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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 告 羅國榮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複代理人 彭毓琦被 告 賴坤鍾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賴素貞被 告 陳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4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岳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岳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之金額貳佰貳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補充理由狀敘明請求之金額應更正為228萬元。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列計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合計即為228萬元(財損8萬元,遭竊物品110萬元,車體受損維修費10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僅訴之聲明欄誤載請求金額為220萬元,故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同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1.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逸昇於103年12月16日凌晨駕車搭載陳岳宏,至基隆市○○區○○路○號前,見原告所有靠行登記在溢泰運輸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由張逸昇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破壞上開營業大貨車之車門,再破壞鑰匙孔以開啟引擎,陳岳宏則在一旁把風,張逸昇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後,由張逸昇駕駛該營業大貨車,陳岳宏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下逃逸。其後,再由陳岳宏於同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至羅國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羅國榮恫嚇稱:車輛已在其等手上,如要取回車輛就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贖金等語,致羅國榮心生畏懼,羅國榮請妻子李昭宜確認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確已遭竊後,除報警處理外,並積極籌款,張逸昇見羅國榮未立即付款,因需款甚殷,先將該營業大貨車駛至彰化縣○○鄉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有吊臂桿及操控電腦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萬元之價格買受之被告賴坤鍾,繼之,陳岳宏又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使用公共電話聯絡羅國榮,要求羅國榮儘速付款,羅國榮藉故拖延稱僅籌得7萬元,請求給予時間籌款,陳岳宏降價要求面交8萬元,羅國榮唯恐無法取回車輛即應允之。張逸昇遂於同日18、1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岳宏,至國道三號190.5公里處和美交流道前300公尺處,按鳴喇叭示意羅國榮將贖金丟包,張逸昇、陳岳宏取得8萬元贖款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處理吊臂之2萬元及8萬元贖款朋分花用,嗣張逸昇通知賴坤鐘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棄置路邊,為警於103年1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星科路路旁尋獲,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賴坤鍾購得該車後,取下車上之吊桿轉售予不詳人。迄至103年1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里區○○路○段與星科路路旁尋獲該車,而為警循線查獲。刑事部分,被告張逸昇、陳岳宏經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02418號起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被告不服上訴遭駁回)確定。被告賴坤鍾則經台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媒介、故買贓物罪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遭恐嚇取財損失8萬元,遭竊物品損失110萬元,車體受損維修費10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賴坤鍾抗辯之陳述:被告賴坤鍾刑事部分雖經其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本件共同被告張逸昇、陳岳宏二人自偵查迄二審審理過程均一致供述將竊取所得之原告所有貨車(含車上吊桿)出售給被告賴坤鍾,至於細節部分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因行為迄今已歷時久遠,應符合常情事理,被告尚難解免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靠行溢泰運輸有限公司,亦為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再者,原告係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基隆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後始知賴坤鍾之姓名,迄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在鈞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逾二年,被告賴坤鍾所為時效抗辯,尚非有據。

(二)被告陳岳宏: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被告賴坤鍾:辯稱略以:1.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上開判決改判無罪並確定在案,自難認被告賴坤鍾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因系爭貨車及車上吊桿遭竊所受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非系爭貨車所有人,亦未對系爭貨車及吊桿之價格及修繕費用舉證證明。2.被告未與陳岳宏、張逸昇為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自無對原告請求遭渠二人恐嚇取財之8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3.退步言之,本件系爭貨車於103年12月27日尋獲,原告遲至106年6月29日始起訴,依民法第197條前段規定,已逾二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關於被告陳岳宏)部分:原告起訴有關被告陳岳宏、張逸昇(已和解)部分,為被告陳岳宏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遲延利息起算點106年7月18日為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岳宏之翌日,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第7頁可憑),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敗訴(關於被告賴坤鍾)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賴坤鍾雖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故買及媒介贓物等罪,惟其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上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坤鍾因故買、媒介贓物而與另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另關於恐嚇取財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含車上吊桿)之損害部分,則被告賴坤鍾自始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難認被告賴坤鍾應與另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毋庸贅論。被告賴坤鍾既毋庸對原告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關於系爭貨車所有人係何人、損害金額及時效抗辯,均毋庸再予論駁,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賴坤鍾之請求均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以職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