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 告 詹瑞靜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余僈欣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日共同所出資經營之醇燒餐飲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醇燒餐飲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合夥比例各為2分之1,合夥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原告因系爭合夥事業所在地之出租人表明租期屆至不再續租,日後餐廳勢必拆除,加以系爭合夥事業自開業以來仍處於虧損狀態,每月店址基地及停車場租金,均由原告墊付至今,為免租金支出持續擴大,原告業已停止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並已將店內所有設備器具搬離清空,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目的實已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之事由。系爭合夥事業依法自應進行清算。若本院認前開事由未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之事由,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2個月退出系爭合夥事業,而為退夥聲明,是於起訴狀送達於被告2個月後,即生退夥之效力,此結果將致系爭合夥事業僅餘一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倘本院認系爭合夥事業屬退夥結算之問題,原告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98年4月1日共同所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9月間,接到原告來函表示,其在被告未表示同意或授權原告片面決定增資行為時,將建築設備等開銷擴充至2400萬元時,即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異議及聲明退夥。原告已於98年12月11日收受被告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則被告退夥之時間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又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交付帳冊並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該案嗣經兩造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應交付系爭合夥事業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等予被告查閱。詎於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法會計帳冊進行清算,原告既已無法提出合法之會計帳冊與憑證以供清算,現又起訴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實無訴訟之實益,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0月間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醇燒餐飲店,合夥比例各為2分之1,合夥出資額各為600萬元,總額1200萬,並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執行合夥業務。
(二)原告於98年9 月2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參原證四,台中法院郵局第2470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額外墊付之1200萬元;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參原證五,台中法院郵局第3441號)函覆原告,主張退出系爭合夥事業,並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返還出資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合夥比例各為2分之1,合夥出資額各為6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等語,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03號卷第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98年4月1日共同所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41號函聲明退夥,原告已於98年12月1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3頁),原告對被告聲明退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另案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則被告於99年2月11日就系爭合夥事業即生退夥效力。又被告退夥後,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僅剩原告一人,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構成解散事由,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算系爭合夥契約所經營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至會計帳冊及憑證是否可提出,與本件是否清算無關。則被告辯稱: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交付帳冊並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該案嗣經兩造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應交付系爭合夥事業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7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等予被告查閱。詎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時,無法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法會計帳冊進行清算,原告既已無法提出合法之會計帳冊與憑證以供清算,現又起訴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實無訴訟之實益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合夥事業,因被告退夥,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於98年4月1日共同所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