法,由其辦理手續可省稅金等語,故原告託其承辦買賣事宜,嗣因原告經商生意繁忙且購買系爭房地屬於投資性質,並未居住使用,因而未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詎料追加被告廖英淑竟趁此漏洞進而抵押系爭房地為借款,擅自借用其弟即被告廖志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甚至在系爭房地開設公司,事後經原告查知後,才令其清償抵押借款,但被告仍拒絕還屋。
㈡追加被告廖英淑雖表示系爭房地係由其以206 萬承買,原告
僅付款其中50萬元,但林忠助卻表示系爭房地價款為240 萬,原告乃付款其中80萬元,此有林忠助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忠信之信函影本可證,其上記載:「…富強街房屋…你就執意非用你老婆的名義登記不可,不能以我的名義購買…,而且你僅要付捌拾萬元,餘壹佰陸拾萬元要由我付,我只好照辦…,已高於華成市場的總房價…,還我富強街房屋吧!或是還我華成市場房屋吧!」、「至於華成市場購屋乙事…,始以壹佰伍拾萬元購買…,該筆貸款是否已還清,尚未明查。」,可知原告配偶林忠信付款買華成市場之房屋給林忠助,而林忠助則購買系爭房地給原告,是屬於互易之性質,且華成市場之房屋已登記為林忠助名義,是系爭房地即為原告所有,方符合上開信函之真意,此內容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並不相符,足認系爭契約並非真正。至系爭契約上記載付款給系爭房地賣方之支票,其中彰化銀行員林分行71年3 月31日到期、第0000000 號支票應係林忠信簽發,然實際簽發金額並非50萬元而已。況且,縱系爭房地為追加被告廖英淑所出資購買,但既已登記給原告,且由原告繳納相關系爭房地之稅款至今,可證當時追加被告廖英淑亦有購買而贈與原告之意思,是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無吳。
㈢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配偶林忠信(排行老四)與追加被告
廖英淑配偶林忠助(排行老六)以及訴外人林忠立(排行老二,其配偶為訴外人胡玉雪)為親兄弟,在早期林忠信夫妻及林忠立夫妻均互相提供房地供對造設定抵押如下:
⑴胡玉雪70年間提供臺中市○區○○段80-416、80-417、80-6
82、80-6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5、1296號建號建物給追加被告廖英淑之父所掛名開設之訴外人永松興行,向訴外人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抵押擔保。
⑵林忠信於68年間提供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供
林忠立為林忠助擔保之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貨款之抵押。
⑶從而,可見當時兄弟妯娌間互相提出不動產供對方擔保借款
或貨款乃通常情形,故系爭房地雖曾供追加被告廖英淑擔保設定抵押而借款,然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房地即為追加被告廖英淑所有。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土地及房屋價值年息10% 計算,而系爭建物現值112,50
0 元,上開等土地價值為3,645,000 元【計算式:40500 ×90=0000000 】,相當5 年租金之損害為31,312元【計算式:0000000 ×10 %×5 =0000000 ,每月為0000000 ×10%÷12=31312 】。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8,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12元。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志松抗辯:系爭房地為追加被告廖英淑所購買,經其同意後,被告廖志松與其家人、追加被告廖英淑均同住在系爭房地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廖英淑抗辯:㈠系爭房地係追加被告廖英淑於70年10月7 向訴外人即賣方陳
惠娟、陳惠珠、陳梁春如、陳沛宜以206 萬元買受,有追加被告廖英淑與訴外人即陳惠娟、陳惠珠、陳梁春如、陳沛宜代理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證。因原告欲參與投資,故追加被告廖英淑僅付156 萬元價款,原告則給付其餘50萬元價款。而被告給付之156 萬元價款,分別簽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①70年10月7 日到期、第0000000 號、面額750,
000 元以給付定金75萬元;②71年3 月31日到期、第000000
0 號、面額250,000 元以給付第一次款;③71年4 月18日到期、第0000000 號、面額540,000 元,及71年4 月18日到期、第0000000 號、面額20,000元以支付尾款,共計156 萬元;原告給付之價款則係簽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71年3 月31日到期、第0000000 號、面額500,000 元支付。當時簽立契約時,尚有訴外人即代書李雅弘、證人即仲介沈國涼在場。又系爭契約訂立後,追加被告廖英淑更曾於71年2 月4 日以台中郵局第739 號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辦竣繼承登記以履行系爭契約,足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㈡追加被告廖英淑為保障原告之出資,經兩造協議後,以原告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追加被告廖英淑持有保管,以免原告任意處分,且約定系爭房地亦由追加被告廖英淑占用、管理,故自買受系爭房地起迄今均由追加被告廖英淑使用,現並與被告廖志松一家人居住迄今。追加被告廖英淑曾於72年1 月13日在系爭房地設立永松興行,復於76年3 月25日在系爭房地設立永松興企業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為證。原告並於71年12月31日同意將系爭房地提供給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做為追加被告廖英淑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至原告雖稱胡玉雪有提供其土地為追加被告廖英淑開設之事業設定抵押為借款,但此係胡玉雪與追加被告廖英淑間之私人情誼,與本案無關,且林忠信提供其土地給林忠助抵押擔保,乃係林忠助與林忠信有合夥買受彰化縣員林鎮之房地,林忠助方而要求以合夥房地提供抵押,林忠信則以彰化市○○段○○○ 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亦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林忠助寫給林忠信之上開信函,並非出於追加被告廖英淑之
意思或授權,且經證人林忠助於鈞院證述:係因未看系爭契約,而聽信林忠信之言所寫出等語,可知上開信函之內容並非實在,僅係林忠助之個人意見,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況依上開信函記載之內容,林忠助與林忠信所買之彰化華成市場房屋與被告所買之系爭房地並無兩處房屋互易,或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林忠助係表示:「還我富強街房屋吧」等語,頂多意在要回富強街房屋而已,惟林忠信均未回覆,亦證明林忠信並未允諾林忠助之要約,原告及林忠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追加被告廖英淑對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何來互易或贈與?況林忠助非取得追加被告廖英淑授權之代理人,其對外所為之行為,對追加被告廖英淑均不生效力,故原告以上開信函主張互易、贈與,顯不足採。
㈣追加被告廖英淑確有出資系爭房地價款165 萬元,而為應有
比例較多之權利人,因此與原告約定由追加被告廖英淑占用、管理,並經追加被告廖英淑交由被告廖志松居住,被告均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縱有不當得利,原告依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10% 計算金額,亦屬過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現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自系爭房地買受後均由追
加被告廖英淑使用,目前係由追加被告廖英淑與被告廖志松居住占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追加被告廖英淑持有,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則自始由原告所繳納等情,有土地謄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12、227-256 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是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其有支付系爭房地165萬元價款而同為所有權人,僅將其系爭房地部分持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自應就其主張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惟追加被告廖英淑已提出系爭
