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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黃妙計被 上訴人 廖志松

廖英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2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即其聲明仍為請求返還本件建物及土地),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7,5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7,336元,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