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 告 王定國訴訟代理人 陳碧櫻 同上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黃逸哲律師被 告 王正一
王定圭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家興
胡宗典律師被 告 王水枝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東弘被 告 王平三
王秋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男被 告 王清風
王清聞王清彬王俊傑王俊昌王子琳江貴香陳彩娥王恆壬王恒川王正雄王正吉王正松王彥允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菊被 告 王彥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2-1、383-1、384-1、923、923-1、92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正一、王水枝、王秋棠、王清風、王清彬、王俊傑、王俊昌、王子琳、江貴香、陳彩娥、王恆壬、王恒川、王正雄、王正松、王彥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被告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秋棠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 108年2月1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富隆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171頁),依上開說明,尚不影響本件訴訟,且就分割結果其二人均為既判力所及。另本院亦對王富隆告知訴訟並通知庭期,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未據其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共有人王清風之應有部分雖遭假扣押,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0、15、
20、25、30、35頁),然不影響本件裁判分割。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2-1、383-1、384-1、9
23、923-1、923-2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原告方案編號 923道路之位置劃設,係因兩造先前就巷道爭議提出相關訴訟,行政法院在 102年間已確定有一巷道,位置在附圖二(即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段 000地號梯形處,可通行至東西五路,故原告繪製編號 923(編號均指附圖一編號)道路以通行至主要道路。又自外進來約6米寬道路,僅有一出口,為節省道路面積,所以將道路畫成斜的。將王定圭自原本位置分到編號923⑹,係因原本923⑴為三房與七房現有建物,只能留一房下來,故留下三房,將七房王定圭移至 923⑹,且王定圭房屋屋齡約50至60年,屬磚造未保存建物,較好拆遷,王正雄三人所屬建物為RC結構鋼筋水泥造,不易拆遷,故將編號923⑴分予王正雄三人,編號923⑹分予王定圭。原告方案雖無法令被告滿意,但考量現況上共有人使用土地已超過持分面積,不能以分得部分不符合現況而反對。又王定圭所提方案占用非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即同段382地號土地,且在訴訟歷時3年才提出,顯然意圖延滯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王定圭、王彥允、王彥仁:原告方案涵蓋東西五路二段93巷既成巷道,此巷道為共有人民生自來水管線唯一路線,不應納入私人持有範圍。且五房及七房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泥土牆柱與磚造結構穩固之建築,伊等不同意拆除,原告方案明顯有違現況居住權。提出方案如本院卷一第 179頁,依建物現況分配,超出持分比例以價金補償,上開既有巷道規劃為6米寬,王彥允、王彥仁之五房建物限縮(東側倉庫與廚房)規劃為對外聯絡通道,再規劃東西向道路,以現有道路通行中心線往上2公尺往下4公尺共計6公尺寬。併王正吉另稱:原告方案連接383地號土地道路出入口,未取得383地號地主王水枝同意,原告方案不可行,往南規劃6公尺寬道路須經380、381-1地號地主同意,未取得同意。王定圭另稱:原告方案把被告既有房子大幅移動,地上房屋都有稅籍及門牌號碼,伊房子本來在編號 923⑴,即使留下三房,其房子也被拆掉一半,鋼筋水泥建物不可拆。路寬希望有6公尺,北邊房屋較新,南邊房屋較舊,中間路是以北側建物為界往南畫出6公尺寬,為中間通行道路,中間道路可經由Y(英文字母均指附圖二之標示現況)往北對外通行,扣除Y既有巷道,再畫出足夠6公尺寬道路。南側不再留路。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下稱王定圭方案),係仔細考量現有建物位置及狀態,在盡力維持現狀下所作方案,反觀原告方面未考量現狀,足見王定圭方案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若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同意補償。
