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賴泳成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被 告 徐志銘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人員劉宇杰介紹,前往被告徐志銘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位於其上同上區段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看屋,雖原告賴泳成於當下有就系爭房屋之座向、位置、屋況等情形加以了解,惟原告當場並未表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詎料,訴外人劉宇杰與被告徐志銘二人於106年4月27日晚上,假意邀約原告賴泳成外出聊天為藉口,邀請原告前往有巢氏房屋豐原合作加盟店聚會,期間被告竟利用原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給予原告30日以內之契約審閱期而未給予原告適當的審閱期限,逕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時並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27日,到期日為106年5月2日本票一紙,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以為系爭房屋買賣之訂約款。
二、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志銘及訴外人即有巢氏房屋之員工劉宇杰,利用原告賴泳成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形下,要求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以為簽約金,被告徐志銘顯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前曾於106年5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14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惟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須依訴訟撤銷之,準此,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於106年4月27日所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自當准許。
三、本件兩造間前於106年4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經撤銷,則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即屬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訴請鈞院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有據而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有效,惟被告解約後,違約金顯屬過高,故系爭本票經酌減部分,債權仍不存在。
四、並聲明:
(一)撤銷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和本票發票行為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署之情形,且客觀情形非顯失公平,不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
二、縱原告主張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屬實(被告否認),惟原告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發票行為間有何關連性和影響性,難認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發票之法律行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鍵爭點厥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得主張撤銷?若不得撤銷,則違約金200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二、經查,原告商談本件建物土地之買賣時,自稱從事資產顧問管理,專門處理不動產相關估價、管理、資產風險評估,其曾給予買方委託仲介即證人劉宇杰名片,並希望其幫忙介紹不動產代為估價案子,並稱每案酌收壹萬並提供四份估計單、地點評估等,且原告對本案系爭標的不動產亦傳一份估價資料,是其估價總價資料分別有4種價格,另表明該屋將來是用於成家立業之起家屋,傳遞希望購買意願,而請劉宇杰代為傳達以上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4-19頁訊息)。且原告在臺中市○○區○○○路○○○○○○○號,擁有一棟四樓建物作為出租管理之用(參本院卷第20、21頁照片),原告不僅為所有權人更為管理人,可見其所言為不動產資產顧問管理非虛。另外本案不動產曾委託數家仲介,本案委託有巢氏豐原合作店訴外人王永盛為賣方仲介是在106年3月21日(參本院卷第22-25頁被證3),開價2180萬元,此一開價亦屬合理且與被告委託其他家仲介業者相同,而原告曾於106年4月25日主動找證人劉宇杰表示要看屋、而對系爭標的物物件表示喜歡,同年月26日原告便攜同母親及配偶看屋,其配偶曾表示喜歡,同年月27日,訴外人劉宇杰亦曾對原告表示是否需帶媽媽來議價,原告對其表示他能作主。嗣後在簽約時原告在買賣仲介劉宇杰、王永盛、代書郭翠華(參本院卷第26頁名片)及被告前侃侃而談、神態自若。簽約後同年月28日更帶其岳父母參訪其所購買不動產,上開情形有證人劉宇杰之帶看記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7頁),其長輩母親、岳父母、配偶對原告看屋、購屋一事亦為知悉。簽約後即同年月28日亦藉由通訊軟體希望劉宇杰代為介紹案子代為估價、每案酌收壹萬元,而同年5月3日買方仲介劉宇杰亦通知其需匯簽約款200萬元,原告以貼圖表示謝意並道辛苦你了(參本院卷第18頁訊息),並據證人劉宇杰證述屬實(證詞詳見本院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交易過程觀之,原告主動積極,思惟清晰且富有經驗,毫無急迫、輕率、無經驗,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不足憑採。原告另主張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未證明其疾病與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有何關連性及影響性,自亦非足憑。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按違約金不問係懲罰性違約金或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損害,應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即原告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倖心理,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若債務人即本案原告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即本案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即本案被告分攤,不僅對債權人即本案被告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十二條第
二、三、四項約定:「....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收款項計算之金額給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參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約定)揆其內容係在規定雙方違約時,各應如何負責、如何負違約金責任等規定,並無不公平違反正義之情事,況且兩造違約時同負相同違約金責任,並無過高不公平之處。然原告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任何證據證明,僅於起訴狀內任意指摘被告未有嚴重損害,應認顯無酌減之事由,否則係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擔,而違反交易安全及私法自治。況且本案不動產交易價格高達1900萬元,簽約款為200萬元,亦與市場慣常行情10%相近,而以之充為違約金亦屬市場慣行,買賣雙方都需共同遵守否則將負相同責任效果,本案約定之違約金並無不公平或有違反正義之情事。從而,原告另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經酌減部分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非足取,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