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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4號原 告 洪晉偉被 告 大雅先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德政訴訟代理人 陳玉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還原大雅先知大樓地下室編號83號之原有停車位空間如附圖(按指起訴狀之附圖)所示,並將該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迭經變更為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大雅先知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日107年雅土測字第13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編號D之停車位廢除。(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方麗清,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陳勝禧,再變更為李德政,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7年1月25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02170號、107年12月20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295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155頁),陳勝禧、李德政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被告大雅先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對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自有管理權。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其本於管理共有部分所生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為適格當事人,是原告以大雅先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17日向訴外人賴陳月玲購買位於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5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賴陳月玲併將其前手陳月英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切結書一同交付,將地下室停車位併同出售與伊。陳月英於83年12月20日所分配之停車位原編為83號,後重新分配至如附圖編號B位置。附圖編號B位置之停車位為伊專用空間,然而依照建築法令規定,附圖編號C、編號D所示位置劃設為停車位,不符大樓使用執照,使伊使用之汽車無法進出如附圖編號B位置之停車位,即為違法,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不得拘束伊,伊合法使用如附圖編號B位置停車位受到妨害,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規定,請求廢除附圖編號C、編號D所示位置之停車位。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大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編號D之停車位廢除。(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前建商倒閉,原來規劃之機械停車位後來並未建置,住戶大約於100年前後成立自救會,自救會委員依照與建商購買車位資料於地下室劃設停車格,並且加以分配,有購買車位的人皆有分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年成立,住戶均按照之前自救會分配方式使用,管理委員會則按照車位分配狀況收取清潔費。原告所述均係房屋買賣糾紛,與管理委員會無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7日向系爭房地,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賴陳月玲併將前手陳月英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切結書一同交付,將地下室停車位併同出售,陳月英於83年12月20日所分配之停車位原編為83號,後重新分配至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由於法律未特別規定此種契約需要以書面為之,故共有人間若以口頭承諾之方式為之,亦無不可。非但如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共有人間有實際上約定使用之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並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末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既已有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陳稱因建商倒閉,並未設置原來規劃之機械停車位等語,就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核與兩造所提照片及本院於107年9月4日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勘驗之結果相符,此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當屬可採。

2、又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劃設之狀況,被告稱:住戶於100年前後成立自救會,自救會委員依照與建商購買車位資料於地下室劃設停車格,並且加以分配,有購買車位的人皆有分得,住戶均按照之前自救會分配方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而原告於107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則自承:其向賴陳月玲購買房屋,賴陳月玲有告知停車位曾重新分配,分配後之狀況即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由上可知,系爭大樓地下室雖無設置機械停車位,然經劃設停車位供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且行之有年,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所共有人間就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亦知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便得拘束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而原告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僅表示其得依分管契約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之停車位,亦包括其應容忍分配使用如附圖編號C、編號D所示位置停車位之共有人,使用如附圖編號C、編號D所示位置停車位。該分管契約既未終止或變更,受分配使用如附圖編號C、編號D所示位置停車位之共有人使用該等停車位,當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廢除附圖編號C、編號D所示位置之停車位,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C、編號D所示位置劃設為停車位,不符大樓使用執照等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而法律規定究屬「任意規定」或「強行規定」,強行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法規意旨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系爭大樓地下室使用類組用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1 2月14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70216033號函函覆略以「查本案領有本府核發之81工建使字第3539號使用執照在案,其地下一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原告主張若系爭大樓作為停車場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本屬無據。況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中,縱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使用建築物之情形,僅係主管建築機關就違規設置停車位部分,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為科處罰鍰、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而已,不得謂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約定專用,係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而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及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至第62條固有明文,然系爭大樓停車位設置之情形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是否相符,衡諸前揭法令之立法目的,亦應係屬是否違反取締規定層次之問題,僅關乎主管機關是否列管或為其他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管契約違背法令為無效,同屬無憑。原告既受分管契約拘束,請求廢除附圖編號

C、編號D所示位置之停車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20條規定,請求廢除附圖編號C、編號D所示位置之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黃凡瑄法 官 張美眉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8月2日107年雅

土測字136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