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 告 林旻旻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原 告 林保元
林保弘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月英被 告 邱永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旻旻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英、林保元與林保弘各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旻旻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旻旻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旻旻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林月英、林保元與林保弘各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林旻旻、各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參拾萬元為原告林月英、林保元與林保弘,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因其公同共有之建物為被告放火燒燬而生不能使用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準備書狀表示,因考量租賃契約上載有出租人相關名籍資料,為免本案訴訟程序造成出租人困擾,爰不請求此部分租金支出損害等語,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被告於收受書狀後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原告所為撤回部分起訴發生效力,脫離繫屬。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告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法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永光與原告林旻旻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7 日結婚,並於同年月8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05 年10月11日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792 號調解離婚成立。被告邱永光與原告林旻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懷疑原告林旻旻有外遇,而對原告林旻旻為下列侵害行為:
(一)被告於104 年間上網購買具有紀錄及傳送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序號:000000000 、SIM 卡序號:
22T152U286849),並於104 年8 月間某日,至原告林旻旻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將上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在原告林旻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底盤處後,再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接網址www.topgps .net/m ,下載名稱為「GPS 查車」軟體,安裝至其手機,再以手機開啟該軟體,輸入帳號:000000000 、密碼:123456,追蹤前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門號位置,並將該門號位置所顯示在被告手機之電子地圖上,以確認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窺視原告林旻旻之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接續竊錄原告林旻旻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原告林旻旻,以「其實我有時候快忍不住想要動手打你你知道嗎?」、「我做出什麼行為來我告訴你就像當初我跟你還在交往的時候,你躲到廁所的那一次一樣。」、「就不要再來一次,再來一次我一定殺了妳,我打到妳全家都不認識妳」等語恫嚇,使原告林旻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林旻旻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被告因懷疑原告林旻旻與外遇之人共處,遂於104 年8 月14日7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林旻旻住處(下稱系爭建物),步行進入欲尋找原告林旻旻外遇之證據,嗣因心生不滿,自原告林旻旻房間外走道上木櫃內,取出其先前為擦拭傢具,而自達鴻先進有限公司載回之工業用酒精塑膠桶,點火燃燒酒精引燃火勢,隨即駕車離去,火勢造成走道附近烘衣機北側面及西北側高處受燒變色、竹蓆躺椅金屬骨架受燒變色、木棧板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局部骨架殘存,火勢旋即延燒至原告林旻旻之房間及客廳,造成房間內木質天花板、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失,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餐廳、儲藏室塑膠裝潢天花板南側受燒燻黑,致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所有系爭建物完全喪失效用而滅失、原告四人置於該建物內之動產,亦均因火災而燒毀殆盡。
三、被告上揭行為之刑事犯罪,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如下:
(一)原告林旻旻部分:被告自104 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4日原告林旻旻發現追蹤器時止,接續追蹤原告行止及狀態;及其於104 年9 月10日恐嚇原告林旻旻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旻旻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部分: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燒毀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父親(已歿)所建造,由原告林月應、林保元、林保弘三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已花費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其中材料費部分為57萬50元,經折舊後為46萬6,405 元(計算式:000000