二、王平三、王清聞、王正吉、王清彬:現在既有巷道面積不夠大,且牽涉到383地號土地地主不同意,剛好382土地由原告所有,應由原告提供土地用以規劃道路(見本院卷二第 219頁道路圖),按目前土地價位由家族購買,並提方案如本院卷二第 219頁。王平三另稱:既有巷道在原告土地,希望原告將土地捐出,伊等願意購買;希望把房子打掉,費用由原告負擔,重新分割抽籤決定。王正吉另稱:原告分割方案未見各共有人劃分的區域,希望能考量居住人權益;伊三房兄弟希望分在一起。原本方案(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有參考原居住人,不足的再從空地補,或金錢補償。王清聞另稱:原告方案編號923⑶是伊家族在住,編號923⑷有地上物並由伊居住,原告方案卻改成九房,地上物該怎麼處理應由家族協商;伊希望二房可以分在一起。以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水枝、王秋棠、王俊傑、王正松: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方案。王秋棠、陳彩娥曾與王平三、王清聞另提方案如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筆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38、158頁、卷二第161至171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考量其他分配方法。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㈠系爭6筆土地合併後地形呈不規則形狀,位在北邊為東西五
路二段與東邊為南北六路之區域間,該區域為略呈南北走向之整齊坵塊區,系爭土地在該區域中形狀特別不規則,且未緊臨上開二道路,僅北側有現有巷道(即兩造所稱既有或既成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尚可通往東西五路,土地上沿中間呈東西向之小路南北兩側建滿兩造家族共八房之建物詳如附圖二及附表一「共有人關係、使用建物編號」欄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地籍圖謄本、網路地籍圖、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附道路相關位置圖、原告所提各房位置圖、王正吉等所提道路圖(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6、41、222至223、138至
139、160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6日甲地二字第107000135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其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而由於系爭土地合併後面積甚大,需規劃6米道路始符合建築法規得以興建房屋,然現況卻僅有小路並沿路蓋滿建物,建物樣式及用地情狀紛雜,導致難以保留建物為分割,此由兩造所提上開方案均須拆除建物,即可證明。況系爭土地暨屬共有,共有人本不當然可以使用特定部分,該等建物均無保存登記,難謂合法,自不能因此妨害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案規劃,到庭被告一再主張依占有現況分割,占用面積多者以金錢補償,明顯不可行,且多占者多得土地,亦未臻公平,無從採為規劃基準。
㈡系爭巷道為東西五路二段93巷,坐落在依序屬訴外人王東弘
及原告所有之同段383、382地號土地上,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等情,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53、29
5、297頁;嗣原告曾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關於該巷道拆除鐵絲網及恢復路面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陸續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4號、106年度訴字第118號〔期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87號發回〕及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5、243至247頁、卷二第355至389頁)。而上開判決所列系爭巷道位置均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收件第159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附圖)所示A、B、C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353、389頁,A使用382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B使用382-1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C使用382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並經標示如附圖二所示Y及梯形位置(Y之道路寬度及形狀有截彎取直)。足見系爭土地可由東北側系爭巷道通往東西五路,其西北及西、南側則無路可對外聯絡,故原告方案及王定圭方案均採由此路口進入系爭土地為規劃。至進入系爭土地後開設6米寬道路,原告方案係沿382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向南取直開設,道路全部劃設在系爭土地上,王定圭方案則利用系爭巷道,向東推移2.1公尺寬占用382地號土地,向西推移 3.9公尺寬才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7、399頁、卷一第239頁)。但依另案附圖所示
A、B、C道路寬度標示,由北至南依序僅有0.88公尺、0.75公尺、1.1公尺,王定圭方案道路卻占用382地號土地寬度達 2.1公尺,明顯逾越系爭巷道範圍而違法占用他人土地作為分割方案,不能採用。且所謂現有巷道僅係因年代久遠供公眾通行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致限縮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非土地充公,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文精神,在系爭巷道未經政府徵收前,均有變動或廢止之可能,系爭土地既需開設6米道路始能建築,道路自應全數規劃在系爭土地上,方可避免日後再生爭端,甚至發生分割後無法建築之情事,是王定圭方案或其他設法利用系爭巷道之分割方案,均難採用。
㈢原告方案大致按各房使用位置予以分配,並基於建物構造考
量,將王正雄等三人分配在編號 923⑴、王定圭分配在編號923⑹(見本院卷二第400頁),容屬不得已之選擇。又原告方案劃設之6米寬道路長度縮短,原告分得之編號923⑼土地,本為系爭土地東北側凹角不規則地,可與原告所有之同段
