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 告 張竣傑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劉長青即長青伯檳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60萬顆冷凍檳榔(下稱系爭檳榔),價金原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因原告自行駕車至屏東取貨載回系爭檳榔,且貨品袋有吐青之瑕疵,被告乃同意減價為55萬元,原告隨即簽發同額支票支付價金完畢。詎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左右擬加工系爭檳榔時,竟發現有酸化之瑕疵而無法使用,原告立刻通知被告處理,並於106 年5 月間持2 包系爭檳榔至訴外人蔡旻圜之辦公室,要求被告及證人林俊志試吃,以確認系爭檳榔有無酸化之情形,因被告拒絕,原告憤而離開,嗣經林俊志電告稱:經其等試吃後,系爭檳榔確有酸化、壞掉狀況等語,惟被告仍拒不處理。原告遂於106 年7 月1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6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 日內出面處理,如逾期仍拒絕處理,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檳榔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5萬元。另系爭檳榔現仍存放在原告之冷凍庫內,原告聲請就系爭檳榔有無酸化及其原因進行鑑定。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檳榔係以每顆0.95元計價,價金共57萬元。
106 年4 月12日,兩造及陳俊志(其亦向被告購買10萬顆冷凍檳榔)偕同前往屏東冷凍櫃挑選檳榔,經3 人於現場驗貨無問題後,由被告及陳俊志各拿取10萬顆冷凍檳榔,原告則拿取60萬顆系爭檳榔後自行載運回臺中,原告並於106 年4月15日交付面額55萬元支票給被告,以支付買賣價金,該支票業於106 年4 月19日兌現,原告尚餘2 萬元價金未付。又被告及陳俊志各自拿取之10萬顆冷凍檳榔,均已陸續銷售完畢。可見被告交付系爭檳榔給原告時,並無所謂酸化之瑕疵。原告迄至106 年4 月30日才通知被告系爭檳榔有酸化情形,經兩造及陳俊志相約至蔡旻圜之辦公室協商及試吃後,則認為系爭檳榔並無酸化情形。況系爭檳榔縱使於被告交付給原告後出現酸化情形,依法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目前存放於冷凍庫中之檳榔,因被告無法確認是否確為系爭檳榔,自無進行鑑定之必要。原告以系爭檳榔有酸化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5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6 日許向被告購買系爭檳榔(價金為55萬元或57萬元)。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偕同原告至屏東取貨而交付系爭檳榔給原告。原告嗣於106 年4 月15日簽發面額55萬元支票給被告作為價金之給付,該支票已兌現。
(二)原告主張於106 年4 月20日左右發現系爭檳榔有酸化之情形,並於106 年4 月30日左右通知被告。
(三)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委由陳宏盈律師,寄發(106 )律函字第007 號律師函給原告,原告有收受該律師函。
(四)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委由林益輝律師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35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陳宏盈律師,陳宏盈律師並已轉交該存證信函給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第三點記載:「次查寄件人(即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取回向台端(即被告)購買之檳榔,嗣後於加工中發現檳榔已酸化,經向台端反應、協調多次並無結果,為此特再函請台端收函後三日內出面處理,逾期仍拒處理,即以本存證信函為解除該批檳榔買賣之意思表示,併請退還貨款新台幣55萬元整」。
二、爭點:
(一)被告交付系爭檳榔給原告時,系爭檳榔有無酸化之瑕疵?
(二)原告以系爭檳榔有酸化之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3 條前段、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須被告交付系爭檳榔給原告時,系爭檳榔有酸化之瑕疵,原告始可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
二、經查,證人陳俊志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4 月12日與兩造一同至屏東拿取冷凍檳榔,伊與被告各拿取10萬顆冷凍檳榔,原告則拿取系爭檳榔後自行駕車離開;屏東的冷凍櫃有3 個,伊和兩造都有在3 個冷凍櫃內拿取檳榔;一般購買冷凍檳榔都是目測檢驗,如果外觀呈現黑色就是壞掉,只要是青色就是好的,不會有外觀是青色,但裡面卻壞掉的情形;到屏東取貨當天,伊等有用目測方式檢驗冷凍檳榔的品質,因為冷凍檳榔是用透明塑膠袋包裝,可以看到冷凍檳榔的外觀是青色的,沒有問題;伊向被告購買而拿取的10萬顆檳榔,已陸續以每天6 千顆左右的數量加工賣掉,都沒有酸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由證人陳俊志之證述可知,兩造與證人陳俊志於106 年4 月12日一同前往屏東冷凍櫃拿取冷凍檳榔時,冷凍檳榔之外觀均呈現正常的青色。原告亦自承其當日拿取之系爭檳榔外觀為青色(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就外觀而言,系爭檳榔並無呈現黑色而壞掉之情形。再佐以證人陳俊志上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1頁),其等各自拿取之10萬顆檳榔均已加工出售完畢,衡諸常情,若當時存放於屏東冷凍櫃內之冷凍檳榔有酸化之瑕疵,被告及陳俊志亦無可能甘冒流失消費者之風險,而將該等酸化之冷凍檳榔加工販售。綜合上情,被告於106年4 月12日交付系爭檳榔給原告時,系爭檳榔應無酸化之瑕疵。
三、原告雖主張證人林俊志於106 年5 月10日協商後,曾電知原告表示其等試吃後,系爭檳榔確有酸化、壞掉的狀況等語。惟查,證人陳俊志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說系爭檳榔有酸化的情形,106 年5 月10日伊和兩造到蔡旻圜之辦公室協商,原告有帶2 包冷凍檳榔過來,檳榔外觀呈現一點點黑色,應該是退凍造成的,檳榔外觀和去屏東載貨時不同;原告當場水煮約100 多顆檳榔,但協商到一半,原告就生氣離開,後來伊和被告試吃,都認為檳榔沒有壞掉;嗣後伊有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每個人對於酸化的定義不同,不然就再一起去屏東看冷凍櫃內其餘200 多萬顆檳榔有無酸化情形,但原告不願意;伊也有在電話中跟原告說伊和被告有試吃原告水煮的檳榔,吃起來沒有問題;原告帶來的2 包檳榔,從其帶來經過2 小時後,聞起來有酸掉的味道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由上可見,證人陳俊志試吃後,係認為原告於協商時帶去之檳榔並無酸化情形,僅向原告表示該2 包檳榔經放置2 小時後,有酸掉的味道。是原告主張證人林俊志曾表示系爭檳榔有酸化、壞掉的狀況云云,並非事實,要難採信。至於該2 包檳榔經放置2 小時後,何以聞起來有酸掉的味道,則屬未明,且協商當日距離被告交付系爭檳榔之日,已約
1 個月之久,該2 包檳榔於該段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而酸化,亦無從得知。本院自不得僅憑證人林俊志證稱:原告帶來的2 包檳榔,從其帶來經過2 小時後,聞起來有酸掉的味道等語,遽認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交付系爭檳榔時,系爭檳榔有酸化之瑕疵。
四、再者,原告雖聲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鑑定系爭檳榔有無酸化之瑕疵,然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7 年1 月30日農試化字第1072110213號函覆:「檳榔酸化之原因有可能是採收時環境濕度或是儲藏過程條件不當等因素造成,並無法於事後透過實驗分析來鑑定酸化過程是發生在冷凍前或冷凍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檳榔酸化之原因多端,且無法於事後透過鑑定之方式得知其酸化原因,是本件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旻圜部分,業經本院傳喚2 次其均未到庭,且證人陳俊志就協商當天情形已證述明確如前,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蔡旻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檳榔有酸化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