0(1-2/11 )=4664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工資部分為40萬9,600 元,共87萬6,005 元,原告等人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一部分計10萬4,000 元,扣除理賠後尚有77萬2,
005 元。是本案倘以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就該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平均分配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各19萬9,666 元(計算式:599000 ×1/3=199666,計算至小數點)。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旻旻(撤回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請求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各19萬9,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歷次言詞及書狀所陳:
一、被告之所以涉犯妨害秘密罪,係因原告林旻旻與婚外對象吳聲享交往,要阻斷原告林旻旻與吳聲享繼續交往進而挽回婚姻;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也是基於前揭情事,一時衝動而說出不當言語,原告林旻旻本身也有過失,請求法院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二、被告否認有放火行為。另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火災毀損,有重新裝修之必要,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載編號3 落地門、氣密窗等部分費用高達4 萬8,100 元,然自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築,原先裝修並無附表一所載之落地窗、氣密窗等裝潢,原告等人以較高等級之裝潢替換較低等級之裝潢,並要求被告支付高等級裝潢之裝修費用並無必要性,原告等人復表示系爭建物為鋼鐵造之建物,觀之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鋼鐵造面積僅有「25.60 平方公尺」,餘下大部分為「土竹造」(61.5+32.9=94.4平方公尺),是以原告等人以鋼鐵造建物計算折舊率並無依據。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林旻旻前於101 年8 月7 日結婚,並於同年月
8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05 年10月11日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92 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被告於104 年間上網購買具有紀錄及傳送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序號:000000000、SIM 卡序號:22T152U286849 ),並於104 年8 月間某日,至原告林旻旻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將上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在林旻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底盤處後,再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接網址
www .topgps .net/m,下載名稱為「GPS 查車」軟體,安裝至其手機,再以手機開啟該軟體,輸入帳號:00000000
0 、密碼:123456,追蹤前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門號位置,並將該門號位置所顯示在被告邱永光手機之電子地圖上,以確認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查探原告林旻旻之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
(三)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林旻旻,告以:「其實我有時候快忍不住想要動手打你你知道嗎?」、「我做出什麼行為來我告訴你就像當初我跟你還在交往的時候,你躲到廁所的那一次一樣。」、「就不要再來一次,再來一次我一定殺了妳,我打到妳全家都不認識妳」等語。
(四)系爭建物係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之父親(已歿) 所建造,由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繼承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旻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復費用,材料部分為57萬50元,工資部分為40萬9,600 元,共97萬9,650 元,是否合理?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
(三)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因火災所受損失各19萬9,666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四人主張被告為前揭竊錄原告林旻旻之非公開活動而妨害其秘密、恐嚇原告林旻旻及放火燒燬原告三人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影本、估價單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刑事案件全卷宗無訛。
