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黃換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林樺暄

林美鈴林心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林樺暄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以下稱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於民國93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美鈴應將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3 分之1 ,於93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林心汝應將系爭

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於104 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 頁)。嗣於本院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如下:⒈被告林心汝應將系爭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 分之1 ,於104 年

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樺暄所有。⒉被告林心汝應將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6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 分之1 ,於104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鈴所有。⒊被告林樺暄應將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93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⒋被告林美鈴應將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93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如下:⒈被告林心汝應將系爭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63 7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 分之1 ,於104 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樺暄所有。⒉被告林心汝應將系爭63

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 分之1,於104 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鈴所有。⒊被告林樺暄應將系爭

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

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⒋被告林美鈴應將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正反面)。

查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需另行蒐集訴訟資料,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37-1 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坐落之同段13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 號)均為原告於68年間購入(下稱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居住。詎原告長子林文煌於83年間,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五信用合作社(後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用以貸款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供其用以買賣股票(下稱原貸款),而其後貸款即由原告每日經營麵攤繳納,期間未曾遲繳。因原告不識字,故經營麵攤收入扣除成本後所餘即委託被告林心汝代為管理、存放,直自92年11月間,原告委託被告林心汝以其寄存於被告林心汝處款項120 萬元清償原貸款餘額。原告認既然業已清償銀行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然倘系爭房地續登記於原告名下,倘林文煌再次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辦理貸款,原告恐無法承受其苦苦哀求而心軟答應;復原告考量年紀漸長,不願繼續背負貸款,故與被告林心汝討論後,即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名下,並由被告林心汝保管所有權狀,作為制衡。

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迄今仍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並無移

轉、交付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則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林樺暄、林美鈴亦未交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是原告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固為買賣,然兩造實際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真意,故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顯屬無效。

被告林樺暄、林美鈴明知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係原告,而被

告林心汝於93年間亦受託協助辦理該次移轉登記,則被告林心汝亦明知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係原告,詎被告林樺暄、林美鈴於104 年9 月9 日竟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心汝,顯已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法撤銷該移轉登記,而撤銷後被告林心汝即屬無法律原因受有登記利益,原告依法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則系爭房地係原

告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樺暄、林美鈴,此可由系爭房地一直由原告使用、收益,未曾移轉占有予被告等,復原告業於105年11月2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265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等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等人當屬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甚明。

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林心汝應將系爭637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 分之1 ,於10

4 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樺暄所有。⒉被告林心汝應將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 分之1 ,於

104 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鈴所有。⒊被告林樺暄應將系爭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93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⒋被告林美鈴應將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93年

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林心汝應將系爭

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 分之

1 ,於104 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樺暄所有。⒉被告林心汝應將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 分之1 ,於104 年9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鈴所有。⒊被告林樺暄應將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⒋被告林美鈴應將系爭6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637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系爭17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答辯以:因原告當時表示繳款壓力過大,而以約260 萬元之價金(包

括代償仍積欠之原貸款餘額)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3 人,並因被告林美汝當時有債務問題,而約定先登記與被告林樺暄、林美玲,日後再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美汝。被告林樺暄、林美玲因此於92年2 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而向泛亞銀行借貸200 萬元,以代償系爭抵押權仍積欠之貸款1,181,62

2 元,被告林美鈴並於93年3 月2 日,分別匯款81萬元、15萬元至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三信商銀帳戶),被告林樺暄另於92年12月17日、93年

3 月2 日,分別匯款10萬、35萬元至原告三信商銀帳戶,總計2,591,622 元。被告林心汝因當時有債務問題,是和被告林樺暄、林美鈴約定先由其等向泛亞銀行借貸,再由被告等一同分擔償還貸款,是被告林心汝自屬共同出資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甚明,加以系爭房地後之貸款一直均係由被告等繳納,更見系爭房地確屬被告等所有甚明。然被告等為孝養原告,合意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甚至系爭房地分租之租金,亦因被告等為孝養原告,同意由原告收取。

依一般社會常態,若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相關稅捐應

會由真正所有權人繳納,借名登記人豈可能已經出名為登記名義人,還需自己負擔相關稅捐,此即顯不合理,然系爭房地地價稅均由被告等繳納,並由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銀行借貸,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告等所有,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於68年間購入,現由原告居住。

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於被告林

樺暄、林美鈴名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地價稅均由被告林美鈴繳納,並由被告三人中之一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9 日,由被告林樺暄、林美鈴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其等名下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與被告林心汝,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餘六分之二。

系爭房地於83年5 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84 萬元予台中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0年10月26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與合作金庫合併。

被告林樺暄、林美玲於92年2 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而向泛亞銀行借貸200 萬元。

