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 告 張贏仁即慮廷精品茶具商行被 告 王文卿
王佳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被告將公司應收帳款存放自己私人帳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文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被告王佳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卿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王佳洵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禁止被告2人將「慮廷精品茶具商行」公司應收帳款金額存放在自己私人帳號,被告2人應將公司應收帳款繳回原告所屬「慮廷精品茶具商行」公司帳號(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第3312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復於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王文卿應給付原告65萬元。(二)被告王佳洵應給付原告135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分屬補充原聲明使之明確,及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慮廷精品茶具商行(下稱茶具商行)此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被告2人均為茶具商行員工,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被告王佳洵使用之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茶具商行應收貨款113萬30元,由被告王佳洵使用、被告王佳洵未成年子女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茶具商行應收貨款22萬3,386元;被告王文卿使用之南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有茶具商行應收貨款40萬元,由被告王文卿使用、被告王文卿兒子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茶具商行應收帳款25萬元,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上開因委任關係收受之金錢均應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文卿應給付原告65萬元。(二)被告王佳洵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二、被告2人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被告王佳洵之存摺封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