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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35號原 告 黃興隆

葉黃美享黃美琴黃自豪黃嘉蔚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惠娟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追加原告 黃馨儀

劉春玲被 告 林智源

林聿甄林淑琪林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馨儀、劉春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詹菊英、林智源均明知原告黃興隆之父黃士坎(於98年8 月8 日死亡)自民國79年9 月間起,即向林萬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造餐廳使用,並在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另一棟未釘設門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黃士坎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黃興隆、葉黃美享、黃美琴、黃馨儀、劉春玲、黃興達共同繼承取得。嗣黃興達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其持分由黃嘉蔚、黃惠娟、黃自豪繼承等情,有其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卷第75至82頁)。其後林詹菊英、林智源因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被要求點交,竟基於毀損建築物的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林詹菊英(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林智源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核原告之前開請求,乃基於共同繼承的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照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黃馨儀、劉春玲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未一同起訴,經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但本院審理時歷次通知均不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足認其等拒絕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規定,命黃馨儀、劉春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