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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3號原 告 林晏妤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被 告 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即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捌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樹田,惟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死亡,並無其他董事及股東,且孫樹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被告登記公示資料、孫樹田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並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被告復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李基益律師。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當為准許,先予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3月間簽訂定型化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80萬元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原告在該預付貨款之範圍內取得向被告叫貨之權利,被告即有給付貨物之義務。惟於106年7月27日被告業務代表竟來電告知原告,稱因被告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倒閉,往後皆無法供貨,原告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應就公司現存產品立即出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出貨,否則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仍未出貨。查被告既已受法院選派清算人行清算程序,而清算程序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並無繼續營運公司業務之意思,且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孫樹田已過世,已無任何員工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事實上亦無繼續營運之可能,故兩造所簽之繼續性供貨契約,因被告進行清算程序不能營運而無法履行,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類推適用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以民事準備(一)暨撤回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併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因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體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支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0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間訂立總價103萬元之買賣契約,原告因此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出貨,原負責人孫樹田於106年7月27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28頁),兩造間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以民事準備(一)暨撤回部分聲明狀表示終止契約,自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

(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援引兩造所不爭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買賣合約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為抗辯,自非法所不許。查原告為擔保與被告間繼續性買賣契約付款,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買賣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復未積欠被告貨款,則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號│ │ │ │ │(新臺幣)│├─┼───┼──────────┼─────┼───────────┼─────┤│1 │林晏妤│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MD0000000 │0000000 │100,000元 │├─┼───┼──────────┼─────┼───────────┼─────┤│2 │林晏妤│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MD0000000 │0000000 │100,000元 ││ │ │ │ │(實際上應係0000000) │ │├─┼───┼──────────┼─────┼───────────┼─────┤│3 │林晏妤│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MD0000000 │0000000 │100,000元 │├─┼───┼──────────┼─────┼───────────┼─────┤│4 │林晏妤│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MD0000000 │0000000 │100,000元 ││ │ │ │ │(實際上應係0000000) │ │├─┼───┼──────────┼─────┼───────────┼─────┤│5 │林晏妤│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MD0000000 │0000000 │100,000元 │├─┼───┼──────────┼─────┼───────────┼─────┤│6 │林晏妤│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MD0000000 │0000000 │100,000元 │├─┼───┼──────────┼─────┼───────────┼─────┤│7 │林晏妤│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MD0000000 │0000000 │100,000元 ││ │ │ │ │(實際上應係0000000) │ │├─┼───┼──────────┼─────┼───────────┼─────┤│8 │林晏妤│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MD0000000 │0000000 │100,000元 │└─┴───┴──────────┴─────┴───────────┴─────┘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