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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 告 王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江海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訴字第66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書狀案由記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土地移轉無效狀」、「為聲請" 土地移轉契約書" 無效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原求為:「相對人江海湘應土地優先售予聲請人王維。」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106 年度訴字第667 號卷宗第8 至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上開書狀所指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4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相關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文件,經本院整理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之異動經過事實,並提示調查上開書證,及行使闡明權以探求原告本件訴求真意後,原告確認係因被告江海湘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2 予訴外人廖春梅部分,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但被告沒有通知原告優先購買,故請求確認該次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按原告書狀所載內容多與本件請求無關,且紛雜,玆以經闡明確認之事實整理之):

系爭不動產原為王鄭巹美(即原告之生母)所有,王鄭巹美於93年9 月間死亡,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29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王化三(即原告之父)與原告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王化三於95年10月間過世,其應有部分(2 分之

1 )於96年6 月15日由原告、王文芳、王廣華、王廣雄、陳王瑞蓮繼承登記取得(各取得10分之1 ,原告之應有部分累計為10分之6 )。嗣王廣華、王廣雄、陳王瑞蓮因繼承所得之持分(各10分之1 ),於96年8 月3 日以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江海湘(應有部分共10分之3 )。王文芳繼承所得之持分(10分之1 ),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7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由江海湘於97年3 月25日得標買受,於97年5 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江海湘之應有部分累計為10分之4 )。江海湘於98年12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2 予廖春梅登記完竣(江海湘應有部分餘10分之2 )。上開由被告江海湘於98年12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分之2 予廖春梅部分,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但被告沒有通知原告優先購買,爰起訴請求確認該次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廖春梅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488建號建物於98年12月14日所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無效。

貳、被告之答辯:自被告96年起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至106 年止,原告只有在97年通知被告一次要處理這土地的事項,但被告從臺北趕來,原告卻避而不見,期間原告根本未曾積極處理,事隔8 年後才突然提這個問題,原告想要優先購買,被告也同意以市價賣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不動產原為王鄭巹美(即原告之生母)所有,王鄭巹美於93年9 月間死亡,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29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王化三(即原告之父)與原告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

2 分之1 )。王化三於95年10月間過世,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6年6 月15日由原告、王文芳、王廣華、王廣雄、陳王瑞蓮繼承登記取得(各取得10分之1 ,原告之應有部分累計為10分之6 )。嗣王廣華、王廣雄、陳王瑞蓮因繼承所得之持分(各10分之1 ),於96年8 月3 日以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江海湘(應有部分共10分之3 )。王文芳繼承所得之持分(10分之1 ),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7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由江海湘於97年3 月25日得標買受,於97年5 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江海湘之應有部分累計為10分之4 )。江海湘於98年12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2 予廖春梅登記完竣(江海湘應有部分餘10分之2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相關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文件之書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85頁),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是以民法第827 條第7 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係指於共有物分割而以變賣方式行之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非指共有物未分割而於應有部分出賣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因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並不能據為原告對被告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廖春梅之買賣行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依據,原告依此請求,自屬無據。

三、次按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2 登記予廖春梅,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共有人之原告對此出賣應有部分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權,然縱使被告有未通知原告而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情事(僅係假設,尚未據兩造舉證),因被告既已依法完成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予廖春梅,依前開說明,該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原告亦僅能於證明有所損害時,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尚無從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與廖春梅間之應有部分移轉契約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不論原告之原訴之聲明求為:「相對人江海湘應土地優先售予聲請人王維」或係更正後聲明求為:「確認被告與廖春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4日所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無效」,原告之起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