38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分割後土地坵形與該區域齊整,應屬可行,堪予採用。另本院建議為使原告 382地號土地與分得之系爭土地仍可合併利用,並顧及因此可能廢止系爭巷道所生利益,而就原告方案稍做調整為較有利於被告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 402頁筆錄敘述),雖原告表示可以接受,然王定圭、王平三、王清聞均稱不可接受,即無再審酌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
系爭土地地段均為:臺中市○○區○○段┌───┬────┬───┬───┬──────┬──────┐│地 號 │面積- │共有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建物編號││ │平方公尺│關係 │姓 名│ │(附圖二) │├───┼────┼───┼───┼──────┼──────┤│ │ │四房 │王定國│9分之1 │DJ ││382-1 │617 ├───┼───┼──────┼──────┤│383-1 │262 │大房 │王正一│45分之1 │FLMT ││384-1 │110 │ ├───┼──────┼──────┤│923 │135 │ │王平三│45分之1 │FLT ││923-1 │183 │ ├───┼──────┼──────┤│923-2 │1634 │ │王秋棠│45分之3 │FLT ││ │ │ ├───┴──────┤ ││ │ │ │382-1於108年2月1日移│ ││ │ │ │轉登記1/45予王富隆 │ ││ │ ├───┼───┬──────┼──────┤│ │ │七房 │王定圭│9分之1 │QR ││ │ ├───┼───┼──────┼──────┤│ │ │九房 │王水枝│9分之1 │G ││ │ ├───┼───┼──────┼──────┤│ │ │二房 │王清風│45分之1 │HOX ││ │ │ ├───┼──────┼──────┤│ │ │ │王清聞│45分之1 │HOX ││ │ │ ├───┼──────┼──────┤│ │ │ │王清彬│45分之1 │HOX ││ │ │ ├───┼──────┼──────┤│ │ │ │王子琳│90分之1 │HOX ││ │ │ ├───┼──────┼──────┤│ │ │ │江貴香│90分之1 │HOX ││ │ │ ├───┼──────┼──────┤│ │ │ │陳彩娥│45分之1 │HOX ││ │ ├───┼───┼──────┼──────┤│ │ │六房 │王俊傑│18分之1 │CI ││ │ │ ├───┼──────┼──────┤│ │ │ │王俊昌│18分之1 │CI ││ │ ├───┼───┼──────┼──────┤│ │ │八房 │王恆壬│18分之1 │NV ││ │ │ ├───┼──────┼──────┤│ │ │ │王恒川│18分之1 │NW ││ │ ├───┼───┼──────┼──────┤│ │ │三房 │王正雄│27分之1 │EKS ││ │ │ ├───┼──────┼──────┤│ │ │ │王正吉│27分之1 │EKS ││ │ │ ├───┼──────┼──────┤│ │ │ │王正松│27分之1 │EKS ││ │ ├───┼───┼──────┼──────┤│ │ │五房 │王彥允│18分之1 │P ││ │ │ ├───┼──────┼──────┤│ │ │ │王彥仁│18分之1 │P │└───┴────┴───┴───┴──────┴──────┘備註:使用建物編號見附圖二及其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且上開英文字母標誌均包括同英文字母之1、2。
附表二:
┌─┬───┬────┬─────┬─────┬─────┐│編│共有人│分得編號│分得面積- │取得權利 │分割後應有││號│姓 名│ │平方公尺 │ │部分比例 │├─┼───┼────┼─────┼─────┼─────┤│ 1│王定國│923(9) │298 │單獨所有 │ │├─┼───┼────┼─────┼─────┼─────┤│ 2│王正一│923(5) │298 │保持共有 │1/5 │├─┼───┤ │ │ ├─────┤│ 5│王平三│ │ │ │1/5 │├─┼───┤ │ │ ├─────┤│ 6│王秋棠│ │ │ │3/5 │├─┼───┼────┼─────┼─────┼─────┤│ 3│王定圭│923(6) │298 │單獨所有 │ │├─┼───┼────┼─────┼─────┼─────┤│ 4│王水枝│923(4) │298 │單獨所有 │ │├─┼───┼────┼─────┼─────┼─────┤│ 7│王清風│923(3) │298 │保持共有 │1/5 │├─┼───┤ │ │ ├─────┤│ 8│王清聞│ │ │ │1/5 │├─┼───┤ │ │ ├─────┤│ 9│王清彬│ │ │ │1/5 │├─┼───┤ │ │ ├─────┤│10│王子琳│ │ │ │1/10 │├─┼───┤ │ │ ├─────┤│11│江貴香│ │ │ │1/10 │├─┼───┤ │ │ ├─────┤│12│陳彩娥│ │ │ │1/5 │├─┼───┼────┼─────┼─────┼─────┤│13│王俊傑│923(8) │298 │保持共有 │1/2 │├─┼───┤ │ │ ├─────┤│14│王俊昌│ │ │ │1/2 │├─┼───┼────┼─────┼─────┼─────┤│15│王恆壬│923(2) │298 │保持共有 │1/2 │├─┼───┤ │ │ ├─────┤│16│王恒川│ │ │ │1/2 │├─┼───┼────┼─────┼─────┼─────┤│17│王正雄│923(1) │298 │保持共有 │1/3 │├─┼───┤ │ │ ├─────┤│18│王正吉│ │ │ │1/3 │├─┼───┤ │ │ ├─────┤│19│王正松│ │ │ │1/3 │├─┼───┼────┼─────┼─────┼─────┤│20│王彥允│923(7) │298 │保持共有 │1/2 │├─┼───┤ │ │ ├─────┤│21│王彥仁│ │ │ │1/2 │├─┼───┼────┼─────┼─────┼─────┤│ │兩造 │923 │312 │道路--兩造│ ││ │ │ │ │按原應有部│ ││ │ │ │ │分比例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