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7號原 告 詹鎮鈴
詹福榮詹詠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陳念心律師王建鈞被 告 祭祀公業詹顯定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政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詹顯定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詹顯定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祭祀公業詹顯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詹顯定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詹顯定(下稱祭祀公業詹顯定)雖尚未登記為法人,惟已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報備選任詹政峰為管理人,業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5年6月27日永鄉社字第105000863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祭祀公業詹顯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詹政峰即祭祀公業詹顯定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鎮玲、詹福榮、詹詠筌各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追加祭祀公業詹顯定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第156頁正、反面),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詹顯定派下原有7大房,惟大房、三房、四房、七房均亡絕,現僅存3大房,伊等隸屬二房詹有一支。被告詹政峰於105年12月間將祭祀公業詹顯定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680萬元售予訴外人張利慧,所得價金應平均分予3大房,伊等所隸二房派下可分得比例為三分之一,即226萬6,667元(為方便計算以225萬計),伊等應分得價金各為二房之三分之一,應為各75萬元。被告詹政峰身為祭祀公業詹顯定管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伊等派下權,迄未給付前述系爭土地分配款,應與祭祀公業詹顯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一)被告詹政峰、祭祀公業詹顯定應連帶給付原告各75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伊等依據派下員身分,亦得請求依照派下房份比例分配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爰備位聲明:(一)祭祀公業詹顯定應給付原告各75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屬詹政峰一房遺產,不知為何列為祭祀公業財產,此事眾人皆知,故祭祀公業詹顯定決議將價金分為18份,多分2份給詹政峰一房,依照此分配比率,並扣除或抵銷系爭土地處分費用、過去祭祀公業管理費用代墊之歸扣、祭祀公業管理及開會花費,以及因原告等人占用土地長達50年以上,經祭祀公業決議由渠等負擔之土地清理費用等項目,原告詹鎮鈴所得分配之價金為17萬7,108元,原告詹福榮、詹詠筌所得分配之價金則各為22萬7,108元,此分配款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僅暫存於被告詹政峰帳戶內,尚未發給,被告詹政峰僅為管理人,亦無法獨立決定是否發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0頁反面)
(一)原告詹鎮鈴、詹福榮、詹詠筌(下稱詹鎮玲等3人)為祭祀公業詹顯定之派下員,依此身分具有祭祀公業詹顯定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派下權)。
(二)祭祀公業詹顯定派下員原有7大房,惟大房、三房、四房、七房均亡絕,現僅存3大房,詹鎮玲等3人隸屬二房詹有一支。
(三)祭祀公業詹顯定之管理人經派下員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選認被告詹政峰。
(四)祭祀公業詹顯定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7日以680萬元為對價,由被告詹政峰代表祭祀公業詹顯定出賣予張利慧。
(五)系爭土地為被告詹政峰擔任祭祀公業詹顯定之管理人期間出賣,詹鎮玲等3人依派下權所應分配之價金,由被告詹政峰保管於祭祀公業帳戶內,尚未發給詹鎮玲等3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政峰,無視多次催討,迄未給付將祭祀公業詹顯定出賣系爭土地後各派下員可得分配之價款,致侵害原告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詹顯定並未否認詹鎮玲等3人身為派下員之身分,原告主張所受侵害之客體,僅係渠等依祭祀公業詹顯定派下員身分關係可取得分配系爭土地出賣後價款之請求權,並非固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即規約另有約定者,須經全體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是以,被告詹政峰抗辯其僅為祭祀公業詹顯定管理人,無法獨立決定是否發給系爭土地出賣後應分配與各派下員之價款乙節,應屬有據,原告又未能敘明被告詹政峰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處,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詹政峰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祭祀公業詹顯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查祭祀公業詹顯定係一非法人團體,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祭祀公業詹顯定於實體法上無得為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況縱認被告祭祀公業詹顯定例外具侵權行為能力,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作為法人之侵權行為之過橋條款。而民法第28條既已規定須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損害,法人方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詹政峰不該當侵權行為一事,業如上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具代表權之被告詹政峰即祭祀公業詹顯定管理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祭祀公業詹顯定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指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準此,關於祭祀公業處分祀產,如有原始規約約定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為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既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則關於該財產之處分行為自應依民法公同共有相關規定定之。查祭祀公業詹顯定為詹玉麟、詹有、詹富、詹萬得、詹萬壽、詹蔭、詹大錠所設立,有公業詹顯定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參酌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5年6月14日永鄉社字第1050008342號函、107年4月10日永鄉社字第1070004635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第96頁),可見祭祀公業詹顯定並無原始規約或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而於105年6月16日始訂定公業詹顯定管理暨組織規約(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下稱公業規約),又公業規約第11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之同意」,嗣祭祀公業詹顯定105年8月14日派下現員會議經12名派下員決議出賣系爭土地,並於同次臨時動議決議「土地處份時,以18人平均分配(其中2份由詹興、詹政峰、詹金坤城平均分配)決議由12名同意以上」(見本院卷第51頁),於106年1月8日派下現員會議經12名派下員決議「詹顯定土地賣價6,800,000元,每名派下員可分配的土地處分價金(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37頁)。本件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土地出賣後價款應分配予各派下員,惟就分配比例等節則有所爭執。