(一)被告對於有對原告為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答辯狀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關於放火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系爭建物於104 年8 月14日上午發生火災,造成走道附近烘衣機北側面及西北側高處受燒變色、竹蓆躺椅金屬骨架受燒變色、木棧板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局部骨架殘存,火勢旋即延燒至林旻旻之房間、儲藏室、浴廁、客廳、神明廳及其他間臥室等處,造成原告林旻旻起居之房間內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南側、西側及東側高處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西側泛白嚴重;緊鄰原告林旻旻起居房間之儲藏室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浴廁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緊鄰客廳之臥室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泛白、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輕微受燒燻黑;神明廳、緊鄰神明廳之臥室及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神明廳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緊鄰神明廳之臥室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西側、南側及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僅剩木質骨架殘存,且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系爭建物已因燃燒結果而達喪失居住效用之程度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9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偵查卷可憑(參偵卷第27至35、52至73頁)。
2、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後,研判起火處為上開房屋臥室1 東南側走道(位在緊鄰神明廳之臥室1 與林旻旻之房間即臥室
2 之間)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說明:「…(二) 起火戶研判:本案僅臺中市○○區○○路○○號有燒損碳化跡象,未延燒他處與鄰棟建築物,故認係起火戶。(三) 起火處研判:1 、鳥瞰起火戶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以臥室1 東南側附近較嚴重。2 、起火戶臥室4 、廚房、廁所完好未受燒,餐廳、儲藏室2 均僅塑膠裝潢天花板南側輕微受燒燒熔低處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故研判臥室4 、廚房、廁所、餐廳、儲藏室2 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南側。3 、起火戶儲藏室1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呈西低東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北側雜物堆、衣物等僅高處受燒碳化、燒失;浴廁僅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臥室2 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西側愈嚴重現象,南側、西側及東側高處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西側泛白嚴重…,故研判儲藏室1 、浴廁及臥室2 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
4 、起火戶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受燒燻黑,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低處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臥室3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泛白,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輕微受燒燻黑,內部物品擺設大致完好未受燒,故研判客廳及臥室3 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南側。5、神明廳、臥室1 及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以臥室1 東南側走道附近較嚴重;神明廳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呈愈往東側愈嚴重且低處現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故研判神明廳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東側。6 、臥室1 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呈愈往東側愈嚴重現象,西側、南側及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僅剩木質骨架殘存,且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以臥室
1 東南側附近較嚴重,雙人彈簧床布質表面東側受燒碳化、燒失,西側尚有殘留,故研判臥室1 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東南側。7 、臥室1 東南側走道,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剝落,呈愈往東側雜物堆愈嚴重且低處現象,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以木櫃附近較嚴重且低處,且呈「V 」燒損火流跡象,鋁質窗框受燒燒熔嚴重,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烘衣機北側面及西北側高處受燒嚴重變色,竹蓆躺椅金屬骨架受燒變色,木棧板受燒碳化,棧板上擺放之雜物受燒碳化、北側燒失,木櫃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局部骨架殘存,故研判火流來自臥室1 東南側走道附近。8 、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后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二) 』內容:『…到達現場○○里區○○里○○路○○號南側走道與臥室1 中間窗戶內有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竄出…。』及『搶救時狀況(一) 』內容:『…進入搶救時『發現臥室1 內部與東南側走道附近火勢燃燒猛烈…。』