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志成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土地內鋪設柏油,及容忍原告埋設水、電、通信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拒絕給予原告書面同意之指定建築線所必須之因至道路之法定通行權存在,造成原告是否明確取得被告所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位置土地面積之土地既成道路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43.99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復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5.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可供通行之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83地號土地(下稱482號土地及483號土地)中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年1月3日,下稱附圖1)所載編號B方案(下稱B方案)面積
36.44平方公尺之土地或被告所有482號土地中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年3月22日,下稱附圖2)中編號A方案(下稱A方案)面積36.2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484號土地至公路所必要通行之範圍,且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縱附圖2編號A之通行方案有經過行水區,惟僅以造橋懸空方式即可通行,無礙行水區水流之通行。至被告抗辯應以附圖1編號D方案(下稱D方案)通行,惟該方案係自鄰地社區所○設○區○道○○○道路,而該社區通道所坐落之同段485地號土地(下稱485號土地)係社區全體區分所以人所共有,人數高達27人,且需拆除社區圍牆,恐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行經土地之範圍亦較上開A、B方案為多,並非最適當之方案。
㈡、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82號、483號土地中如附圖1所載編號B方案面積36.44平方公尺之土地或被告所有482號土地中如附圖2中編號A方案面積3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或本院認為適當之通行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1所載編號B方案面積36.44平方公尺之土地或被告所有附圖2中編號A方案面積3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或本院認為適當之通行土地範圍,為道路柏油及水、電、通信管線之鋪設。
三 、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484號土地確屬袋地,被告主張之D方案固須通行485號土地及同段485-1、485-13地號土○○○區○○段865、877地號土地,惟其中485號土地、石牌段865、877地號土地部分,○○○區○○○○巷道,僅須拆除圍牆,即可供原告通行,並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額外負擔,且D方案使用潭秀段485-1、485-13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大,均為地形切角處,土地上並無建物,僅係搭設採光罩,亦不影響上土地上建物之結構。反觀原告所主張之A方案、B方案,均需通行被告所有482或482、483號土地,而被告所有482、483號土地屬住宅區,若提供4公尺寬與原告通行使用,將大幅減少臨路建築面積,而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且其中483號土地原告已出租予第三人,若將483號土地之一部分提供原告通行,將造成承租人之損害,並衍生承租人與被告之糾紛,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㈡、從而,依被告所主張D方案,原告雖須通行數筆土地,始能與潭陽路相連通,然所供通行之土地並不生額外負擔或僅僅生極輕微之損害,自屬損害較少之處所與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之袋地,往北經由被告所有482、483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臺中市○○區○○路○○○巷(此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載名稱,google則記載○○○區○○街○段公廳巷),往南則經由訴外人李輝祥等27人共有485號土地之社區道路○○○區○○路○○巷通往潭陽路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爭點係原告通行被告或訴外人李輝祥等27人共有之之土地而對外聯絡,對鄰地最小損害方案為何。
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北側面臨被告所有482號土地;東側面臨第三人所有485-12、485-13號土地,土地上有透天住宅社區;南側面臨訴外人李輝祥等27所共有485號土地、第三人所有485-1號土地,土地上為一透天住宅社區及○○○區○○道,除東側、南側為透天住宅社區之建物外,西側、北側均為被告所有482號土地,土地目前為空地,原告所有土地四週有建築物及被告所有土地圍繞,無任何通路得對外聯絡,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google地圖等計重,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佐,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別無其他通道得以對外聯絡,足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堪予認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決參照)。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
㈢、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往北可經由被告所有482、483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路○○○巷(此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載名稱,google則記載○○○區○○街○段公廳巷),往南則可經由訴外人李輝祥等27人共有485號土地之社區道路○○○區○○路○○巷通往潭陽路。前者,不論採取A方案或B方案通行,所通行而得對外聯絡之到路為路寬較小之臺中市○○區○○路○○○巷,所須使用鄰地之面積為
36.25平方公尺(A方案)36.44平方公尺(B方案),因地上為空地而無須變更土地現狀,所涉及之所有權人僅被告一人,對鄰地侵害最小;後者對外聯絡而得通行之公路為較寬之潭陽路,通行使用之面積為554.3平方公尺,且透天住宅社區週圍設有圍牆與社區外區隔,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亦有圍牆阻隔,有被告提出之相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4-75、79頁),如採此通行方案,除透邊社區圍牆必將拆除外,亦須破壞透天住宅社區原有設置圍牆與外區隔及防閒作用,所涉及之土地共有人亦達27人,且使用鄰地通行之面積亦屬最多,對鄰地之侵害甚鉅。本院審酌原告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距離最近,且不需拆除地上建物,使用鄰地之面積及鄰土地所有人損害亦較小,自較符合民法第787條、第779條規定之精神。被告抗辯應採D方案通行,顯係侵害鄰地較鉅之方案,自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所主張之A、B方案中,其中B方案之通行道路係斜向
