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 告 黃欽祺被 告 國有財產局台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285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