系爭房地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原貸款餘款1,181,592 元

(加計手續費30元,共支出1,181,622 元),由被告支付(由被告匯款支付或銀行直接撥款,兩造有爭執)。

被告林美鈴於93年3 月2 日,分別匯款81萬元、15萬元至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樺暄於92年12月17日、93年3 月2 日,分別匯款10萬、35萬元至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須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於93年1 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就其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乙節,係以證人林文煌之證詞為據。惟依證人林文煌證稱:伊於93年間向原告表示想將系爭土地拿去貸款,原告跟伊說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間就借名登記給被告林樺暄、林美鈴,移轉當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 頁、第149 頁反面),顯見證人林文煌就有無借名登記乙節,僅係聽聞原告之轉述,並未實際見聞,則其所述自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查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28日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

後,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中1 人保管,地價稅亦係由被告林美鈴所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雖主張地價稅係約定由被告林樺暄、林美鈴代原告支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為真。而審酌所有權狀係作為權利合法來源之證明,應以所有權人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且原告自93年1 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起至106 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第1 頁上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戳),近13年期間均未向被告林樺暄、林美鈴或被告林心汝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亦未繳納此期間之地價稅費用,實有違常情,更與借名登記之慣例不符。

⒊復查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樺暄、林美鈴之前

,原告即於83年5 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原貸款,嗣原告將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2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後,上開原貸款餘額1,181,592 元即由被告於93年2 月12日清償等情,有泛亞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2年11月15日,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而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嗣於92年12月21日,即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與泛亞銀行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而向泛亞銀行借貸2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依該約定書第8 條約定:「一、代償抵押貸款:因擔保物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下稱原貸行),截至民國93年2 月12日止尚有本金、利息等債務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整尚未清償,……,立約人茲請貴行於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以立約人獲貸款項匯付原貸行,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款項匯付方式悉依貴行作業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信原貸款餘額確係由被告林樺暄、林美鈴以前開借貸款項所支付,此亦與借名登記慣常由真正所有權人而非登記名義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情節有異。原告就此雖主張係其委由被告林心汝使用置放被告林心汝處之現金支付原貸款剩餘款項云云,證人林文煌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貸款自83年至92年間都是由原告繳納。因為原告賣麵所得都寄放被告林心汝處,在92年11月間,伊親耳聽到原告問被告林心汝寄放的錢有多少,被告林心汝表示約120萬元,原告就請被告林心汝將剩餘之貸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而為附和原告上開主張之證述。然查原告既有定期支付貸款之需求,且於83年至92年間均自行按期繳納原貸款,何需大費周章,另將每日所得寄放被告林心汝處,再委由被告林心汝替其1 次償還剩餘原貸款?再者,若係被告林心汝受託替原告支付原貸款餘額,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又何需出面另向泛亞銀行借貸支付?更況被告林樺暄、林美鈴係以系爭房地為標的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若被告林樺暄、林美鈴未能償還貸款,勢將導致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抵償,原告又何以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標的?據上觀之,堪認原告與被告林心汝間縱有金錢往來,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支付系爭貸款餘額間,亦屬二事,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⒋另系爭房屋由原告居住其內,並由原告收取分租之租金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然父母將不動產過戶給子女後,子女基於孝道,對於父母就過戶之不動產原本定期收取之租金,不致要求承租人轉而向其給付,並由父母繼續居住其內,尚無違一般常情,此與一般非至親間之不動產交易,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即改由買受人占有不動產及收取租金之情形顯有不同,故要難僅憑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並收取租金,即認原告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據上,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名下後,原貸款餘款1,181,592元即由被告林樺暄、林美鈴貸款繳納,而原告自移轉登記後,既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未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自難認原告確為實際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憑。從而,自難認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實屬無據。⒍至原告雖稱被告抗辯以26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顯低於市價,另被告係將款項匯入原告三信商銀帳戶,然該帳戶均為被告林心汝所使用,並非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云云。惟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原告既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借名登記而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為真,則縱原告主張上情屬實,亦不能執原告與被告3 人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及買賣價金多寡,即認其等間之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查閱統一編號0000000 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歷年變動資料,以佐證前開帳戶係由被告林心汝使用,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就系爭房地於

93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未就該事實盡其具體舉證責任,不能證明確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再被告林樺暄、林美鈴既因前開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則其等再各將名下各三分之一權利範圍贈與被告林心汝,自屬有權處分。從而,原告主張其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心汝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所據。據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

以審理。查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林樺暄、林美鈴於93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以臺中民權郵局002652號存證信函終止。然原告未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盡其具體舉證責任,不能證明確有存在借名登記之情,有如前述,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2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心汝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樺暄、林美鈴所有,及被告林樺暄、林美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同無所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