契約之原本,且追加被告廖英淑曾於71年2 月4 日以台中郵局第739 號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辦竣繼承登記以履行系爭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5-66 頁)在卷可佐,追加被告廖英淑並提出其72年至74年間使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之票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1-198 頁),與系爭契約上記載付款機構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相符,況證人沈國涼於本院時證稱略以:系爭契約上沈國涼的名字是我簽的‧‧‧當時是追加被告廖英淑在李雅弘代書那邊寫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及證人林忠助亦證述略以:系爭建物的付款都是追加被告廖英淑在處理,是由追加被告廖英淑出資的‧‧‧當時是我跟追加被告廖英淑去簽立系爭契約‧‧‧我有看到在寫契約,是代書寫的。在場有我、廖英淑、出賣人共4 位、沈國涼及仲介、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上開等證人證稱追加被告廖英淑確有與賣方簽立系爭契約,且證人沈國涼亦證實其有在仲介人欄位內親自簽名,足認系爭契約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斷之基礎。
⒊觀之系爭契約明確記載:「第參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
先向乙給付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無訛此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經雙方議定甲方應於乙方取得原業主陳茂金之遺產產權文件時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為第一次款、尾款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正於本件產權之名義過戶於甲方之名義並取得產權文件同時付清。」、「民國柒拾年拾月柒日甲方付定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由乙方親收足訖。中市一信七0 、一0 、七到期、FANO .0000000 、NT .750,000 ;民國柒拾壹年參月拾捌日甲方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為第壹次款由乙方親收足訖。一、中市一信七一、三、三十一到期NT .250,000 FANO0000000 0、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七一、三、三十一到期JWNO.0000000 NT .500,000;民國柒拾壹年參月拾捌日甲方將尾款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正壹次付清由乙方親收足訖。一、中市一信71.4.18 到期FANO .0000000 NT .540,000 二、同社同期FANO .0000000 NT .20,000(本張支票經乙方同意暫留代書處俟產權過後由代書直接交乙方收訖)。」、「承買人:廖英淑」等語(見本院卷第31-34 頁),可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確為追加被告廖英淑,且其上記載付款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均係追加被告廖英淑所簽發,而由追加被告廖英淑出資系爭房地其中價款165 萬元無誤,顯見被告抗辯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為應有部分較多之權利人,尚非無據。而自系爭房地買受後均由追加被告廖英淑使用,目前係由追加被告廖英淑及被告廖志松居住占用,且由追加被告廖英淑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已如上述,追加被告廖英淑復於71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提供給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做為追加被告廖英淑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亦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0
9 頁)在卷可查,核追加被告廖英淑所為,確實係對系爭房地持續為管理、使用,並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基此,原告實際上僅給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以取得其他部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且以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均由追加被告廖英淑行使之間接事實觀之,應足可推認追加被告廖英淑就其出資165 萬元部分乃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之真正權利人,則其抗辯原告與追加被告廖英淑間就追加被告廖英淑購買之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自系爭房地買受後均由追加被告廖英淑使用,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乙節,可以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依林忠助書寫給林忠信之上開信函,可見原告有
付款至少80萬元,或已與其他房地有互易之關係,且原告自始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顯見追加被告廖英淑亦有贈與系爭房地給原告之意思云云,然依上開信函記載之內容:「當仲介介紹富強街房屋(指系爭建物)‧‧‧你就執意非用你老婆名義登記不可,不能以我的名義購買,而且你僅要付捌拾萬元」、「還我富強街房屋吧,或是還我華成市場房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知其所書寫者乃林忠信付款80萬元,並非原告支付價款,且其書寫之口吻乃敘述林忠信與其協商付款之過程,並非最後購買系爭房地由誰出資之決定,已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且關於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亦僅係林忠助要求林忠信返還系爭房地或另一位於華成市場之房屋,難認此即為互易之約定,而原告縱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稅捐,業如前述,衡情成立此法律關係之原因眾多,其對價未必係贈與關係,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單憑原告有給付稅款一事逕認追加被告廖英淑已贈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給原告。
⒌從而,追加被告廖英淑抗辯其有出資系爭房地價款165 萬元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持分,並與原告約定將該部分持分借名登記給原告,並由追加被告廖英淑使用系爭房地及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尚無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意思乙節,自屬可信,則追加被告廖英淑依上開使用約定同意被告廖志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尚非無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均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可採。
五、綜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使用、保管所有權狀之上開約定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終止,被告自有權依約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78,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