。9 、查訪報案人林謝春香女士與談話筆錄供述:『火災發生當時,我從褔興路60號走道北側看到走道南側角落附近有橘紅色的火舌及大量灰黑色的濃煙,當時褔興路60號其他地方都還沒有火勢…。』。10、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起火戶臥室1 東南側走道附近為起火處。(四)起火原因研判:1 、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及炊煮器具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及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 、查訪起火戶居住人林保弘先生表示:『我有抽菸習慣,平常都在客廳及西側大門口外面抽菸…火災發生當天早上5點多,我有在西側大門口外面抽菸』,且查訪起火戶居住人林旻旻小姐表示:『我當天早上大約7 點5 分出門,當時臥室1 東南側走道附近尚無異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遺留之殘跡,且現場燃燒後所呈現之燒損碳化跡象,與菸蒂遺留火種燃燒之低處點狀蓄熱碳化殘跡不同,故研判菸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 、…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遺留室內電源配線塑質絕緣被覆受燒碳化、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無短路熔斷跡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 、查訪起火戶居住人林旻旻小姐表示:『我跟我先生今年6 月開始因為不合有吵架,甚至要離婚,我先生邱永光就先搬出去外面住,之後他多次晚上來我住處吵我…』;調閱臺中市○○區○里里○○路○○○○○ 號(台灣電力公司- 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裝設之監視器(與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約慢9 分鐘左右),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早上7 時36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 輛白色轎車(查訪林旻旻小姐表示:該車型與其先生邱永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相似)從臺中市○○區○里里○○路○○○○○ 號門口往東北方向行駛;調閱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器(與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約快11分鐘左右),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早上7 時39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 輛白色轎車停於災戶南側馬路上(褔興路),並有1 男子(查訪林旻旻小姐表示:該男子是其先生邱永光)走往災戶方向;…(五)結論: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認系爭建物為起火戶,臥室1東 南側走道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及菸蒂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此有該局104年9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在卷足憑(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參卷第26至80頁)。又佐以:(1) 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莊耿維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最後有記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的可能性。』,這樣的記載是否表示以本案來講,你們研判最有可能的就是人為縱火?)對,因為我們已經把其他可能性的,都做排除之後,常見的起火原因做排除之後,剩下人為這部分,我們沒辦法做百分之百的排除。」等語(參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1頁)。(2) 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廖茂宗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們最後記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不是能夠確定本件火災就是人為縱火引起的?)因為就現場遺留的跡證做研判,然後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還有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起火原因後,就縱火的部分沒辦法完全排除」等語(參刑事案件二審卷第75-2頁)。(3) 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陳昭安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們最後火災調查原因的鑑定是說本件無法排除人為縱火引燃這個火災的可能性,這是你們的結論嗎?)對。」、「(問:你能夠確定本件是人為縱火引起的嗎?)應該說如鑑定書所寫的我們沒辦法去排除這部分,因為我們鑑定書上已經有寫有哪些我們可以排除,可是就這一塊我們沒辦法去排除它。」等語(參刑事案件二審卷第75-3頁)。基上,上開房屋發生本件火災原因係遭人以人為方式縱火所致,足堪認定。