2、按而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此為台灣之民事習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固須依公業管理規章有關處分財產之規定處理。惟於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可徵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派下員就祀產無應有部分存在,僅有潛在應有部分即派下權,派下權所占比例,涉及各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而派下權比例之計算,應溯源自祭祀公業設立時,設立人所占房份,各房之間應係均分而平等,各房爾後派出之派下員,因各房派下員人數不同,影響各房下派下員可得之份額,惟祭祀公業既係各設立人出資設立,除有特別明文約定外,原則上派下權比例應以繼承房份比例為之,而祭祀公業祀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詹顯定派下現員會議經12名派下員臨時動議決議「土地處份時,以18人平均分配(其中2份由詹興、詹政峰、詹金坤城平均分配)決議由12名同意以上」(見本院卷第51頁),惟此派下員大會決議屬變更系爭土地出賣後價款之於各派下員所分受之比例,實涉及派下員權利義務之行使,參酌前開說明,除規約另有約定外,自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不得逕依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方式為之,洵無疑義。又祭祀公業詹顯定既乏原始規約,於公業規約制定前,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應遵循習慣,公業規約第13條雖約定「本公業土地處分,或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對財產分配方式按派下現員人數平均分配之」(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然公業規約第13條內容,顯悖於祭祀公業以房份作為計算派下權比例方式之習慣,該規約內容使各房得以派下員人數優勢剝奪房份比例高但人數少之派下員依繼承房份計算其派下權比例暨受分配祀產之權利,與公序良俗有所相違,且無其餘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或以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之目的,並不符合祭祀公業成立目的之正當性,也欠缺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原告主張此規約無效,應屬可採。基此,原告基於派下員身分得請求祭祀公業詹顯定分配出賣系爭土地後價款之比例,即應以派下權之房份比例計算,且系爭土地出賣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亦應回歸習慣,由派下子孫各房之間均分而平等負擔。承上,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詹顯定派下員原有7大房,惟大房、三房、四房、七房均亡絕,現僅存3大房,詹鎮玲等3人隸屬二房詹有一支,系爭土地以680萬元為對價出售等節既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二)、(四)〉。原告主張所得價金應平均分予3大房,伊等所隸二房派下可分得比例為三分之一,伊等應分得價金各為二房之三分之一,即應有理。
3、又祭祀公業詹顯定抗辯系爭土地出賣後價款應扣除必要費用,且祭祀公業詹顯定並以得向原告請求債權加以抵銷,並提出祭祀公業詹顯定106年1月8日派下現員會議紀錄、祭祀公業詹顯定土地處分價金分配表暨相關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0頁、第137頁)。經查:
(1) 參酌祭祀公業詹顯定土地處分價金分配表暨相關單據及祭祀
公業詹顯定法定代理人歷次開庭陳述,可知祭祀公業詹顯定主張出賣系爭土地必要費用包含處分費用79萬9,247元、代書規費1萬7,300元,原告此部分爭執銷售佣金40萬8,000元及酬勞6萬8,000元,並稱銷售佣金及酬勞未經過派下現員會議決議通過,查前述祭祀公業詹顯定土地處分價金分配表上既存有含法定代理人在內之12名出席派下現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已合乎公業規約第11條規定處分財產之基準,當認祭祀公業詹顯定已決議通過給付銷售佣金及酬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2)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參酌祭祀公業詹顯定土地處分價金分配表及祭祀公業詹顯定法定代理人歷次開庭陳述,可知祭祀公業詹顯定主張其得向詹鎮玲等3人各請求代墊歸扣7,800元、祭祀公業詹新業104年費用1,167元、祭祀公業詹新業稅金661元、開會1,112元,又因詹鎮鈴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故得向詹鎮鈴等3人各請求5萬0,666元,以及祭祀公業詹顯定105年費用,得向詹鎮鈴請求9萬3,900元,向詹福榮、詹詠筌各請求4萬3,900元,均主張抵銷。原告此部分則稱祭祀公業詹顯定不得向渠等請求祭祀公業詹新業104年費用、祭祀公業詹新業稅金661元,祭祀公業詹顯定無法證明確有支出費用,亦未能證明詹鎮鈴占用系爭土地,不得向詹鎮鈴等3人請求土地清理費用,向詹鎮鈴請求祭祀公業詹顯定105年費用超過4萬3,900元部分,祭祀公業詹顯定亦未能舉證以實,其餘原告則不爭執。查祭祀公業詹顯定並未提出祭祀公業詹新業將讓與請求權之證據,自不得向詹鎮鈴等3人請求祭祀公業詹新業之相關費用,又土地清理費用及向詹鎮鈴請求祭祀公業詹顯定105年費用超過4萬3,900元部分,祭祀公業詹顯定未提出詹鎮鈴等3人占用土地之證據,亦無向詹鎮鈴請求祭祀公業詹顯定105年費用超過4萬3,900元部分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採。
(3) 基此,原告應分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再加以抵銷後,應各
為61萬2,016元。【計算式:680萬-(出賣系爭土地必要費用:79萬9,247元+1萬7,300元)=598萬3,453元,598萬3,453元÷3÷3≒66萬4,828元;66萬4,828元-(得主張抵銷債權:7,800元+4萬3,900元+1,112元)=61萬2,0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末查祭祀公業詹顯定106年1月8日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雖決議「詹鎮玲、詹福榮、詹詠筌分配土地價金,暫保管2年,屆時未領取,由其他13名派下員均分」(見本院卷第52頁),惟此派下員大會決議屬變更系爭土地出賣後價款之於各派下員所分受之比例,實涉及派下員權利義務之行使,參酌前開說明,除規約另有約定外,自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不得逕依派下員大會決議變更方式為之,自屬無效,附帶敘明。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理由二狀係於107年1月9日送達祭祀公業詹顯定(見本院卷第72頁),祭祀公業詹顯定自收受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派下員身分請求祭祀公業詹顯定給付原告各61萬2,016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