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 告兼反訴被告 魏曾素霞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被 告兼反訴原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原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及反訴原告反訴請求給付通行償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編號甲部分位置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甲部分位置土地上架設必要之通行設施。
二、反訴被告應自主文第1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所通行之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1%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如通行期間不足一年者,則按實際通行之日數比例計算所應給付之償金。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
一、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位置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位置之土地上架設通行設施。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另相鄰之同段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重劃而成為袋地,非緣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且相鄰之其他同段周圍土地,均蓋有建物,不宜供通行使用,原告乃有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對外聯絡公路之必要,且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爰依民法第787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又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既有通行權,則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應供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架設必要之通行設施。
(二)若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而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則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通行償金計算標準,原告即反訴被告沒有意見,同意依該標準給付之。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
一、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訢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通行權存在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所通行之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1%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
二、陳述:
(一)若原告同意被告於反訴中所請求通行償金之計算基礎,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成為袋地一節,並不爭執。至如原告所主張通行之位置,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尊重鈞院之判斷。
(二)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鈞院認原告得通行被告之土地,則被告爰為反訴,訴請反訴被告即原告於通行期間內,按年給付通行償金,計算標準:所通行之土地面積×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1%=每年所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通行償金。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因為被告所否認,客觀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利法律關係因生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所主張之通行面積為40平方公尺,嗣經實際測量而減縮為36平方公尺。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亦予許可。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支付通行償金。是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核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參照)。又本法規定袋地通行之權利,乃為充分利用土地,並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其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亦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2、經查,原告為系爭5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另系爭10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部分供為溝渠使用等情,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資為證外,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在卷,製有勘驗筆錄、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片可參。
3、原告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既非緣於原告之任意行為而致成為袋地,且相鄰之其他同段周圍土地,或蓋有建物不宜供通行使用;或為農作用地但距離公路甚遠;本院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56地號土地,以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對外聯絡公路,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有通行權,應屬有據。
4、原告所有系爭56地號土地既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0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之必要,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原告所通行之上開土地,部分現況為溝渠,是其架設必要之通行設施,亦屬合理。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架設必要之通行設施,亦屬合理。
(二)反訴部分:
1、按通行權人,對於被通行之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依上所述,反訴被告所有系爭56地號土地因屬袋地而有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0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之必要。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於通行期間內,給付通行償金,即屬有據。
3、反訴原告主張按如下計算標準:反訴被告所通行之土地面積×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1%,計算反訴被告每年所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通行償金。本院參酌兩造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週遭環境之工商繁程度、所通行之土地位置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反訴被告因通行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所主張:按反訴被告所通行之土地面積×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年11%,計算反訴被告每年所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通行償金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爰以准許。惟通行期間不足一年部分,即應按所實際通行之日數比例計算償金之給付。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0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另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位置架設必要之通行設施,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自本訴訟判決反訴被告通行權存在確定之日起至反訴被告停止通行之日止,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計算標準,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