3、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即104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39分許,確實有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附近,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一審及二審審理之歷次供承在卷(參刑事案件偵卷第6 至8 、127 至129 頁,一審卷一第22頁、一審卷二第69頁,二審卷第73頁)。又本件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情形如下:(1) 調閱臺中市○○區○里里○○路○○○○○ 號(台灣電力公司- 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裝設之監視器(與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問約慢9 分鐘左右),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①早上7 時36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輛白色轎車從臺中市○○區○里里○○路○○○○○ 號(台灣電力公司- 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往東北方行駛。②早上7 時49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 輛白色轎車於臺中市○○區○里里○○路○○○○○ 號(台灣電力公司- 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前往西南方行駛。(2) 調閱臺中市○○區○○里○○路○○○○號(沙發后花園)2 樓裝設之監視器(與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約慢36分鐘左右),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①早上7 時38 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 輛轎車於臺中市○里區○○里○○路由西往東行,並於福興路59-8號(沙發后花園)前(南側)巷子迴車後往西方行駛。②早上7 時50分左右(校正後時間),臺中市○○區○○里○○路○○號上空竄升灰黑色濃煙。(3) 調閱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車牌號碼:000-00)行車紀錄器(與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校正後,監視器畫面時間約快11分鐘左右),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天早上7 時39分左右(校正後時間),有1 輛白色轎車停於災戶南側馬路上(褔興路),並有1 男子(查訪林旻旻小姐表示:該男子是其先生邱永光)走往災戶方向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參刑事案件刑案偵卷第32、33頁),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參刑事案件偵卷第77至79頁),暨顯示火災現場、上開監視器所在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相關位置之現場附近位置圖、行駛路線圖(參刑案偵卷第50頁、第81頁)在卷足憑。佐以原告林旻旻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還記得妳調了哪些監視器?)我家上面有一間餐廳的監視器,還有公車的行車紀錄器。(問:是否豐原客運的行車紀錄器?)對,還有一個,那個是水廠嗎?水廠(按:應為「台灣電力公司- 后里超高壓變電所」之誤,下同)的監視器。
(問:妳自己是否有先看這些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有。(問:妳是否也有看到妳現在的前夫,即被告邱永光,在火災發生之前,有出現在現場?)對,可以先看到他經過那個水廠的畫面,還有離開的畫面。(問:那個水廠距離你們家大約多遠?)5 分鐘,很近。可能3 分鐘吧!3分鐘、5 分鐘,很近。(問:你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有講到妳有○○里區○○路上臺灣電力公司門口裝設的監視器,還有調取妳家東北側約100 公尺處的沙發后花園的監視器,也有向豐原客運站調閱當時經過的豐原客運公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這幾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的畫面是否都是妳本人去調的?)對。(問:是否妳調了之後,再提供給消防局?)我就是會同消防局一起去。(問:妳所看到的這些監視器畫面裡面,有拍到被告邱永光人下車的畫面,是否就是豐原客運的行車紀錄器?)對。(問:是否其他監視器畫面,都只有看到車子,沒有看到人?)車子,對,沒有。(問:剛才檢察官問妳,妳是講從監視器畫面裡面,妳只有看到邱永光,沒有看到其他人,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偵卷第79頁編號9 行車紀錄器畫面〉妳看一下,這個是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下方照片穿深色衣服這名男子是否就是邱永光?)對。(問:當時邱永光走的方向,是否就是往你們家神明廳前面的大門,其前面的通道進去?)對。」等語(參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88、10 4、105 頁);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述其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時間及行駛路線(參刑事案件偵卷第7 頁),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吻合。足見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上午7 時39分許,已駕車抵達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南側福興路上,並走往該房屋方向,嗣於當日上午7 時49分許,被告駕車行經臺中市○○區○里里○○路○○○○○ 號(台灣電力公司- 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往西南方向離開,佐以台灣電力公司- 后里超高壓變電所門口監視器所在位置距林旻旻上開住處僅需約3 分鐘車程,此由卷附行駛路線圖所示相對距離及行車時間可以推知(參刑事案件偵卷第81頁),與原告林旻旻上開所證相符,而上開「沙發后花園」之監視器於當日上午7 時50分許,已拍攝到系爭建物上空竄升灰黑色濃煙,可知上開房屋於被告駕車離開僅短短約3 、4 分鐘之時間,旋即竄升濃煙,復徵諸火勢開始引燃至系爭建物上空竄升濃煙尚須些許時間,而「沙發后花園」之監視器拍攝到當日上午7 時38分許被告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巷子迴車時,系爭建物上空尚無異狀,則以上開密接時間點所攝錄到之各畫面情形觀之,本件火災最初引燃火勢之時間點,應係介於被告駕車抵達上開房屋後,至其駕車離開該處前之間,實堪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問:104 年
8 月14日你在林旻旻住處外待了多久?)我已經忘記時間。(問:可否陳述你大概待了多久的大概時間?)十分鐘左右。(問:你有無看到什麼?)並沒有。(問:我指的是你有無看到可能跟失火有關的相關事證或是情形?)沒有。」等詞(參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69頁),可知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停留在系爭建物之期間,顯然應僅其一人在該處而已,則本件縱火行為,應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甚明。