482、483號土地,需同時使用被告所有2筆土地,所通行之道路與系爭土地係斜角相接,不利日後車輛之通行,且依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壹第60頁),B方案右下角通行之482號土地會遺留一畸零之三角形區域而無法作妥善使用,恐有害土地之利用,至A方案雖須行經水道而須耗資架設橋樑,惟所需面積不大,且所通行之道路與系爭土地係直線相接,有利日後車輛之通行。本院認以A方案侵害鄰地最小,對鄰地供通行後剩餘土地之利用較為妥適,自屬可採行之通行方案。從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482地號土地,自為合法有據。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復以自被告所有482號土地通行,對鄰地侵害最小,足見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甚明。本院認原告請求於被告所有482號土地上通行之範圍鋪設柏油作為到路通行,設置水、電、通信管線,應屬依現代社會生活習慣所必要之設施,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於被告所有48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面積3
6.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施設水、電及通信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㈦、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反訴既陳報狀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對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核本訴及反訴間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鈞院認反訴被告主張通行權有理由,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之償金,並按年依通行面積36.25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申報地價11%作為償金之計算標準。又反訴原告所有之482號土地,目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40元,按A方案之通行面積
36 .25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11%計算,反訴原告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16,911元(計算式:4,240×36.26×0.11,小數點以下捨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482號土地之面積36.25平方公尺,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1%計算之償金。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所有482號土地原無使用、收益,反訴原告應無損害存在。且反訴被告主張之通行權並不排除反訴原告之通行使用,與民法第787條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之法定要件不符,反訴原告之反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若認為反訴被告有損害償金給付之必要,則依反訴原告前將482、483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出租與訴外人林水金所簽訂之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土地租賃契約書(鈞院卷二第9-11頁)所示,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賃標的為482號、483號土地面積為214.19平方公尺(482號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483號土地面積為181.19平方公尺),租金為每月11,662元,依此標準計算本件本訴通行權面積36平方公尺(四捨五入整數計算),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為1,960元(11662元214.19㎡×36㎡),一年應為23,520元,反訴原告主張以當期地價計算當期地價11%之償金114,441元,顯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又上開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同屬使用他人所有土地支付對價之規定,非不得作為計算本件償金之標準。
㈡、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訴請確認通行權部分,本院認採A方案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所有482號土地因供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且應容忍反訴被告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反訴被告在土地上施設水、電及通信管線,482號土地使用受到限制,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通行482號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9條免支付償金之規定,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償金,自屬有據。又482號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本院卷二第12頁),依105年8月23日潭建地用字第1332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26頁),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反訴被告雖非獨占性,但通行482號土地大幅增加484號土地之利用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每年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屬適當。則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為15,370【計算式:4240元×36.25㎡×10%=15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11,顯違反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違反強行禁止定,不應准許。至反訴被告抗辯應以反訴原告出租與訴外人水金租約之租金為計算標準,惟此除違反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外,因租賃契約之租數額係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所約定,而本件係養造無法達成合意而訴請法院裁判,兩者自勿可互相比附援引。
㈣、綜上,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本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5,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