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 告 陳保賢被 告 李順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18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3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