4、本件起火處之走道處之門扇,因為沒有鑰匙,平常並未上鎖,從被告與林旻旻開始住在該處時即是如此,被告亦知道此情形乙節,已據原告林旻旻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參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00 、107 頁),參以被告自承先前確實與林旻旻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則其對於該走道之門平常未上鎖,而得輕易進入,自甚明瞭,可徵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欲進入本件火災起火處之走道處放火引燃火勢,並無何困難之處,且以其對該處環境之熟悉,要於數分鐘內完成該放火行為,亦屬輕而易舉。又依原告林旻旻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與邱永光在分居之前,就已經將小孩交給褓姆帶,白天不在家?)對。(問:褓姆帶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因為我是上12小時,7 點半到7 點半,我就是很固定,就是早上6 點多,大概7 點就送到褓姆那,下班大概8 點到那邊接回來,所以大概13個小時都在褓姆那。(問:當天你去上班時,小孩?)我帶去褓姆那。(問:分居以後,被告有無表示希望要看小孩的事?)他都有去看,都有去褓姆那邊看,他也有帶他(指小孩)出去玩。」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87、99、92頁),可知原告林旻旻出門上班時即會將其與被告所生之子送至褓姆處,且被告於分居後既會前往褓姆處探視其子,則被告對於原告林旻旻出門上班,其子即會隨之送到褓姆處乙情,自屬知之甚明。再參以被告於104 年8 月初至同年8 月24日止之期間,已有透過在原告林旻旻車輛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以掌握原告林旻旻行蹤之行為,則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天自可掌握原告林旻旻行蹤,顯然知悉林旻旻及其子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已出門而未在屋內。
5、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雖與原告林旻旻仍為夫妻關係,然於104 年6 月22日開始即因感情失和而分居,被告並懷疑原告林旻旻有外遇,且一再陳稱於104 年8 月14日當天前往林旻旻上開住處,係想要抓姦,其甚至不惜觸法而在原告林旻旻車輛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欲抓原告林旻旻外遇之證據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在卷。且由原告林旻旻於104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近兩年感情就沒有很好了,都是各過各的,只是住在一起,有交集的話都是為了小孩子而已,於104 年6 月份的時候開始爭吵,他開始懷疑我有外遇,於是他就請偵信社在跟蹤我,等到他沒有錢請偵信社的時候,就變成他自己在跟蹤我,無時無刻在跟蹤我,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我跟被告從104 年6 月就開始有發生爭吵,期間大大小小的爭吵,都持續有發生等語(參刑事案件偵卷第10、11頁),可知被告因懷疑原告林旻旻有外遇,而與原告林旻旻屢屢發生爭吵、不快。復依證人張主立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104 年10月11日有去大甲分局作調查筆錄?)對。(問:你在調查筆錄裡面有提到:『我是於
104 年7 月底左右,被告邱永光因為婚姻的問題到我們家,找我們夫妻聊天,情緒上有比較激動,其中有提到他要與林旻旻、吳聲享同歸於盡的這種話,因為我老婆黃伊婷怕邱永光可能做傻事,所以我老婆才叫林旻旻要小心她先生邱永光,怕可能會對她不利。』,你是否確實有在調查筆錄裡作這樣的陳述?)有。(問:你有提到邱永光提到要跟林旻旻、吳聲享同歸於盡,邱永光有無講到原因為何?是何情形下,邱永光會去講這樣的話?)因為他當下就是很氣。(問:氣何事情?)她(指林旻旻)跟另外的那個,就是她外遇的對象。(問:被告說林旻旻跟外遇的對象如何?)他知道這件事情。(問:知道林旻旻、吳聲享他們有外遇?)嗯,他就很氣,然後他就開始講一些氣話。(問:請描述一下邱永光是如何個情緒激動法?)他情緒激動就是很不能接受為什麼他對她(指林旻旻)那麼好,然後她又會外遇,然後為什麼他們都不能溝通。(問:是否邱永光有提到他要跟他老婆、吳聲享要一起死?)類似這種的話。(問:請講一下當時邱永光如何個講法?)他是說,他也不排斥就是跟他們同歸於盡,不管做什麼事情,就是要讓他們很難看,就算他自己身敗名裂都沒關係,類似這種的話。」等語(參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19 、
120 頁),及證人黃伊婷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在104 年10月11 日 有到大甲分局去作調查筆錄?)對。(問:在調查筆錄中,妳曾經有提到過,在
104 年7 月底左右,邱永光,即被告,因為婚姻的問題到你們家找你們夫妻聊天,情緒上比較激動,有提到他要跟林旻旻、吳聲享同歸於盡的這種話,當然邱永光如何講的?)他就情緒上,可能比較激動,然後因為心情不是很好,所以他的口氣就比較急,然後就講想要同歸於盡。(問:邱永光情緒激動,有無講到是出於何原因?)有,他就說看到婚姻這樣有第三者,就覺得很難過。(問:邱永光有無講到具體的情況,譬如他有無講到林旻旻、吳聲享如何?)他當時是有告訴我們說,吳聲享是第三者,他因為跟林旻旻有外出,所以造成他們夫妻之間有一些口角,所以他很難過,他就心情很氣憤的說,看到他的出現,他就覺得想要一起結束。(問:邱永光有無跟妳抱怨過他懷疑林旻旻有外遇?)有。」等詞(參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1
5 至117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確實因懷疑原告林旻旻外遇之事,情緒激動、心懷怨憤,甚至向友人揚言要與原告林旻旻及其懷疑原告林旻旻外遇之對象同歸於盡。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已與原告林旻旻因感情失和而分居,雙方屢有爭吵、不快,被告復因懷疑原告林旻旻有外遇而甚為氣憤、忿恨難平;又證人林保元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被告在案發後之火災現場,曾向我提及家裡燒掉了,他有能力可以買一間房子,可以跟林旻旻去住等語(參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33 頁),證人林旻旻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稱:被告當時有問我要住哪裡,要不要去他那裡住等語(參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35 頁),再被告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自承在案發前,曾與母親一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看房子等語(參刑事案件二審卷第73頁)。據此亦可見,被告確有意圖以燒燬原告林旻旻現住處之方式,爭取原告林旻旻及其子返回同居、重建家庭之妄念。據上可見,被告確有縱火之動機,實已至為顯然
6、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作整體觀察並作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已有縱火之動機,且於本件火勢開始引燃前不久僅見被告前往系爭建物,於被告離開系爭建物僅短短約3、4 分鐘內,系爭建物之上空即開始竄升濃煙,而被告曾居住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現場環境甚為熟悉,亦知悉起火處走道之門並未上鎖,可輕易進入,甚至在起火處之走道木櫃內所放置足以助燃之工業用酒精1 桶,亦係被告先前居住系爭建物時,由公司載回,事後並由被告存放於該木櫃內,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參刑事案件偵卷第
7 頁),再本件被告確亦有放火燒燬上開房屋之動機,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勾稽比對結果,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縱火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被告有放火燒燬系爭建物之事實,堪予信實。
(三)是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林旻旻之隱私、生命、身體安全,及原告林月英、林保元與林保弘三人之財產之事實,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林旻旻之隱私、生命、身體安全,及原告林月英、林保元與林保弘三人之財產之事實既經確認,爰就原告四人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林旻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邱永光自104 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4日原告林旻旻發現追蹤器時止,接續追蹤原告林旻旻之行止,竊錄原告林旻旻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其隱私,並恐嚇原告林旻旻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原告林旻旻在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林旻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林旻旻為高中肄業,單親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公司會計職務,月薪約
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106 年綜合所得總額26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台中科學園區,月薪約2 萬8,00
0 元,名下有土地4 筆,財產總額約200 餘萬元,106 年綜合所得總額40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復審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林旻旻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隱私及恐嚇安全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因原告林旻旻與婚外對象吳聲享交往,被告要阻斷原告林旻旻與吳聲享繼續交往進而挽回婚姻,因而涉犯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原告林旻旻本身也有過失,請求法院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云云置辯。惟原告林旻旻是否與吳聲享交往,容屬有疑,且解決婚姻危機之方法非一端,而被告侵害原告林旻旻之穩私而妨害秘密及恐嚇危害原告林旻旻之全命、身體安全,係因一己以故意犯罪之方式為之,原告林旻旻本身並無給予助力,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林旻旻與有過失,尚無足採。
(二)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因火災受損害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97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林月英、林保元與林保弘三人父親林新平所建造,林新平於91年8 月1 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林新平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原證三、第84頁原證四,自應由林新平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月英、林保元與林保弘三人共同繼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
3、依原告所陳報系爭建物火災前之網路地圖所顯示之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原證六)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證三)所載,系爭建物於火災前為鋼鐵造之建物,以104 年8 月起課年月計算之折舊年數為2 年;另依刑事案件卷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顯示,上開建物因火災嚴重毀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而有重新裝修之必要。
4、因系爭火災事發突然,原告之受損項目非寡,衡諸常情,少有預慮未來將有損害賠償需求而留存相關物品購入單據者,且縱然有留存單據,往往因火災事故而付之一炬。系爭建物及其內裝潢暨各項物品,現已無原始付款或購買單據可考,欲證明其等於火災發生前之價值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為公平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並以財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雖原告未能提出如附表所示項目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致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原告林月英、林保元與林保弘三人因修復系爭建物,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其中材料部分為57萬50元,工資部分為40萬9,600元,合計共97萬9,650 元,有估價單可憑,足見原告確實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本院參考內政部消防署所制訂「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其中關於「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裝潢含括天花板、地板、地毯、門窗、牆壁、衣櫃、家具…等被燒損、水損、煙薰致使不堪使用必須重建時使用)」部分說明:「裝潢折舊率=裝潢已使用年數÷( 裝潢耐用年數+1)」、「裝潢耐用年數:以十年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計」等規範,認系爭建物於104 年8 月核課房屋稅之折舊期間為2 年,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則於104年8 月火災時,裝潢折舊率即為2/11。是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支付上開建物整修之材料費用57萬50元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6萬6,405 元(計算式:570050×(1-2/11 )=466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0萬9,
600 元後,核計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得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共87萬6,005 元,其三人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01 元〔計算式:(000000+409 600)/3=292
00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三人起訴僅請求被告各給付每人19萬9,666 元,尚未逾上開原告三人所得主張賠償之金額,自應准其所請。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四人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四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旻旻8 萬元、原告林月英、林保元、林保弘每人各19萬9,666 元,及均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林旻旻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四人起訴係屬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林旻旻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材料項目 │材料金額│工資項目 │工資金額│ 備註 ││號│ │ │ │ │ │├─┼────────┼────┼─────┼────┼────┤│1 │波浪板 │ 112,500│鐵皮拆除 │ 18,500│原證二 ││ ├────────┼────┼─────┼────┤ ││ │輕鋼架 │ 75,000│水泥施工 │ 55,000│ ││ ├────────┼────┼─────┼────┤ ││ │鐵捲門 │ 55,000│水電施工 │ 82,500│ ││ ├────────┼────┼─────┼────┤ ││ │鋁門窗 │ 30,000│裝潢 │ 160,000│ ││ ├────────┼────┤ │ │ ││ │塑膠門 │ 10,500│ │ │ │├─┼────────┼────┼─────┼────┼────┤│2 │鐵材(含拆除) │ 18,000│烤漆板拆除│ 19,600│原證七 ││ ├────────┼────┤ │ │ ││ │烤漆板0.5 │ 115,000│ │ │ │├─┼────────┼────┼─────┼────┼────┤│3 │1200型落地門 │ 28,000│換玻璃 │ 2,000│原證八 ││ ├────────┼────┼─────┼────┤ ││ │118型氣密窗 │ 4,500│換玻璃 │ 1,000│ ││ ├────────┼────┼─────┼────┤ ││ │118型氣密窗 │ 4,000│換紗窗 │ 3,000│ ││ ├────────┼────┤ │ │ ││ │802型內框 │ 3,000│ │ │ ││ ├────────┼────┤ │ │ ││ │802型內框 │ 1,500│ │ │ ││ ├────────┼────┤ │ │ ││ │802型紗窗 │ 700│ │ │ ││ ├────────┼────┤ │ │ ││ │1200型銅輪 │ 400│ │ │ │├─┼────────┼────┼─────┼────┼────┤│4 │輕鋼架 │ 24,000│工資 │ 68,000│ 原證九 ││ ├────────┼────┤ │ │ ││ │隔間 │ 51,250│ │ │ ││ ├────────┼────┤ │ │ ││ │門組 │ 22,500│ │ │ │├─┼────────┼────┼─────┼────┼────┤│5 │日月油漆 │ 540│ │ │ 原證十 │├─┼────────┼────┼─────┼────┼────┤│6 │油漆 │ 3,250│ │ │原證十一││ ├────────┼────┤ │ │ ││ │石棉膠 │ 300│ │ │ ││ ├────────┼────┤ │ │ ││ │松香水 │ 180│ │ │ ││ ├────────┼────┤ │ │ ││ │刷子 │ 30│ │ │ ││ ├────────┼────┤ │ │ ││ │油漆 │ 200│ │ │ ││ ├────────┼────┤ │ │ ││ │色素 │ 40│ │ │ ││ ├────────┼────┤ │ │ ││ │860水泥漆 │ 1,500│ │ │ ││ ├────────┼────┤ │ │ ││ │磁磚 │ 3,150│ │ │ ││ ├────────┼────┤ │ │ ││ │水泥 │ 960│ │ │ ││ ├────────┼────┤ │ │ ││ │磁磚 │ 4,050│ │ │ │├─┼────────┼────┼─────┴────┼────┤│ │總額 │ 570,050│ 409,600│ 979,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